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02-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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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上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8號),針對其刑一部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其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原判決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家中有年邁 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請考量其為初犯,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 另各想像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其中與被告對刑上訴是否有關之部分予以說明:1、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依原判決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針對其法定刑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2、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固無從比較,於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查,雖被告於原審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等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且於本院對於原判決認定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未爭執,惟被告於偵查階段之警詢時並未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見偵卷第71至79頁。被告於偵訊時則經傳喚未到),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雖原判決未及就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認被告2次所犯之洗錢行為,均應論以其判決當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因被告前開2次洗錢行為,均經原判決依法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各依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據以科刑,且就被告對於前開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犯行,均未於偵查階段之警詢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71至79頁),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前、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亦查無被告此部分共同所為一般洗錢2次之行為,有何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而影響及原判決科刑本旨之事由,故於被告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本件個案而言,尚無就其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輕罪,針對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實益。從而,原判決針對被告共同所犯一般洗錢2次之罪部分,未及就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因尚未可動搖於其科刑之基礎,難謂已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2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乃在 科刑方面,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依指示向他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他人,造成無辜之被害人丁○○、乙○○等2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分工,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丁○○、乙○○等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害人丁○○、乙○○所受損失情況,兼衡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自陳案發時因遭解雇、經濟困難,方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場接送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需扶養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並要照顧其哥哥之2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並斟酌被告係於緊密之期間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態樣一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刑原則,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本院併予權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數額非鉅,且業經原判決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確定,爰認原審就被告2次犯行未依其共同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法定刑各予併科罰金刑,並無不合 ,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其中以其係初犯及所述之家庭 狀況等情,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被告前開上訴據以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均業經原判決於科刑時予以斟酌,且被告上訴理由僅偏重於對己有利之科刑因子,並未兼予考量前揭原判決所載及對其較為不利之量刑事由,尚無可採。又被告上訴另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因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曾於113年8月15日,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後之同年月19日入監執行中,被告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基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