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04-2025010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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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翔(即林派大星)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1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71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靖翔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林靖翔(即林派大星;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係請求從輕量刑並予附條件之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20、150頁),並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上訴時表示坦認犯行,又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郭軒丞、廖俊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財神爺」、 「中部亂源」、「錢來」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不認識詹○凱,也不知道他的 年紀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而綜觀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同案少年詹○凱尚未成年,故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為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若具備上開條例減刑之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見原判決理由七㈡所載),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上訴時表示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否認犯行,又無任何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司法警察或偵查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等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即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故其於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部分,無從再予減輕,惟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參照)。觀諸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分工係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為完成本件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損害,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增訂,及洗錢防制法等修正規定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  ㈡上訴意旨另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軒丞涉案情節明顯不同 ,同 案被告郭軒丞係集團核心角色,與同案少年詹○凱之前即認識,且郭軒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遭處刑度僅較同案被告郭軒丞短1個月,與平等原則有悖云云,惟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滙款後,被告與共犯郭軒丞、廖俊豪、少年詹○凱、劉○均等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通知,即由被告進入統一超商和平門市自動櫃員機提款,詹○凱、郭軒丞在店外監控,被告領款後再至超商對面巷弄內交予詹○凱,詹○凱轉交劉○均,劉○均再轉交廖俊豪等情,顯見該取款過程縝密分工,而被告所負責提領款項並層層轉交,相較於同案被告郭軒丞,其乃該詐欺集團為取該筆款項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且郭軒丞雖經原審認定與少年共犯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判決就被告及同案被告郭軒丞在刑度上已有差別,已屬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不同被告就刑法第57條之事由本非即有別,刑度之考量自非得以等量齊觀,未足以單一量刑因子之比較,即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其所宣告之刑度僅低於同案被告郭軒丞1個月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並無足採。原審已詳細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有未合,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款項之「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日薪1,6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179頁),暨其陳稱祖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祖父、祖母及父患病須其工作分擔家計及照顧,並提出戶籍謄本、治療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負責之工作,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㈣又被告上訴另請求法院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之要件,惟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從事詐欺工作,且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取款車手持人頭提款卡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遭查緝及追索犯罪所得,如對於車手集團之成員予以輕縱,無異鼓勵犯罪。而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因將提領款項層層轉交上手而無所得,然依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王淑娟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滙款超過674萬元,就滙款1萬元部分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領取得手,其所為於社會治安、人心不信任及告訴人之財物危害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及獲取原諒,本院認尚不宜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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