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20-2024112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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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INH TUNG(阮廷松、○○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阮廷松(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驅除出境、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認為量刑過重所以提起上訴,懇請庭上念及被告遠從○○來臺只為工作賺錢,雖被告後來是逃跑身分,但逃跑也未從事違法工作,單純只為多賺些錢才會到工地從事板模,這是因為想在放假也能夠賺些錢,而聽從「大哥」的話,導致被「大哥」利用幫忙提領詐騙金錢,對臺灣社會所造成的影響,被告也深感後悔,請求庭上念在被告坦承犯行,被告遠在○○有一名老婆及○名小孩需要扶養,懇請對被告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回○○照顧家人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犯上開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僅坦承受僱前去拿取提款卡,再去提款機提領款項後放在指定地點,其替別人工作,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等情,而否認係詐欺及洗錢所得款項,並未自白詐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供述其身上沒有錢,也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見本院卷第74頁),在監所的保管金是生活要用的,暫時先不要繳回犯罪所得,目前也沒有錢可以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以,被告並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其刑要件,亦不符合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要件,依法自不得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因案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之素行;又考量被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得款項而一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並藉此謀得報酬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我國洗錢防制所生損害;另其否認犯行,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工地工作、貧窮之經濟狀況、已婚、須扶養父母、太太及○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各次犯罪時間、類型相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希望能賠償被害人,然亦供稱其目前沒有錢,要交保出去才能賺錢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75、112頁),顯見被告在審判階段確實無資力賠償被害人,而無從為其刑度之有利考量,此外,被告復未就原審量刑、定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再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徒托空言,漫事指摘,任意指摘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有過重或失當之情,尚非可採,其本件就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主文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使用蝦皮拍賣金流認證,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5月17日11時55分 ⑵113年5月17日12時5分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1元 阮廷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使用網路拍賣金流認證,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7日12時26分 1萬5985元 阮廷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辦理信用貸款,需支付手續費,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7日12時47分 1萬5000元 阮廷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