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10-2024120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珮菁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1714、2 427、5710、882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2、11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下列應予補充論述之部分外,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上 訴訴理由如下:原審判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下稱舊法)。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法時,將該條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故在判決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下,新法規定得以易科罰金,應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原審所量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依新法規定之刑度,即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依新法規定,主文欄於宣告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時,有一併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可能,是為被告利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於原審辯稱:我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訊給不詳之人,是為了貸款,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等語;於本院則辯稱:我當時要做牙齒,借錢看牙醫,所以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我也有想過不能提供這種東西。我有跟被害人調解,我慢慢還被害人錢。請判我無罪,如果有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說明依憑被告不利己之供述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戊○○等12人之證述,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索引欄所載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論據,被告所為貸款之詞,如何難認其辯解可採等旨,俱憑卷內資料逐一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訊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之工具,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五、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同對象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自無該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1、1 2),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 ㈦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依新法 規定之刑度,即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未及併予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有未洽。另關於本案洗錢標的即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原審以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認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此部分說明仍有未及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稍有微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為被告利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後否認犯行,然分別賠償被害人甲○○、丁○○8千元、1萬元,另就其他被害人未能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罹患憂鬱症(見原審卷第212、213、2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洗錢標的即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遭詐欺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詐欺款項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否認取得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