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33-202411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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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ˉ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是並無上述減輕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問題。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法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14條第1、3項規定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比較,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或有 微瑕,然經比較結果,仍係適用原審援引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結論既無不同,爰不因此撤銷原判決。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人數達8人,詐騙之金額不少,對於社會治安侵害非微,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及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暨分別諭知宣告刑及執行刑中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合法妥適,應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