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12-202411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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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51號、113年度偵字 第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志翰(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行明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中有關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販賣6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人頭 帳戶提供者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施以強大助力,自不能輕縱,況且本件前後多達11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被告迄今尚未主動對被害人等提出賠償方案,原審判決尚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而有違背量刑内部界限之違背法令在此種狀況下,亟待以適度刑罰來衡平被告所造成被害人法益之實害等語。  ㈡被告部分:伊於網路上認識陳思琦後,陳思琦主動要幫伊清 償債務,伊便聽從指示寄出卡片和存摺,之後開始越來越多銀行來電通知伊帳戶資金往來有問題,伊才發現不對而停止所有卡片往來,伊不知陳思琦是詐騙集團,亦未獲得任何利益,請求從輕判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38、42頁) ,並綜合全部卷證判斷結果,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已詳敘所憑的證據及認定的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被告於上訴後改稱:因陳思琦主動要幫伊清償債務,伊不知陳思琦是詐騙集團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係屬被告事後翻異之詞,所辯不足採信。至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部分,因原審已就上訴意旨所述理由列入量刑考量,本院認原審並無量刑過輕情形,理由詳如後述,此部分上訴也不可採。。  ㈡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總金額、提供帳戶之數量,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4頁)等一切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本院認為原審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且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內容併予考量在內,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本院認原審所量處被告之刑度,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情事。認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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