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27-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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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7、3151、3 339、4264、4627、4628、4744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4989、5366、5391、5678、5759、7039、7401、6996、71 64、7684、7850、8180、10205,113年度偵字第67、281、484、 4804、4731、5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宏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宏睿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李雅君」之詐欺集團成員商定,以1期10天,每個金融帳戶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使用後,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寄交LINE暱稱「李雅君」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被告前開個人資料據以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合庫帳戶及永豐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而「李雅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底以網路向許○○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許○○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8日10時21分許,匯款41萬446元入合庫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一空 。  ㈡於111年12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使吳○○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日9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入合庫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一空。  ㈢於111年12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使羅○○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11時35分許,匯款51萬408元入合庫帳戶;同日12時23分許,匯款40萬8326元入合庫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一空。  ㈣於111年11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使陳○○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3日9時43分許,匯款103萬元入合庫帳戶;112年2月8日10時14分許,匯款93萬元入合庫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一空。  ㈤於111年12月初以臉書向黃○○詐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 ,使黃○○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8日10時1分許,轉帳10萬元入永豐帳戶內;同日10時3分許,轉帳5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㈥於112年1月間以SUGO交友軟體向邱○○詐稱可投資網站、保證 獲利,使邱○○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8日10時52分許,轉帳3萬800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㈦於112年1月間以IG軟體向陳○○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 利,使陳○○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9時34分許,轉帳5萬元;同日9時36分許,轉帳5萬元;同日9時41分許,轉帳5萬元;同日9時42分許,轉帳5萬元;112年2月8日9時24分許,轉帳5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㈧於111年12月向吳○○詐稱可投資外幣、保證獲利,使吳○○陷於 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12時36分許,轉帳30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㈨於112年1月向張○○詐稱可投資房地產,轉賣獲利,使張○○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9日11時25分許,轉帳13萬5000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㈩於112年2月向謝○○詐稱可投資黃金現貨、保證獲利,使謝○○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9日10時23分許,轉帳3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2年2月向爐○○詐稱可投資生活精品、保證獲利,使爐○○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日9時42分許,轉帳5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1月間向吳○○詐稱可投資博弈、保證獲利,使吳○○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8日9時52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2月間向黃○○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黃○○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9時38分許,臨櫃匯款35萬元入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0月在交友軟體上向000000000詐稱發生車禍、經營 代購平台不能運作等理由,使000000000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日9時10分許,轉帳5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0月向王○○詐稱可投資外幣、保證獲利,使王○○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10時19分許,轉帳48萬1000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2月2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張澤凱」結識張○○ ,嗣陸續與張○○聊天熟識後,對張○○施以「假交友借款真詐財」之詐術,使張○○陷於錯誤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3萬元於112年2月8日9時57分許匯至永豐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同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出。  於112年2月3日起向江○○詐稱可投資高價商品、保證獲利,使 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日11時20分許,轉帳18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2月間向林○○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林○○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9時39分許,轉帳15萬6664元入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1月29日起向張○○詐稱可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 使張○○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8日10時27分許,臨櫃轉帳40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2月間向洪○○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洪○○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10日10時18分許,轉帳177萬5532元入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2月間之某日起向游○○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使游○○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日11時47分許,轉帳3萬元、同日11時49分許,轉帳3萬元、同日11時54分許,轉帳3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1月24日起向李○○詐稱可投資3C賣場商品、保證獲利 ,使李○○陷於錯誤,依於112年2月7日9時32分許,匯款26萬8000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9月某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楊○○陷於錯誤,於11 2年2月6日10時49分許,匯款25萬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以投資六合彩獲利之詐術,致使彭○○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8日9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永豐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於112年1月4日起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致使張○○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9日12時38分許匯款10萬500元至永豐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於112年2月7日前某日起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李○○陷 於錯誤,陸續於112年2月8日11時47分許、1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於112年2月初起,以投資股票等獲利之詐術,致使林○○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6日12時19分轉帳匯款15萬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黃○○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6日12時24分轉帳匯款65萬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底起,以參與線上博弈獲利之詐術,致使莊○○陷於錯 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日9時49分匯款46萬元至永豐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1月10日起,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致使楊○○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8日10時49分臨櫃匯款31萬2,798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植為32萬1,798元)至永豐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二、案經上開被害人報警轉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宏睿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96至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且其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又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量刑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所開設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自然人憑證寄交給暱稱「李雅君」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到兼職廣告,對方要我帶東西去公司樓下,我是要加入幣商公司工作,不知帳戶被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永豐帳戶不是其本人申請設立云云。惟查:  ㈠本件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自然人憑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而永豐帳戶係於112年2月4日開立,上開被害人則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2帳戶,並旋遭轉帳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許○○、吳○○、黃○○、羅○○、陳○○、陳○○、邱○○、吳○○、張○○、謝○○、爐○○、吳○○、黃○○、李○○(000000000之友人)、000000000、王○○、張○○、林○○、張○○、洪○○、游○○、李○○、楊○○、彭○○、張○○、李○○、江○○、林○○、黃○○、莊○○、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高○○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陳○○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邱○○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顏○○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翻拍LINE對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睿晉證券頁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翻拍LINE對話、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商業登記抄本(○○廢五金行)、被告合作金庫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江○○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廢五金行陽信商業銀行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永豐銀行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翻拍LINE對話、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被告永豐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翻拍LINE對話、交易明細、高雄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羅○○)、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2年5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2050911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翻拍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陳○○)、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2年3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20320145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與李○○的LINE對話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2年5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20522115號函檢送蔡君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照影本詳如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遠傳資料查詢之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翻拍LINE對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被告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吳○○)、翻拍手機畫面、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機票購買證明(張○○)、交易明細擷圖(謝○○)、翻拍交易明細畫面(爐○○)、被告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華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回條聯(黃○○)、陳報單、匯款交易明細整理表(000000000)、被告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000000000)、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表、與凱迪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聯絡人畫面擷圖、交易網頁擷圖(王○○)、蕭○○渣打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翻拍LINE對話、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程○○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翻拍LINE對話、交易明細(江○○)、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翻拍LINE對話、交易明細(林○○)、被告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擷圖、LINE對話、交易明細擷圖、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翻拍LINE對話、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游○○)、被告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回條聯、翻拍LINE對話(李○○)、被告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回條聯(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翻拍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翻拍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許○○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企業社羅○○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翻拍LINE對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企業社羅○○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調解委員報告書、陳報狀暨附匯款憑條、原審電話紀錄表(吳○○)、陳報狀暨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55、24007、24865、28118、32462、34855、35143、40629號起訴書(吳○○)、林○○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自動櫃員機匯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條)、黃○○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暨取款憑條)、莊○○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截圖、LINE話紀錄截圖)、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區農會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本案2帳戶已遭犯罪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資料之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之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竟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不法目的。況觀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此情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又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使用之說詞、手段不一,但通常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從而,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使用之可能性,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⒉被告雖辯稱永豐帳戶非其所申辦,其僅交付自然人憑證等語 。然查,永豐帳戶為數位帳戶,係於網路上申辦開立,申辦時檢附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始得開立。而永豐帳戶之申設需檢附國民身分證、第二證件並以申請人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做簡訊驗證,此有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偵3339卷第59至67頁)。足見,永豐帳戶所憑藉之申辦資料即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倘非其交付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個人資料,自無由從網際網路上即可申辦數位帳戶之可能。況依被告與暱稱「李雅君」之人對話內容,「李雅君」提及要被告提供帳戶時,被告即稱「合庫及永豐銀兩間」,經對方稱「配合兩本帳戶的話每天領3000,月領90000,獎勵20000」,被告覆以「11萬嗎」(見偵2527卷第59頁),足見被告本案就其提供其所有之合庫及永豐帳戶與對方乙節,已有允諾。被告事後辯稱永豐帳戶可能係遭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冒名申請開戶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2年1月31日,我在網路上看見一則兼 職廣告,並與一位網友聯絡,後來我與該網友约在臺中市文心路4段見面,對方交給我一支手機,叫我使用該支手機與他們聯絡,手機上對方的LINE暱稱為「李雅君」。工作内容為收取運彩的賭金,我收到後再轉錢出去,約定一天可以賺2,000、3,000元 ,所以我才提供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密給對方,我是以統一超商寄件給對方寄件完不久後對方就聯繫不上了等語(見偵3339卷第32頁)。可見被告係有對價而交付帳戶並提供相關之個人資料,且其僅因交付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個人資料,即可獲取之報酬每日多達2、3000元,顯超越一般正常合法之工作所能獲取之報酬。況依被告前開供述之內容,被告不僅不知其所交付帳戶對象之全名,除其暱稱「李雅君」外,未能提供其相關之個人資訊或連絡方式,顯見其對於所提供上開帳戶、個人資料之對象為何人,無所知悉。另細觀被告與LINE暱稱「李雅君」之對話紀錄,暱稱「李雅君」之人稱其為PINNACLE線上運彩,被告詢問「請問你們是合法的公司嗎」、「能先給錢嗎」、「不然這樣我怕被騙」,經對方稱其為合法經營公司之後,被告非但並未進一步詢問其配合公司之經營內容,僅要求先領錢,並著重在詢問報酬多寡、何時得以領取。顯見,被告對於此種提供帳戶即可領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內容,已有懷疑可能為詐騙集團所慣用之詐騙手法。  ⒋至證人陳明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去年112年大約是農曆過年 後,在我家有我、被告及「阿財」,「阿財」跟被告講幣商之間匯款的事情,但我也沒有聽清楚,有聽到可以抽佣金。我知道他好像要指定什麼帳戶。當天我朋友帶「阿財」過來我家,「阿財」就問我要不要賺錢,賺錢方式好像是跟幣商有關,做幣商的樣子,就是玩電動,他給我們代碼去繳費,因為電動要錢,要跟他買點數,他分數給我們,我們再自己去玩,我有因為這件事被起訴幫助詐欺、洗錢。當天「阿財」沒有提出相關公司的文件給我看,我也沒有問。「阿財」當天有請被告去辦網路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658至664頁)。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交付帳戶之緣起係由綽號「阿財」之人介紹,是要做遊戲幣商之工作等節,顯與被告前開所辯於網路上得知兼職廣告而與網友聯絡、及所欲徵求之工作內容為線上運彩等情,完全互斥,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實值懷疑。  ⒌查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先前擔任卡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 (見原審卷第671頁),足見被告係有正常智識能力,且非無工作能力,更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詐欺工具之犯罪型態應能體認,且由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觀之,其工作內容僅在提供帳戶之提款卡,此有對話紀錄可佐(見偵2527卷第45至73頁),是被告知悉交付帳戶後,對方將使用其帳戶存、轉,甚至提領款項,會有其無法掌控來源之資金進出其帳戶,顯與一般正常工作內容有異。審酌被告上開所稱求職經過,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會在徵才廣告載明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所需員工條件等徵才細節,並請應徵者提供學經歷等相關個人資料及通過面試,確認應徵者具備公司所需員工條件等招募員工情形已屬有別。況對方果係合法經營之公司,如有任何帳戶使用或提領款項之需求,大可自行申辦,何來需另外透過網路應徵他人、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其自行申辦帳戶,更可避免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毋需支付高額報酬,委由與公司素無關聯、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兼職出借帳戶,徒增無益轉帳成本、遭被告藉機侵占款項之風險。另觀前開對話內容所提及之報酬金額,提供2帳戶每月可有11萬元之薪水,該酬金相較於勞力付出顯不相當,被告不至於誤認此為正常之兼職工作。是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交付帳戶及個人資料與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卻為圖能獲得報酬,仍將合庫帳戶及個人資料交予他人另設永豐帳戶,並透過本案金融帳戶來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提領或匯出,以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緝斷點,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取。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罰則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罰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但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本件前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刪除此項限制,該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比較適用之事項。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有別於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幫助者不及於永 豐帳戶部分,而諭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係同意將本案2帳戶之控制權交與對方使用,業如前述,故其所為對詐欺集團就此部分詐欺犯行之實施即生助力,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無礙,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向被害人多人詐取金錢,以及掩 飾或隱匿該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9、5366、5391、5678、5759、7039、7401、6996、7164、7684、7850、8180、10205,113年度偵字第67、281、484、4804、4731、5229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6、7164、7684、7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江○○遭詐騙事實(見原審卷第94、95頁),與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80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江○○遭詐騙事實(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乃同一犯罪事實,但後者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記載之詐騙、匯款時間,明顯有誤植,附此敍明。  ㈣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案之罪,然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亦無請求本院裁量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無從論以累犯。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 。然原審法院未及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害人林昭伶、黃淑蘭、莊媖纓、楊錦忠遭詐騙匯款之犯罪事實(即該署113年度偵字第4804、4731、5229號併案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且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併予審判犯罪事實擴張部分之不當,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提供帳戶從中取得報酬之行為,而幫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被告就本案所得之報酬,再酌以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害人等本案所匯款項,係由詐欺者直接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洪英 丰、胡宗鳴、賴政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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