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09-202411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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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其所稱之LINE暱稱「李,」之人(下稱「李,」)僅 在網路相識,素未謀面,而網路上之身分甚或性別極易偽造,該「李,」在不知被告之身分下,即請求被告代領金錢款項,實不符常情。況如今轉帳匯款方式極為便利,且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1萬元,倘若「李,」真欲購買兌換虛擬貨幣,則其大可要求幣商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並請匯款者將上開款項直接匯入幣商之金融帳戶即可,「李,」焉有化簡為繁而先借用被告本案帳戶,再要求匯款者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請託被告將該款項自本案帳戶提領出來,再轉交給付與幣商之理?其因此得承擔被告不願意將該筆匯入款項,提領轉交給其指定之人等風險。復以現今申辦帳戶並無困難,倘若「李,」所匯入之款項來源正當,又何須甘冒款項遭他人領出挪用之風險,特地囑託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可見被告應知悉該款項來源係屬不法,再參以交付之方式,不僅非以現金轉交,反係先購買虛擬貨幣,再以虛擬貨幣轉帳之方式,使「李,」取得,在在均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反倒是符合詐欺集團為逃避檢警追查,而使用之洗錢手法,更可證被告所辯與實情不符。  ㈡被告與「李,」無何信賴、親誼關係,被告在未深入探究提 供金融帳戶用途之情狀下,而逕行提供與「李,」使用,已有可疑。另被告於不知「李,」任何資訊之情況下,提供本案帳戶予「李,」使用時,本案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顯見被告已懷疑交付本案帳戶予「李,」使用,並非妥適,然其卻仍執意為之,足認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即有即使「李,」持之用以不法用途,其亦無任何損失之主觀上犯罪之意思亦明。  ㈢再如依被告所辯,其與「李,」素昧平生,對對方之背景、 經歷、住所均不甚明瞭,僅以通訊軟體連絡,被告僅將本案帳戶帳號等資訊,以通訊軟體方式傳送給對方,並未實際交付存摺、提款卡,而對方在無法控制本案帳戶之情況下,即要求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款項,而無庸事後擔心被告私吞款項,索討無門,亦與一般常情不符,反倒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相當之默契,能十足控制被告本案帳戶內所有金錢之進出,而此情亦僅能在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始能成立。  ㈣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徵被告本案帳戶在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前,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均係當日匯入、當日提領,每日帳戶餘額剩餘0元或幾十元,與被用作洗錢帳戶之使用情形相符。是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被告選擇交付本案帳戶,而非其所有其他金融帳戶,係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李,」使用時,刻意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並無存有任何大量款項可能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如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而為存提款項對被告自身亦無所害,與實務上常見之詐欺、洗錢行為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多為未在使用之帳戶或交付帳戶時其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被告雖稱與「李,」為男女朋友,因而信任「李,」,但被告主觀上知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有遭對方不法使用之疑慮及風險,惟為貪圖求得愛情之利益,最後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交付該帳戶內款項與對方,而容任對方為非法使用。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提供第三人使用,並提領交付該帳戶內款項與對方,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一節,當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其確有與「李,」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因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其也是被騙才將帳戶交給「李,」使用,且被告自 己也被騙投資1百多萬元等語。經原審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華南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李,」之人,依「李,」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中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李,」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有告訴人乙○○因而被詐騙之事實等情;然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縱有「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仍不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或共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而不能成立犯罪。並以依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與「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所示之被告與「李,」認識交往之歷程,被告與「李,」之人於112年6月初結識後,2人對談融洽,嗣並改以「老公」、「老婆」稱呼彼此,頻繁地相互問候關切,並屢有長達將近2小時之語音通話紀錄;期間「李,」並騙取被告以自己之金錢投資,認被告辯稱其係遭「李,」感情詐騙,自身亦受有財產損害等節,並非全然無憑。且被告經「李,」哄騙後,對「李,」之信任程度甚高,與一般素未謀面網友間之關係,究有不同。且「李,」聲稱因其人在國外,要借用被告帳戶收取朋友匯還之款項後,由被告將款項領出代為在上開投資網站儲值並操作投資等語,亦非顯不可信,難僅因被告提供帳戶供「李,」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已經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非是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之結論,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就已為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可採。  ㈡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 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李,」素昧平生,對對方之背 景、經歷、住所均不甚明瞭,僅以通訊軟體連絡,雙方無何信賴、親誼關係,被告在未深入探究提供金融帳戶用途之情狀下,而逕行提供與「李,」使用。且認「李,」先借用被告本案帳戶,再要求匯款者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請託被告將該款項自本案帳戶提領出來,再轉交給付與幣商,所為不符常情等,認被告所辯不可採。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是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李,」之人,其後2人彼此互相以老公、老婆相稱;而被告使用交友軟體上網尋求交往對象,本屬現代生活交友形態的一種,並不悖於常情。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與「李,」互加LINE後之全部對話紀錄擷圖,及遭「李,」詐騙後投資「莫德納生物-抗癌活性強」,與「沒有成員(即Moderna客服,因該LINE帳號已遭冊除,故顯示名稱為沒有成員)」間之客服紀錄,由原審資訊室工程師協助將被告手機中所留存之相關對話紀錄當庭擷圖後存檔燒錄於光碟,並列印擷圖編定成卷(見對話紀錄卷㈠至㈢全卷、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3-151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查無何偽造、變造之痕跡,且由其一連串對話的脈絡觀察,對話有其連貫性,且被告使用通訊軟體與「李,」聊天的期間非短,其對話聊天的期間介於112年6月6日至同年8月21日之間(8月1日之後,主要是「李,」不斷的向被告索要金錢訊息),對話甚為頻繁、有大量的文字訊息及時間甚長之語音通話,原審列印編定的對話紀錄擷圖,達數百頁之多,應該不是刻意製造以供訴訟之用者,而足可採信。依被告與「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李,」之人於112年6月6日與被告連繫上之後,即自我介紹,並詢問被告是那裡人、單身多久、想要找什樣的男朋友、平常有什麼興趣愛好,「李,」表示其是在台積電上班,並詢問被告之職業等,當日2人使用LINE語音通話之時間達44分鐘之久(見對話紀錄卷㈠第43頁) ;之後2人開始聊天,談及買房子的事、互相關懷、分享生活及工作情形、傳達關心之意,「李,」並傳送半身裸照予被告(見對話紀錄卷㈠第57頁),且向被告索求性感照片;及至112年6月7日被告與「李,」之人即互稱老公、老婆。認識第3天(6月8日)被告表示不想打字,「李,」即使用語音與被告通話,時間長達1時44分之久(見對話紀錄卷㈠第89-91頁)。6月10日被告傳送「今天一整天都想你了呢」,「李,」回傳「嗯,等過段時間我們就可以在一起囉」。6月11日被告傳「抱抱你」,「李,」回傳「我也想抱抱你」,被告再傳「我們會見面嗎?」、「我想你呢」、「老公」(見對話紀錄卷㈠第135-137頁),雖至此日時止,被告與「李,」2人認識之時間不久,但2人間之互動幾與熱戀中之男女無異,被告因此陷於溫柔愛情陷阱而不自知,非無可能。  ㈣「李,」之人與被告熟悉後,隨即於112年6月11日傳送投資 網站連結(網址:rkxr89.com)給被告,並引導被告於該網站註冊帳號及儲值,投資所謂「莫德納生物-抗癌活性強」,而該網站註冊方式需實名認證,並綁定被告常用之金融帳戶(見對話紀錄卷㈠第137-169頁);被告註冊完成後,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轉帳1萬元至「沒有成員(即Moderna客服)」所指定之儲值帳戶中(見對話紀錄卷㈠第167-175頁,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3-19頁),並於翌(12)日12時10分許依「李,」指示操作該投資網站帳戶中之儲值金認購「莫德納生物-抗癌活性強」1萬元(見對話紀錄卷㈠第201頁)。嗣帳面上顯示被告之投資有獲利,「李,」為取信被告甚至引導被告於同年6月13日提領投資獲利1,000元,經被告操作後,確可自該投資帳戶出金1,000元,且匯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見對話紀錄卷㈠第219-221、227、233頁,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9-21頁);而被告則是在「李,」以上開情感連繫,溫柔攻勢下,且親自操作投資可以獲利及出金,遭詐騙而不自知,自註冊上開投資網站後,陸續以銀行轉帳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或使用虛擬貨幣USDT轉帳之該網站指定之錢包,分別於6月14日、17日各儲值1萬元、8萬元,7月5日儲值50萬元、6日儲值7萬元、10日儲值17萬元、12日儲值23萬元、13日儲值20萬5千 元、15日儲值15萬5千2百元、19日儲值21萬5千元、20日儲值22萬元、21日儲值58萬9千元(以上均使用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有被告與該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23-107頁),期間被告儲值之金額雖摻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依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87-93頁),可知被告儲值之金額至少有50萬元是自其華南銀行南投分行提領者,且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取得款項之其中25萬2千元也是供儲值之用;則被告辯稱其也是遭「李,」感情詐騙,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等節,尚非無據。再者,依告訴人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情節,亦是在交友軟體APP「LEMO」上認識LINE暱稱「陳奕城」之人後,對方邀請其註冊投資網站(網址:rkxr89.com),經註冊加入會員後,轉帳投資「莫德納疫苗」而陸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銀行帳戶,且在投資的過程中,亦曾分別於112年7月10日、14日成功出金2,565元、5萬元、44,746元,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其遭詐騙之過程,與被告遭詐欺之經過,幾如出一轍,顯係遭相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相同之投資詐騙網站詐騙,益足認被告辯稱其也是遭人詐欺等情,非不可採信。  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質疑被告與「李,」素昧平生,對對方 之背景、經歷、住所均不甚明瞭,僅以通訊軟體連絡,2人無何信賴、親誼關係,且提供本案帳戶予「李,」使用時,本案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與常被用作洗錢帳戶之使用情形相符;認被告被告主觀上知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有遭對方不法使用之疑慮及風險,有所預見而仍為之,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被告確有與「李,」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由卷附被告與「李,」間之認識、聊天的過程中,被告當時之處境幾已認定是在與「李,」交往中(網戀),2人之互動亦與熱戀中之男女無異,不斷的互相表示愛意;被告是遭「李,」之人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被告身陷於「李,」設定之交往關係情境,而對「李,」有特殊信任關係。且被告於與「李,」交往之過程中,「李,」分享介紹投資「莫德納生物-抗癌活性強」之機會,引導被告註冊並嘗試小額投額後,發現獲利確實可以出金,被告並進而不斷的以自己之資金或向銀行貸款取得之資金存入該網站指定之銀行帳戶或虛擬帳戶錢包位址,在112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遭詐騙近百萬元之金錢。而告訴人被詐騙的期間,依其於警詢時之指述,在11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21日之間,與被告遭詐欺之期間略同;復依被告與「李,」之LINE對話紀錄,每次告訴人匯款轉帳至被告帳戶時,「李,」均告知其朋友轉帳至被告帳戶,請被告查看及領取(見對話紀錄卷㈡503頁以下)。足見被告是一方面因遭詐騙而使用自己的資金儲值,一方面依「李,」之指示,誤信告訴人匯入其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為「李,」朋友匯入者,與自己之資金合併後至上開網站儲值。如果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匯入其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是該「李,」所屬詐欺集團人員向告訴人詐騙取得者,自然可以預見該款項儲值後將無法取回,當不會將自己之資金投入,甚至在沒有錢投資時,最後還向中國信託銀行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25萬2千元,再與告訴人匯入之29萬元,連同其他不明資金共58萬9千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儲值,而受有金額甚鉅之財產損害。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其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認與一般人頭帳戶之情形相同等語。然查被告只有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給「李,」之人,並未交付實體之存摺、金融卡或提供密碼予「李,」,「李,」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人員尚無法任意操作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亦無法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仍保有控制權,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無遭冒領之虞,與一般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是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之情形不同,是尚難以被告帳戶有檢察官所指上開情況,而充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準此,被告是依上開誤信之情節,不但自己遭「李,」之人詐騙,及依指示提供其本案合庫、華南銀行帳戶予「李,」之人,並於告訴人轉帳至其本案銀行帳戶後,依「李,」之指示領取辦理上開網站之投資儲值事宜,而已經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銀行帳戶等資料之過程,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可供辨明互動過程之情節,確實可能是遭受感情詐騙而失警覺。因此,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既是因感情受騙,遭錯誤訊息所誤,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是因交友被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沒 有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非不可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共同詐欺、洗錢行為之心證;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李,」之人,及其後依「李,」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其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與自己之資金,先後提領後,前往上開網站儲值等行為之際,係明知或已預見其帳戶轉帳匯入之款項係詐欺所得贓款,猶本此認知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自不能單以被告在與「李,」交往期間,除了自己遭詐騙外,復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得款項,被告並依指示提領購入虛擬貨幣USDT前往上開投資網站儲值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必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檢察官所舉被告涉有被訴共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2樓            之3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 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將使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若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將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49分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丙○○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即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李,」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利用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李,」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 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李,」之人,並依「李,」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中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李,」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自己也被騙了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乙○○遭不詳詐欺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而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LINE暱稱「李,」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然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而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贓款,或能推論其有預知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贓款之可能。且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縱有「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仍不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或共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而不能成立犯罪。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其與暱稱「李,」、「沒有成 員(即Moderna客服)」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對話紀錄卷㈠至㈢全卷、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3至151頁),並經本院資訊室工程師協助將被告手機中所留存之相關對話紀錄當庭截圖後存檔(見本院卷第82頁準備程序筆錄),並將對話紀錄截圖檔案燒錄於光碟後附卷,合先敘明。細譯上開對話內容可知:  ⒈LINE暱稱「李,」之人於112年6月初與被告結識後,2人不僅 對談融洽,且通話時間長逾44分鐘(見對話紀錄卷㈠第7至43頁),嗣2人並改以「老公」、「老婆」稱呼彼此,頻繁地相互問候關切,並屢有長達將近2小時之語音通話紀錄(見同上卷第75至119頁),其後「李,」即於112年6月11日傳送投資網站連結(位址:rkxr89.com)給被告並引導被告於該網站註冊帳號及儲值(見同上卷第137至169頁),被告即自其個人金融帳戶轉帳1萬元至「沒有成員(即Moderna客服)」所指定之儲值帳戶中(見同上卷第171至175頁,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3至19頁),並於翌(12)日12時10分許依「李,」指示操作該投資網站帳戶中之儲值金認購「莫德納生物-抗癌活性強」1萬元,約莫1小時後該帳戶中即顯示投資收益金額為10,513元,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19時6分許認購10,500元之「莫德納生物-抗癌活性強」,1小時後帳戶中即顯示投資收益金額為11,038.65元(見對話紀錄卷㈠第181至191、201、205、211頁)。且「李,」為了進一步取信被告,不僅將自己於該投資網站之帳號密碼告知被告,請被告代為操作認購(見同上卷第207至209、223、235、237、243、247、259、263、283、293、409頁),更引導被告於112年6月13日提領被告投資之獲利1,000元(見同上卷第219至221、227、233頁,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9至21頁),並持續提醒被告於可認購之特定時間至該投資網站中點擊認購(見對話紀錄卷㈠第255至259、271、281、337、345、365頁),且「李,」於該投資網站之帳號中亦屢有為數不小之款項儲值紀錄(見同上卷第359、361頁)。  ⒉經「李,」以上述手法取得並持續深化被告之信任後,被告 亦接續於同年6月14日、17日分別儲值1萬元、8萬元(3萬元2筆、2萬元1筆)至「沒有成員(即Moderna客服)」所指定之儲值帳戶中(見同上卷第239、249、251、299至305、327頁,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23至45頁),且被告與「李,」對話中亦提及「我給你在弟弟面前的有面子了」、「我也10萬多了哈哈好開心唷」、「解綁確定星期一下來 貸款3-5個工作天也是審核中也是下禮拜」、「老公貸款以入帳」、「領好了 40萬」、「解綁錢下來了」、「這裡100000」、「我先領10萬台幣 晚上去幣商用的」、「我現在把我的貸款轉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了」、「老公貸款入帳戶了」等語(見對話紀錄卷㈠第313至317、329、331、671頁,對話紀錄卷㈡第55、57、87、89、285頁,對話紀錄卷㈢第161、167頁),被告並提出其名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佐以被告與「沒有成員(即Moderna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中確實存有被告於112年7月5日以等值50萬元之虛擬貨幣USDT進行儲值之紀錄(見對話紀錄卷㈡第297至367、381頁,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51至59頁),且於112年7月21日(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貸27萬元予被告之日)亦有被告領取貸款中之252,000元及告訴人所匯入之29萬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連同其他不詳資金合計共589,000元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進行儲值之紀錄(見對話紀錄卷㈢第159、169、179、193至199頁,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03至107頁),則被告辯稱其係遭「李,」感情詐騙,自身亦受有財產損害等節,並非全然無憑。  ㈣查告訴人遭詐欺成員誆騙後,係於112年7月10日起迄至同年 月21日止(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陸續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內。惟被告早在此前即已因信任「李,」而依指示匯出自有資金60萬元,其中40萬元更係被告以申辦貸款之方式所籌措,嗣被告於同年7月21日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資金中除告訴人遭詐款項外,亦有252,000元為被告以申辦貸款之方式所籌措,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李,」以前述手法哄騙後,對「李,」之信任程度甚高,與一般素未謀面網友間之關係,究有不同。且「李,」聲稱因其人在國外,要借用被告帳戶收取朋友匯還之款項後,由被告將款項領出代為在上開投資網站儲值並操作投資等語,亦非顯不可信,自難僅因被告提供帳戶供「李,」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從而,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 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因被告提供帳戶供「李,」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遽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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