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99-202412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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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郭育嘉(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63至64、7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且未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 ,亦與告訴人楊美玲調解成立、按期給付調解金,原判決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實有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6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其上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而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者,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本件被告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聽人指示行事,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分配,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均有按調解內容履行,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05號調解筆錄、轉帳明細、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57、75至87頁),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以表悔意之誠心,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縱使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㈢被告不適用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⑴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標準,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上字第279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較,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而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原審雖贅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㈠、部分),並認為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⑵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僅承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辯稱係應徵工作、我覺得我是被騙等語(見偵卷第27至37、157至160頁),並未承認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53至54、92頁、本院卷第66頁),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主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可採。 ㈣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損失財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人物,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關於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部分已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斟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關於被告上訴所執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等理由,亦均納入量刑因子,且本案只是處斷刑(有期徒刑6月)酌加2月,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過苛,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至於原判決雖漏未將被告前述累犯前科納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稍嫌未洽,然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