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15-2024112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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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庭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並於同日在不詳地點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含該帳戶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預付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甲○○或經其授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一次性密碼(下稱OTP驗證)之專屬電話設定為上開預付卡門號,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事先於110年12月7日起,假冒社群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財富女王 媽咪計畫」之小編,指示並提供連結予乙○○,使其先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Peter YANG(星馬投顧)」、「JCH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先後對乙○○佯稱:可匯款購買虛擬通貨投資獲利、撥款要補繳稅金云云,致乙○○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事先以線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申請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以及告訴人乙○○因受騙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我原本是被介紹出國工作,所以把本案帳戶資料及護照等資料都帶在行李箱,我於110年12月下旬被軟禁在板橋的飯店1至2週,我申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是因為要在國外上班,要領現金,日後領到薪資要透過朋友轉帳給我的家人,我於同年12月31日被帶到柬埔寨才知道自己被詐欺集團騙,我的手機及本案帳戶資料都被拿走,手機內有儲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且因為我比較健忘,所以還會在存摺及筆記本內紀錄銀行帳戶密碼,告訴人受騙匯款期間我人都不在臺灣,我出國前不知道他們要把我的手機、帳戶資料拿去做不法使用,後來都沒有拿回來,我從柬埔寨被救出來只有拿幾件衣服,手機門號與帳戶資料都是後來回臺灣才申請補辦的,我並非要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我因腦傷後遺症,記憶力不佳,才將帳戶密碼記載於存摺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 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且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OTP驗證之專屬電話設定為上開預付卡門號,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持本案帳戶資料以上揭方式詐欺告訴人匯款並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甚詳(偵卷第37-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語音/網銀歷史查詢、約定轉出入帳號、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案帳戶110年12月間啟用與停用入出帳通知設定方式、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手機號碼及裝置資料異動及變更設定、認證機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Google地圖、遠傳資料查詢、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3-102、105-123頁,偵緝卷第103-123頁,原審卷第175-195、273-277、297-31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 ⒈依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本 案帳戶作為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且查,將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要先到實體銀行分行啟用設定,經分行確認查核身分,於啟用完成後才能在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此為一次性設定,每次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時,要使用讀卡機插入金融卡,輸入金融卡密碼才能設定,而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透過EATM將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OTP驗證之專屬電話設定為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並於同日1時35分許啟用EMAIL、LINE及推撥通知,並綁定上開預付卡門號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4411號函、113年5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1659號函及所檢附之說明資料與紀錄存卷可稽(原審卷第273-275、301-303頁)。而衡以被告方於110年12月20日將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本案帳戶隨即於申請或申辦生效後之翌日凌晨(即同年月21日1時35分許),立即透過網路銀行在線上申請前述異動,時空密接,顯見被告於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並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時即已有意為之。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帳戶裡面是沒有錢的,沒有什麼在使用,是今天開庭聽檢察官說才知道本案帳戶內有110年12月22日的提款紀錄,我當時被軟禁在飯店,行李都已經被拿走,錢也不是我提領的,所以我並不清楚,我在板橋的飯店被軟禁將近2週,大家的東西都被收走等語(原審卷第166-167、283頁)。足見被告係將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並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後,自行或其同意授權之不詳之人,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OTP驗證之專屬電話設定為上開預付卡門號(按須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帳戶,並使用手機門號接收OTP驗證,於設定約定轉帳時,要使用讀卡機插入金融卡,並輸入金融卡密碼才能設定,均非單純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為之),顯見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而完全脫離其掌控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係遭軟禁、誘騙出境至柬埔寨之被害人,在不 知情之情況下,其手機、紀錄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之筆記本及本案帳戶資料,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拿去作為非法使用,其後遭救援返回臺灣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863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協助或參與救援行動之「映澄」與被告母親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王羽棠」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張安樂」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新聞影片、返國保護專案「自行返家」被害國人轉介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9月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83966號函檢送之報案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404、29461、32666、33226、33418、33419、34134、36871、37185、38297號追加起訴書(節本)、被告另案以被害人身分所製作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為其佐證(原審卷第65-143、149-153、207-211頁)。惟查,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出境前往柬埔寨詐騙園區後,行動受到限制,嗣經相關救援組織將其接回臺灣,並不能證明被告申辦本案帳戶資料、預付卡門號時,係遭軟禁、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況且,被告前往柬埔寨前,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飯店時,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在新北市板橋的飯店內,同時有4、5個人以上,當時是跟朋友一起的,所以我不覺得是被拘禁,那時候要出門都要報備,住飯店期間是可以外出的,我每天都會出去吃飯,都是由對方帶我出去吃的,我每天出去跟朋友吃點心、聊天,住飯店期間,我都整天玩手機或追劇,對方不會用強暴脅迫的手段限制我的行動自由,但他們會一直問說要去那個地方要幹嘛,我外出跟朋友吃飯、聊天,帶我出去的那個朋友會一直跟著我,對方不會派人跟著我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顯見被告行動未受拘束;又觀之被告居住在板橋區某飯店期間,卻仍然能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將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並前往不詳通訊行申辦上開門號預付卡,其後更進一步綁定、變更本案帳戶OTP驗證之專屬電話,將本案帳戶資料完全脫離其掌控,已如前述,實與被告所辯遭「軟禁」或他人強行取走本案帳戶資料之情節不符,故被告辯稱遭「軟禁」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屬不實。準此,足見被告係出境前往柬埔寨詐騙園區前,即特地前往銀行及通訊行,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預付卡門號申辦設定妥當後,提供他人使用至明。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近1年期間,多次向銀行調閱相關紀錄並請 銀行協助說明,確認被告係親自前往銀行臨櫃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及本案帳戶OTP驗證之專屬電話異動變更為被告新申辦之上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後,被告之答辯內容由遭他人「軟禁」或遭他人強行取走本案帳戶資料云云,改辯稱係遭詐騙,誤信出國工作期間要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在臺灣之雜費,而前往銀行申請上述線上約定轉帳等功能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且查: ⑴原審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依被告所辯遭「軟禁」或遭他 人強行取走本案帳戶資料之答辯內容,確認本案審理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原審卷第166頁)。經原審詳為調查上開證據資料,確認被告應係於出境前往柬埔寨前,親赴銀行及通訊行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預付卡門號申辦並設定妥當後,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被告始改稱遭詐騙云云,則被告該等答辯內容是否係因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於事跡敗露後所為之臨訟卸責之詞,已非無疑。 ⑵姑不論所謂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在臺灣之雜費,其實際對象 與內容為何?有無必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所辯內容已完全無法為社會上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所接受(也因此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被告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欲將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時,即已經該銀行解說,充分瞭解本案帳戶資料可於相關系統執行查詢及轉帳交易,亦已瞭解不可將密碼告訴他人,以免造成財務損失,其已完全瞭解並同意遵守等情,有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5頁)。則被告違反規定(約定)內容,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預付卡門號申辦並設定妥當後,旋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顯非屬正常行徑,所辯委難採憑。 ⑶何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在板橋住在飯店期間,仍 然可以使用自己的手機,當時使用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但是後來這支電話留在柬埔寨,所以已經解約等語(原審卷第283-284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出境前往柬埔寨前,即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持續使用至出境後,卻刻意於出境前申辦新的預付卡門號,甚而將本案帳戶OTP驗證之專屬電話異動變更為新申辦之預付卡門號,顯係將本案帳戶資料(包含帳號、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外,更進而將本案帳戶OTP驗證之最後一道防線,也完全脫離自己僅有之監視或掌控,顯非單純匯出薪資或處理雜費可自圓其說,而應係刻意提供他人全權使用本案帳戶之目的,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 見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2餘歲之成年人,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一般按摩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足徵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並非無使用存摺或金融卡之經驗者,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倘詐欺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不詳之人從事非法本案詐欺活動,始會刻意另委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其等使用,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參以被告交給不詳之人之本案帳戶資料,而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不詳之人如何處置,被告完全不知情,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仍不顧犯罪風險,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將係在從事詐欺集團製造層層斷點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容任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羽棠,並請求與詐欺集團對質,以證 明其係遭詐欺集團控制一情。惟被告在柬埔寨被控制行動後,經由王羽棠之救助而返國,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出境前往柬埔寨詐騙園區後,行動受到限制,嗣經相關救援組織將其接回臺灣,並不能證明被告申辦本案帳戶資料、預付卡門號時,係遭軟禁、詐欺或脅迫而為之,已詳述於前;況且被告出境前往柬埔寨詐騙園區前,即特地前往銀行及通訊行,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預付卡門號申辦設定妥當後,提供他人使用,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已臻明確,故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至於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整體之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固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其可預見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正犯之人數或以何種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原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原判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於判決本旨已生影響,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執簍分,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並嚴重危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利用過往司法實務上為偵辦「控車」人員而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列為被害人之情況,將其出境前往柬埔寨工作與出境之前即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混為一談,以被害人自居,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另審酌被告之行為仍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從事一般按摩工作,有客人才有錢,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撫養照顧,之後可能無法繼續工作,因先生可能會入監執行,變成一個人照顧小孩,經濟來源可能父母幫忙,父母現在種菜,如果不忙的話,可以幫忙帶小孩等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害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原判決係因適用法律不當而由本院撤銷改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如附表所示乙○○受詐騙金額,乃屬「不詳年籍男子」之犯罪所得併為洗錢之財物,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轉帳、提款之人,依上說明,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亦均未據扣案,審酌 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1.27 11:02 20萬元 2 111.1.28 12:15 40萬元 3 111.1.28 13:48 15萬元 4 111.1.29 15:16 15萬元 5 111.2.2 10:31 38萬4,120元 6 111.2.3 9:57 25萬元 7 111.2.4 9:37 1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