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34-20241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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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軒至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軒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飛機Telegram帳號暱稱「千陽號船長」、某自稱「澤晟( 起訴書誤載為『晟澤』,以下一併更正)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下稱「澤晟客服員」)等人所屬之集團乃3人以上所組成、藉「澤晟(起訴書誤載為『晟澤』)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晟投資公司)」、「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樺投資公司)」名義,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自稱「澤晟客服員」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向丙○○佯稱透過「澤晟投資公司」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利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多次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或面交款項予指定之人員(此部分已經原判決認不能證明吳軒至有參與,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並不在上訴範圍,已告確定)。嗣吳軒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每收取一筆贓款可獲得依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且至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與「千陽號船長」、「澤晟客服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自稱「澤晟客服員」再於112年11月13日,以投資之名義向丙○○施用詐術,並約定面交取款,適警方察覺丙○○多次匯款舉動有異,遂致電丙○○提醒疑遭詐騙,丙○○即配合警方,與對方約定於同年11月13日中午,至彰化縣○○市○○路00號「7-11民生門市」進行面交,並於當日中午12時28分許,攜帶警方準備之79萬8,000元假鈔及自己之真鈔6萬6,330元至上開統一超商等候。「千陽號船長」即指示吳軒至前往上開「7-11民生門市」,先以IBON印出該集團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建宏】」工作證1張(起訴書誤載為3張)及「澤晟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建宏】」工作證(上均貼有吳軒至之照片)2張,以及蓋有「澤晟資產」印文之澤晟投資公司空白收據存根聯與蓋有「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契約專用」印文之德樺投資公司空白存根聯各1張,吳軒至復依指示在上開澤晟投資公司存根聯「外務經理」欄位偽造「宋建宏」署押1枚及在上開德樺投資公司存根聯2處「代表人」欄位偽造「宋建宏」署押各1枚,並均填寫收取之金額等資料,偽造「宋建宏」代表上開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於當日中午12時32分,在該「7-11民生門市」向丙○○表示超商人太多,便更改地點至彰化市○○○路00號停車場後,隨即出示上開偽造之澤晟投資公司工作證,佯裝是澤晟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宋建宏」,藉此取信丙○○而交付864,330元真假鈔予吳軒至,吳軒至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澤晟投資公司收據存根聯1張予丙○○,足生損害於澤晟投資公司、德樺投資公司、宋建宏與丙○○。嗣埋伏一旁之警方見吳軒至已在清點贓款,乃趨前將之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悉上情,吳軒至因此未得逞,無法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被告吳軒至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1至15頁),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10至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部分之證據使用,先予指明。至被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都是跟「千陽號船長」聯絡,沒有第三個人,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2至14、104頁);辯護意旨略以:詐欺之犯罪行為既無法排除有1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又本案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與渠等聯繫者僅有「澤晟投資公司」、「千陽號船長」,但這2個暱稱分別是在不同的通訊軟體,一個在飛機軟體上、一個在LINE軟體上,並無法確定是否為一個人創立2個不同的通訊軟體帳號,而被告僅有與「千陽號船長」聯繫,在取款的過程中,也只有被告單獨一人,沒有其他監控手、收水手或成立群組或多方通話的情形,與常見之詐欺組織犯罪縝密之犯罪結構有別,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僅論以普通詐欺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09至111頁)。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加 重條件,即否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3人以上外,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0頁;原審聲羈卷第20頁、訴卷第76、81至82頁;本院卷第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5至39頁),復有查獲現場彰化縣○○市○○○路00號停車場之密錄器影像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澤晟投資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面交時之照片、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被告與「千陽號船長」之飛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5、59至75、11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證,是被告與「千陽號船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本案詐欺取財共犯人數在3人以上,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犯罪,型態層出不窮,幾以詐欺集團模式運作,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發起(尋覓機房地點、建置機房、購買營運所需之通訊及相關設備、招募人員、建置各種求職、投資假網站及相關連結)、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資料或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偽造各種政府機關或私人公司之證件及公文書或私文書、出面領款或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收水後分配取得贓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已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稽之,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之前就曾遭「澤晟投資公司」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當時我有匯款多次來參與股票投資,也有在112年11月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7-11麻學門市),當面交付230萬,是一名男子(特徵為戴口罩、帽子、並穿暗色系衣服),事後經麻豆派出所的來電,說我之前是否有匯款給他人,之後我便靜下心來仔細查看「澤晟投資公司」的對話紀錄,我才驚覺我遭詐騙,所以我便前來要報案,剛好對方又跟我聯繫要我繳分潤金,說這樣才能把我之前所投資的錢贖回,我便配合警方,與對方佯裝約定取款,隨後警方就派員陪同我至彰化市○○路00號(7-11民生門市),被告來面交取款被警方逮捕等語(見偵卷第36至38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稱「澤晟客服員」,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透過「澤晟投資公司」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要求告訴人將投資款匯入金融帳戶,復由車手出面向告訴人取款,而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除被告外,尚有另一男子,核與目前詐欺集團不同成員間層層分工、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相符,且除被告、「千陽號船長」外,至少尚有自稱「澤晟客服員」及第一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等其他共犯,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3人以上,且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顯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辯護意旨稱本案無法排除係1人分飾多角向告訴人實施詐欺等語,惟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第一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男子並非被告,可見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至少已有2人,已非1人分飾多角,參以,本案尚有共犯偽造「澤晟投資公司」、「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用以取信告訴人,益證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顯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彼此分工,衡情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故辯護意旨所稱與上開事證未合,難以憑採。 ⑵多年來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 之一,且為集團性犯罪,詐欺集團甚為猖獗,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除修法及增訂新法因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另一方面,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是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認識臺灣多年來盛行之詐欺案件乃集團性犯罪,係由成員各司其職,層層分工,彼此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成員非僅幕前之取款車手,幕後尚有其他成員,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6歲,依其所述國中肄業,做過很多工作,包括受僱做過工地、餐廳服務生一情以觀(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稽之,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臉書求職社團認識「千陽號船長」,對方說我的工作簡單,只要見客戶就好,其他都是「後台」在處理,我有懷疑,當下就是想要貪一下,想要賺錢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0至2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112年11月初加入詐欺集團的,但確切日期忘記了,我記得第一次及第二次相隔不到一週,第一次就是臺中,第二次就是彰化,我是擔任車手,負責收錢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4至45、81頁),是被告本案犯罪過程縱僅與「千陽號船長」聯繫,惟被告行為之初既然經「千陽號船長」告知而知悉其擔任車手收款後,後續將有後台人員接手負責處理金流,依此,足認被告已足預見本案共犯除自己外,至少尚有「千陽號船長」及後台處理金流之人員,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其所加入者乃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情。據此,堪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所參與者乃「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各節,自均具有認識至明。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徒以被告僅與「千陽號船長」聯繫,不知共犯人數在3人以上,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並非可採。 ⑶至辯護意旨再以被告本案並無加入群組,僅有1人出面向告訴 人取款,亦無其他收水或監控之成員,本案詐欺模式與詐欺集團犯罪有別,主張本案並非詐欺集團犯罪等語。惟詐欺集團為避免出面領款、取款或取簿等居於幕前之車手遭檢警查緝後,檢警透過車手指認上手,或透過通訊內容向上溯源,查緝幕後發起、指揮詐欺集團運作等居於核心地位之成員及機房,詐欺集團運作採取單線聯繫,僅由「千陽號船長」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行動,而不採取以成立群組,在群組指揮成員行動之運作模式,藉此製造斷點,避免其他成員曝光而遭查緝,及機房遭破獲,降低風險,並不違常情,尚難執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主張,皆與上開事證不符 ,俱不足憑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達一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敘述),合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情形,且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予說明。 ㈡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澤晟客服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千陽號船長」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欲經由被告再將之轉交集團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金流追緝,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達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根聯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1至2頁),且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罪名(見原審訴卷第43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原審訴卷第43、83頁;本院卷第64、98頁),使其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被告雖已著手於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查緝被告,而遭員警當場查獲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原係認被告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既遂,尚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千陽號船長」、「澤晟客服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澤晟投資公司」、「德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宋建宏」署名,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澤晟投資公司【宋建宏】」工 作證及「澤晟投資公司」收據存根聯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判中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訴卷第7、11至12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本院查,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0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類型及態樣相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2年左右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05頁),難認可採。 ⒉被告所為犯行,雖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 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否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見原審訴卷第84頁),並無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情形,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00頁;原審聲羈卷第20頁、訴卷第76、81至82頁;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被告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自白輕罪減刑之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院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卷第105頁),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於量刑時亦無衡酌自白輕罪減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分別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再依最高法院所揭櫫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統一意見,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於法未合。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自白輕罪減刑之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原判決量刑時漏未審酌此部分事由予以充分評價,其量刑難謂允洽。 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之加重條件,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收水之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幸本案已遭告訴人識破而先報警處理,否則將令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尚屬有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尚短,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3人以上共犯及所參與者乃犯罪組織,其餘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自白輕罪之量刑事項,經整體評價後,所量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雖請求宣告可讓其在外面工作之刑(即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如前所敘,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被告為牟利,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乃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故不宜輕縱,且本件被告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刑法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然並非必減輕至二分之一,故本件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最低處斷刑為7月有期徒刑,故被告上開請求,於法未合。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工作證、存根聯、手機等物, 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屬實(見偵卷第30至33、98至9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存根聯,則係被告所有,供前開犯行預備犯罪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0至33、98至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存根聯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存根聯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假鈔79萬8,000元,非屬被告所有,且為證據性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3,100元,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扣案之現金6萬6,330元,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此部分然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前所敘,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自無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或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宋建宏】工作證2張(上均貼有被告之照片)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建宏】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根聯1張 (在2處「代表人」欄位上偽造「宋建宏」之署名各1枚、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契約專用」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存根聯1張 (在「外務經理」欄位上偽造「宋建宏」署押1枚、公司章欄位偽造「澤晟資產」印文1枚)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現金86萬4,330元(含警方提供之79萬8,000元假鈔、告訴人自己之真鈔6萬6,330元【已發還丙○○】) 假鈔為警方證物、真鈔已發還 7 現金3,100元 與本案無關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