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16-2024120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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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文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體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頁),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就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全文)分經修正公布,經查: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就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因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罪,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被告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就所得宣告之處斷刑上限,係以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期徒刑7年處斷,從而,縱於科刑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被告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相較於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量刑審酌時需考量被告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綜合觀之,認就個案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處斷刑範圍即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依原審就罪數之說明,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法院於決定處斷刑時,以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論斷罪刑之依據,惟於量刑時將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於量刑時,先說明被告就屬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 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將於量刑時審酌該減刑事由,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面交車手及持受領之告訴人金融卡、密碼提領款項轉交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於本法院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併說明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㈡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符合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㈢被告上訴雖以其於相近時間、所犯同類型犯罪,僅經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本案量刑顯有過重;且被告就同一案件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41號起訴;此外,希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間,曾因擔任面交車手並提領款項,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認其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7頁),被告陳稱其有相同類型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固可認定。然被告於該案中詐得款項為18萬5千元,然本案被告詐得金額共68萬9千元,而被害人受害金額多寡,實屬財產犯罪中重要量刑因子,從而,尚難僅以被告前案科處有期徒刑1年4月,即認本案原審量刑有過重之情。 ⒉被告於111年11、12月參與詐欺組織期間,另有共同對被害 人林美芳詐取款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941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4頁),而該案被害人林美芳與本案告訴人吳芬蘭顯非同一人,故無被告所述其因本案另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之情。 ⒊被告雖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意願,然查,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期間,即表達並無調解意願等語,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1頁),本院於寄發審理期日通知予告訴人時,亦於通知書上特別註記「如有調解意願,請務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仍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75頁),應可認告訴人迄今仍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本院自無從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⒋綜上所述,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 刑因子予以充分評價,且所量處刑仍屬法定刑區間內之低度量刑,被告亦未說明原審有何重要量刑因子認定有誤或未予參酌之處,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據。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