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00-202412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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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6號、113年度偵字第 17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嘉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添福」、「姜太公」、「日曜天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被告明知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世貴佯稱為其子,急需資金付款給廠商,使王世貴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甲帳戶,又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2萬元至乙帳戶,被告再依「王添福」之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臨櫃提領甲帳戶內之13萬4000元,及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起至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民權分行之ATM,共提領甲帳戶內之11萬6000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至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ATM,提領乙帳戶共11萬9000元,即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予綽號「育仁」之共同被告林上景(原名林健平,另行審結),再由林上景將贓款交予綽號「路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林上景及王 世貴之證述、王世貴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甲、乙帳戶,並依指示於前開時、地,自甲、乙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全數交予林上景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奶奶住院、過世,家裡急需用錢,我又要上班,我實在沒有多餘的時間、心力去臺北查證,我有提出所有的對話紀錄、合約書,當下我急著要貸款,想幫家裡解決問題,結果不僅家裡的忙沒幫上,自己又負債累累,銀行帳戶又被凍結,我不是要加入詐欺集團詐騙別人的錢財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詐騙王世貴,致 王世貴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4分許、下午2時59分許,先後匯款25萬元、12萬元至甲帳戶、乙帳戶,嗣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上開金額後,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25萬元、12萬元予林上景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林上景於警詢時證述、王世貴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偵字第17135號卷第39至45、61至65頁)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王世貴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世貴匯款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王世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甲、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外貌比對照片、被告提款及交款給林上景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指認林上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666號卷第13、43至67頁、偵字第17135號卷第21、35至38、47至53、57、6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為須籌措家人醫 藥費等,而在網路搜尋貸款資訊,見日新國際財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公司)廣告,即在網頁上填寫基本資料,就有位自稱日新公司貸款專員之「林鴻承」與其聯繫,說可以幫忙接洽銀行辦理貸款,後來「林鴻承」說為銀行評估資力不足無法辦理,其透過易昌運總經理之幫忙,由浩景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浩景公司)協助其製作帳戶金流規劃,後來自稱「王添福」之人聯繫我,其就依「王添福」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自稱公司會計長兒子「育仁」之林上景等情(見偵字第7666號卷第15至29頁、偵字第17135號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205至206、248至252頁、本院卷第100至109、114頁)。  ㈢又依被告與「林鴻承」、「王添福」之LINE對話紀錄,「林 鴻承」以LINE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進行反詐騙宣導,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內之存摺內頁或網銀紀錄、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片,且傳送名片予被告後,即撥打語音電話聯繫被告,被告於通話完畢後,隨即傳送上開資料予「林鴻承」,「林鴻承」並傳送載有請貸款人填載姓名、手機、地址、任職之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及親屬資料之表單訊息,被告依該表單填載後,傳送自己該等資料,「林鴻承」遂向被告表示明日上午會再聯繫,嗣於112年11月2日上午,傳送其人在銀行排隊之照片予被告,並於該日至112年11月3日,陸續傳送「不好意思啊~再給我一天的時間」、「再給我一些時間」等訊息,以表示確有進行代辦貸款且有所困難,被告並於112年11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回稱「真的很抱歉讓你難做人」、「麻煩你了」等語;而於112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林鴻承」以LINE與被告語音通話後,於翌(5)日中午12時9分,「林鴻承」將「王添福」之LINE聯絡資訊連結傳送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依「林鴻承」建議方式,以陳稱自己係「易昌運」總經理兒子之朋友,有貸款需求需要幫忙為由,連繫「王添福」,「王添福」起初先是回應被告:「有收到通知 今天家庭日晚上家人聚餐,下午4點打給我」,嗣雙方語音通話後,「王添福」則以「OK,我傳給律師準備合約」而回應同意幫忙,被告再於112年11月6日,下載列印並填載及回傳填載後之「合作協議書」照片,及依「王添福」之要求,傳送自己手持身分證及「合作協議書」照片及包括甲、乙帳戶之存摺照片;迄於112年11月15日,即依「王添福」指示,於前述時、地,提領各該款項,並傳送提領明細之照片,再依「王添福」之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予「王添福」所稱前來收款之「會計長兒子育仁」,且於交款後隨即確認金額是否清點無誤,「王添福」則先後回應「茲已證明:王添福副理已收到吳文嘉先生貸款貳拾伍萬元整」、「茲已證明:王添福副理已收到吳文嘉先生貸款壹拾貳萬元整」等訊息,而被告於上開與「王添福」接觸期間,均與「林鴻承」保持聯繫,告知進度,被告並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1分傳送「您好 請問您有收到資料了嗎」之訊息予「林鴻承」,詢問代辦貸款之進行狀況,經「林鴻承」表示尚未收到,收到將馬上通知等語,嗣被告接獲兆豐銀行通知乙帳戶遭警示,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2分許,向「王添福」詢問為何帳戶遭警示,經「王添福」回稱「怎麼回事?怎麼會有這種事?」、「我先問一下會計長 」、「OK我先瞭解狀況」後,被告即一再傳訊「麻煩您」、「真的得麻煩您幫我了解狀況解決」、「不好意思 想詢問一下處理狀況怎麼樣了」等語,積極向「王添福」詢問處理情況,經「王添福」表示「銀行的部分處理好的,律師在警察局的部分」、「律師處理好我在通知你」等語,被告猶客氣地向「王添福」稱「好的 謝謝您 不好意思」、「是不是這中間有什麼誤會造成的」,經「王添福」表示「有,生意上的糾紛」,並告知被告其帳戶星期一(即112年11月20日)可以解開等語,「王添福」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7時52分尚且傳送「證明早上給易總公司」之訊息予被告;然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下午至同年11月22日即一再傳訊予「王添福」及「林鴻承」,詢問帳戶凍結之事,然其等或以出車禍藉詞推拖或完全置之不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偵字第7666號卷第133至171頁、原審卷第79至115、119至151頁)。且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均屬連貫,且持續相當時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分別與「林鴻承」、「王添福」聯繫之內容,並非臨訟虛捏編纂,堪認被告所辯係因申辦貸款而製作帳戶金流,遂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即非無據。  ㈣再者,被告應「王添福」要求,填載「合作協議書」,該契 約並已預先記載「㈠⒉甲方(按即「浩景公司」)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按即被告)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捌拾萬元整做為賠償。...。⒊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⒌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捌千元整新台幣」等內容,且其上亦預先蓋有浩景公司、律師「陳彥廷」等印文等情,亦有該「合作協議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7頁);而使用網路輸入「日新公司」、「浩景公司」,查詢結果均可見該等公司之統編、代表人、地址、核准設立及營業中之稅籍狀態等資訊,另「陳彥廷律師」在網路上亦可查得資訊,此有日新公司、浩景公司、陳彥廷律師之網路搜尋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3至159頁)。則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服務生(見偵字第7666卷第15頁、偵字第17135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253頁、本院卷第111頁),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並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覺詐欺、洗錢犯罪,在被告亟需現款解決燃眉之急之情況下,誤信「林鴻承」、「王添福」之說詞,以及真偽難辨之「合作協議書」,且詐欺集團形塑確有其事之公司外觀及提供上開契約文件,使被告為了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尚難認其在主觀上即具有參與犯罪組織進而共同為詐欺、洗錢之犯意。  ㈤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帳戶是我的薪資帳戶,案 發時仍有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而依甲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為「活儲撥薪」,且在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提供予「王添福」前之112年10月6日,及提供後之112年11月10日均有薪資匯入(見偵字第7666號卷第43至45頁),則倘吳文嘉有不法之認識,豈會提供其正在使用之薪資帳戶?   益證被告主觀上當係確認自己帳號不致淪為向其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始會提供自己薪資轉帳帳戶,更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時已預見對方係在實施財產犯罪。  ㈥至於被告依「王添福」之要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進而交付林上景作為美化帳戶之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然而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欺與洗錢犯行,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仍有差異,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告亦因此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預見及意欲;甚至本案尚有上開使一般人難辯真偽之「合作協議書」,作為取信吳文嘉或阻斷其預見涉及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之憑據,核與無確切憑據即為放任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形,亦屬有別;而吳文嘉倘已預見自己會參與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乙事,豈會將匯入款項全部提領及交付他人,而甘願無償為他人擔負涉訟刑責?足見單以美化帳戶乙事尚不足推論吳文嘉具不法認識而有參與本案犯行之預見及意欲。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非無據,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以:  ⑴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何來僅因金融帳戶有款項進出,即認有財力證明或還款能力之情形。被告係成年人,有一定智識程度,且自承有辦理相關貸款之經驗,是其對於貸款流程應知之甚詳。從而,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貸款經驗,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轉交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況且,被告既然有在網路上查到浩景公司的資訊,除了沒有親自至該公司查證,甚至電話確認有沒有「王添福」之人的動作都沒有,亦即不用見面也不用確認,何以就相信對方所謂美化帳戶的說詞;是被告為圖自己之私利,提供甲、乙帳戶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該贓款提領轉交予第三人,造成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顯見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集團分擔犯罪之意思。  ⑵被告已知提供帳戶交易資料,係做為不實金融往來交易,對 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無法確定合法來源,顯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被告素未謀面之林上景,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思慮不周而為被告上開無罪之諭知,恐與事實相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⑶為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其內心,除被告自承外,均需透 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其性質上為連續間接推理作用之結果,應謹慎確實,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欺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眾廣為週知,惟詐欺集團除詐騙金錢以外,詐取帳戶之情形亦非少見,是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取得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施用詐騙手法之被害人;再後者遭詐騙之過程中,究係心存僥倖,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為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考量,而有即使被騙,亦僅及於所提供「人頭帳戶」,不至有過多損失,故對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因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或者在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全無與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或實際上對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而為單純被害性質,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不能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就被告聽信「林鴻承」、「王添福」之說詞,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利貸款而為本案交付甲、乙帳戶並提領向王世貴詐得之款項後交付林上景,何以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該等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除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亦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為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之犯行,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難僅憑被告未細究相關說詞之真實性(例如實際查訪浩景公司或日新公司、「林鴻承」、「王添福」之確實姓名、年籍、與貸款方直接接洽見面等),即以王世貴遭詐騙之款項有匯入甲、乙帳戶並遭被告提領,認定被告具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檢察官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3488、41351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甲、乙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擔任取款車手,嗣王世貴遭詐騙後分別將25萬元、12萬元匯至甲、乙帳戶,被害人劉玉昭遭詐騙後將62萬元匯至丙帳戶,被告再依「王添福」之指示,提領上開3帳戶之款項後交予林上景,再由林上景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併辦等語。惟查被告經起訴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無罪,即與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是併辦部分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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