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28-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思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思翰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思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0、5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對於案發事實過程坦承不諱,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徵被告犯後態度甚為良好,深具悔意,毫無推卸,且被告係一時失慮,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所犯非輕罪,難謂犯罪情節嚴重,實有法重情輕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 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倘有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偵訊時,對於其確有擔任車手、持偽造證件向告訴人范永昌取款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343至346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對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罪均認罪,堪認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供述其犯行,仍不失為自白,且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且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此僅為想像競合下輕罪,於判決主文不生影響,爰於理由中補充如上,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案,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更致使告訴人遭受損失而難以追回,即令將被告前揭主張列入考量,亦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一節,洵無可採。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見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之量刑既有前述未盡周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 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勞而獲,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亦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而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助長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告訴人受害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造成之損害鉅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有依約分期賠償,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尚稱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素行、於本案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菸酒行外送人員,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