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08-2024112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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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柏志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志(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上開上訴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0個小孩要養,還有○○媽媽要照顧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雖因通緝未到案以致未接受訊問,惟其到案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從寬認定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均減輕其刑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2月以上7年以下)、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7年刑度)等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行為時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罪,雖均符合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相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案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法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仍屬較重,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4所為,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4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雖均自白,惟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不相符,均無從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4罪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部分,雖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不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其洗錢輕罪之減輕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固均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該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雖屬輕罪,然其量刑之法定刑基礎已有不同,且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據以適用現行法,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含定刑)部分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自陳原有 正當工作,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僅為一己之利,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其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層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再考量被告先前即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判處罪刑,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另多次因詐欺、洗錢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處罪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未自動繳交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已婚,有0名未成年子女,母親○○,目前子女及母親均由太太照顧,被害人就量刑並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本院)」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認定之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原判決認定之提領/轉帳時間、地點 主文(本院) 1 戊○○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5時53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因不慎將戊○○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7時52分許,匯款2萬7,056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 ⒈112年3月28日1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港榮門市,經不詳車手提領2萬元。 ⒉112年3月28日18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港榮門市,經不詳車手提領3萬元。 ⒊112年3月28日1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港富門市,經不詳車手提領2萬元。 ⒋112年3月28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港富門市,經不詳車手提領2萬元。 ⒌112年3月28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榮門市,經不詳車手提領2萬元。 ⒍112年3月28日19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經不詳車手轉帳5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⒎112年3月28日19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經不詳車手轉帳1萬9,1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⒏112年3月28日19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經不詳車手轉帳3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陳柏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己○○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時許,以電話向己○○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因不慎誤植持續扣款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7時49分許、同日18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 陳柏志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甲○○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6時17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因威秀影城系統遭駭客侵入,個人資料外洩,設定為每月需繳會員費用,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8時7分許,匯款3萬3,123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 陳柏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乙○○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6時26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因輸入錯誤導致乙○○變成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7時49分許,匯款3萬9,987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 陳柏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