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07-202412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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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少恒 梁文龍 吳健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同年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 月、捌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提起上訴,被告許少恒、吳健彰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聲明其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惟於其等嗣後及被告梁文龍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均僅提出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理由,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具狀撤回其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1至13頁、第23至28頁、第33至39頁、第120頁、第129至13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對原判決之「刑」一部 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等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 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⑵查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及吳健彰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詐欺犯罪均坦承不諱,且因本案係屬未遂,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等人業已取得犯罪所得,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從而,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及吳健彰,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亦應適用現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及吳健彰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其等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是其等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如 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因亦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等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等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加重部分(即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許少恒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經同法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及說明被告許少恒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經原審及本院均提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許少恒亦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許少恒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許少恒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均為詐欺、洗錢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許少恒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 行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於其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遭警逮捕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許少恒同時具有加重及減刑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少恒部分應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之,而被告梁文龍、吳健彰部分則應依法遞減之。 ㈢、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其刑法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對於其等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之犯行依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於本案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許少恒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許少恒、 梁文龍、吳健彰均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輕罪減刑事由;並於量刑時審酌詐欺集團對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等人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及吳健彰減輕其刑之寬貸,亦未及就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㈡被告許少恒、梁文龍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2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許少恒並已支付和解書所載之頭期款新台幣(下同)8千元,被告梁文龍之和解款項則約定於114年1月5日給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許少恒、梁文龍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許少恒業已賠付告訴人部分款項等對被告許少恒、梁文龍量刑之有利因子,均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許少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少恒自始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核心成員,僅擔任司機及勘查角色,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亦未有任何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被告梁文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文龍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且年紀尚輕,智識程度不高,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且屬未遂,並非屬於犯罪主導或管理地位,亦未獲得報酬,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㈢被告吳健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健彰始終坦承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給予被告吳健彰減刑之寬貸,亦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且未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作為量刑時之事由,判決實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有上開理由欄肆、一所述之未洽之處,則被告 許少恒、梁文龍及吳健彰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均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擔任司機及勘察角色,由同案被告梁宗勝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幸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未遂,然其等所為仍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等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並各衡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因犯本案取得利益,由此等犯情事由構成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之量刑框架;另其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均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許少恒業已賠付告訴人部分款項,被告梁文龍則與告訴人約定於114年1月5日支付款項,應認被告許少恒、梁文龍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已如前述,被告吳健彰則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及被告許少恒所自述其於工地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未婚無子、與母親與姐姐同住,而被告梁文龍所自述其於工地工作,月薪約2萬9千元、未婚無子、與父親與弟弟同住,被告吳健彰所自述入監前於太陽能公司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妹妹及女有同住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4頁;原審卷二第23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分別科處被告等3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六、本案被告梁文龍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梁文龍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其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取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遭查緝及追索犯罪所得,如對於車手集團之成員予以輕縱,將造成詐欺集團無法斷絕之情形,況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屬未遂,然而被害人先前經本案詐欺集團騙取已高達8百萬元(惟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及吳健彰有參與),始報警處理,且本次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本案面交取款之金額亦高達2百萬元,幸為在旁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然而對於社會治安、人心不信任及被害人之財物危害均屬重大,而被告梁文龍又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是本院認尚不宜予以被告梁文龍緩刑之宣告,被告梁文龍此部分之上訴,亦屬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