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14-2025012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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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寬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17、53646號、113 年度偵字第10142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科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陳明而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64頁),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原判決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略以:丁○○上訴後已坦承共同一般洗錢之4罪,而未爭執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業與被害人戊○○、丙○○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填補被害人戊○○、丙○○之損害。另被害人甲○○、己○○固未同意調解而無法與上開2人進行調解,但丁○○亦有賠償其2人損害之心意。請考量丁○○之配偶長年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尚有就學中之未成年小孩待扶養,丁○○並從事兩份工作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就其各次之共同一般洗錢行均予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屬數罪併罰關係之共同一般洗錢 4罪(另各想像競合犯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先、後2次經修正公布,因被告 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與被告科刑有關之部分,於法自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條項內容並未修正,而係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之條文,並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其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被告共同一般洗錢4次之財物並未達於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各次所犯之共同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以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均不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之減刑要件寛鬆,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4次之科刑部分,一體適用較為有利被告之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有關規定。 (二)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共同詐欺4次部分所犯均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雖被告未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共同一般洗錢4次之行為(見偵36517卷第33至35、85至88頁、偵33329卷第74至77、101至103頁、偵53646卷第53至56頁、原審卷第43至57頁),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其所為共同一般洗錢4次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而自白,被告所為前開經原判決認定共同一般洗錢之4罪,均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四)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之共同一般洗錢罪之4罪(含其各想 像競合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共同一般洗錢之4罪,乃分別予以量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自白共同一般洗錢4次之犯行,而各符合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未及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業與被害人戊○○、丙○○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62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其調解條件主要略以:被告願於113年11月12日前給付被害人戊○○、丙○○各10888元,並分別匯入被害人戊○○、丙○○指定之帳戶,被害人戊○○、丙○○對被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被害人戊○○、丙○○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註: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4罪均屬公訴罪,本院仍應依法科刑〉,且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被告並已將上開調解之應付款項,全數給付予被害人戊○○、丙○○(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及憑證〈見本院卷第127、179頁〉可參)等情,作為對被告有利之科刑參酌事項,稍有未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其中以其有心賠償被害人甲○○、己○○2人,並請考量其所述家庭、經濟及工作等狀況,希據此對其此部分所為共同一般洗錢2次(指被害人甲○○、己○○部分)之犯行,再予從輕量刑之部分,因被害人甲○○、己○○2人不願進行調解,被告終究未能與被害人甲○○、己○○調解(和解)成立或為賠償,且其所述之家庭、經濟及工作等狀況,或業據原審斟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無可動搖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內容,均無可對被告在量刑上為更有利之認定,自非有理由;又被告上訴執詞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依本判決下列理由欄四、(三)所示之說明,亦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然被告另執本段上揭伊已在本院自白各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及業與被害人戊○○、丙○○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之全部應付款項等情,請求分別減輕其刑部分,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均予撤銷,又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依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其於 本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其自述大學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36517卷第33頁),配偶長年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尚有就學中之未成年小孩待扶養,並從事兩份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工作等狀況,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係本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其所為經原判決認定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4次之犯罪手段、情節(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載),對被害人甲○○、戊○○、己○○、丙○○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而自白,且於上訴本院後業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戊○○、丙○○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之全部應付款項(詳如前述)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及就各次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4罪之罪質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其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堪認具有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雖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與被害人戊○○、丙○○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填補被害人戊○○、丙○○之損害,至被害人甲○○、己○○固未同意調解,但其亦有賠償上開2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心,且其上訴後已自白前開共同一般洗錢4次之犯行等犯罪後態度,及其配偶長年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尚有就學中之未成年小孩待扶養,伊並從事兩份工作等家庭、經濟、工作等狀況,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經被害人戊○○、丙○○於調解時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惟本院考以被告前曾於89年12月20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0號駁回上訴、緩刑3年,並於90年8月14日確定,其緩刑期間業已期滿,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形式上固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有關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為妥適裁量之事項。本院考量被告固業與被害人戊○○、丙○○調解成立並履行畢,但因其並未能與被害人甲○○、己○○達成調解(和解)或為賠償,而未能徵得被害人甲○○、己○○之諒解,衡酌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爰認被告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尚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非為可採,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確定) 本院科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一般洗錢罪 丁○○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一般洗錢罪 丁○○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一般洗錢罪 丁○○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一般洗錢罪 丁○○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