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05-202412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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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宇 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宸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宸宇(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 或制定公布施行,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所得,均合於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  ㈡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已自白,且查無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工作期間不慎切掉拇指前端,以 致無法繼續上班,而醫療開銷頗大,造成被告精神壓力極大,萌生自殘之想法;本案告訴人曾昶憲不願和解賠償,但被告在他案已有多件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年輕、學歷不高,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尚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合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所為量刑已有不當。另原判決就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又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分別予以適用,其就有關新、舊刑法之比較,並未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乃竟割裂適用,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以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存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現金車手之工作,詐騙告訴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係以詐欺集團利用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200萬元,且財產無法追回及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考量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無調解意願,因被告並沒有能力負擔,即便調解成立,日後可能也無法拿到錢之意見(原審卷第73頁),及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論罪科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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