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25-202412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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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62、242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孟為(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強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嗣被告前甲案之假釋經撤銷後,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35頁),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不思慎行,仍故意為本案數次犯行,可見其未能記取先前執行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就本案各所犯之犯罪所得,雖具狀表示願意繳回(本院卷第1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且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均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犯經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各所犯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請鈞院審酌被告於犯本案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被告願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820元,並請依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 以科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致告訴人8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業已坦認上開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擔任車手工作,尚屬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兼衡其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在菜市場工作及擔任外送員,月入3萬5千元至4萬元、父母需其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援引如附件)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相雷同,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審業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刑之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合於定刑之內外部界限,並無違法不當。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經原審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後,均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是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而被告提起上訴,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上述,其徒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案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被告之犯行雖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被告犯罪後並未自首,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但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6至8所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該附表編號8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㈢是依前開之說明,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 此部分未及為比較新舊法或為必要之說明,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陳孟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陳孟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陳孟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陳孟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陳孟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陳孟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 陳孟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 陳孟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