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36-202412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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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芯 選任辯護人 鄭絜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以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以芯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仍依照自稱「蔡蔡」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2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開設新的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約定三個網路轉出帳號,並以每個工作天租用帳戶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提供予「蔡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 二、該詐欺集團先前已於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向被害人林惠雲,佯稱可辦理貸款,但因操作錯誤、凍結帳戶、滯納金而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前已經對林惠雲詐欺得手(陳以芯對112年5月12日交付網銀帳號、密碼以前的事情,沒有幫助行為,沒有幫助認知)。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網銀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接續向林惠雲施用詐術,並誘使林惠雲於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15萬元,至豐茉涵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轉帳1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林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15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被告與蔡蔡之對話文字內容,為被告所提出,被告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用被告與蔡蔡之對話文字內容為證據。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交付系爭帳戶之網銀資料給蔡蔡使用,但否認 犯罪,辯稱:我不知道蔡蔡有犯罪的疑慮,當初我急需用錢,他有給我報酬一天2500元。我沒有未必故意,我是清白的。我已經與林惠雲和解。當時我認為是正常工作,對方需要蝦皮帳戶上架商品,一個人只有一個蝦皮帳戶,所以我認為這是合理的報酬。是有聽同學說一個銀行帳戶只能綁定一個蝦皮帳戶,所以賣家需要多個帳戶去綁定,但我沒有跟蝦皮求證過。我並非明知或故意幫助違法」(審理筆錄)。「檢察官認為2500元是很大的數字,但這是租用帳戶的常規。因為他說他需要多個帳戶,他叫我辦理約定轉出帳戶,我都不知道這是什麼,我爸爸生病了,我想要趕快賺錢,他叫我做什麼我就照做,我很需要錢,我爸爸血癌今年二月已經過世了,我媽媽很久沒有給我生活費了,這件事情當時我是唸大一,我大學有在學餐打工,從我讀大學以來,家裡都沒有給我生活費,所以有去打工,我同學有去打工的收入也很高,我當時認為他需要大量帳戶讓商品散到各地,所以願意付錢跟我租」(準備程序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 定故意,被告當時只是剛上大學的在學生,對於社會現況並不知情,上大學之後因為父親得血癌沒有辦法給她錢,所以需要出來打工賺錢,也在學生餐廳打工,看到蔡蔡徵求才誤以為是合法的工作,配合綁定蝦皮賣場給蔡蔡使用,雖然對話中被告有提出疑問,以當時她的社會經驗無法預見對方的真實目的是要作為詐騙使用,沒有想到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被告對於帳戶的安全經驗確實不足(審理筆錄)。被告認為需要出租帳戶指的是蝦皮的帳戶,被告對於要怎麼開戶都要詢問對方才知道,對方以合法公司的名義表示是正當工作,還提出很多兼職的相關資料,被告當時確實認為是合法的工作,沒有想過對方是詐欺集團,請維持被告無罪判決(準備程序筆錄)。 三、首先,經查被告係應蔡蔡之要求,於112年5月12日(週五) 前往華南銀行公館分行開立一個新帳戶,且依蔡蔡要求設定三個轉出之約定帳戶,再於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6分許,以LINE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登入帳號、密碼,提供予蔡蔡。詐騙集團成員先前已於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辦理貸款,但因操作錯誤、凍結帳戶、滯納金而需依指示匯款等語,欺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15萬元,至豐茉涵所申設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轉帳1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以上事實有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華南商業銀行112年5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20413號函所檢送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於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可資證明。 四、然查:  ㈠仔細比對被告與蔡蔡之對話、被告華銀系爭帳戶交易紀錄、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領得報酬之紀錄,依序如下: 對話證據(17860號偵卷第75頁以下) 被告華銀系爭帳戶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17860號偵卷第59頁) 存入時間 存入金額 備註 112年4月26日11:29 本案發生前餘額已有68808元 112年5月11日(週四)20:36兩人認識開始對話。112年5月11日21:12被告說「我給您我綁定的蝦皮帳密,您也可以使用我的蝦皮買東西,不就是等於拿了我的錢嗎?」、23:18被告說「請問我所要做的就是把一個綁定銀行的蝦皮帳號租給你們用,你們就是需要一個正常的帳號來賣東西嗎?」、「什麼都不用做就有錢?」、23:22被告說「為什麼帳號要從網路上和不認識的人要呢」。 112年5月12日(週五)14:14被告說「我不想截圖了」「感覺會外洩資料」。 前往華南銀行於112年5月12日12:07以1000元開戶。 112年5月12日臨櫃,約定網路銀行功能,約定轉入三個帳號: ❶黃信綸、玉山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❷黃信綸、渣打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❸劉子漣、台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53頁) 112年5月12日15:45確認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號碼。 16:06被告問「大約幾點有薪水入帳」「我還有什麼需要做的嗎」 112年5月12日16:18被告問「九點發薪水嗎」 112年5月12日(週五)16:06被告LINE傳提供自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銀使用者代號、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蔡蔡。 112年5月12日20:09 3500 被告第一次領到薪水 112年5月12日16:12被告修改華南銀行帳戶網銀密碼,重新提供密碼給蔡蔡。 112年5月12日16:31蔡蔡告知,公司要更改密碼,請被告不要再登入網銀使用。 被告同日19:28去ATM使用提款卡領出1000元後,餘額為0。 蔡蔡於112年5月16日(週二)00:18匯入10元、00:19提領2元,測試成功。 112年5月16日13:01「請問你是從我的帳戶賺錢出去嗎」「那錢是誰在負擔」「我帳戶現在裡面有錢嗎」 13:16被告說「感覺我的帳戶都被你們控制了」 112年5月16日09:34開始起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的錢在華銀系爭帳戶進出。 112年5月16日21:07 2500 被告第二次領到薪水 112年5月17日(週三)22:04被告問「不好意思今天的薪水還沒入帳」「麻煩您了!請問今天的薪水」 112年5月18日(週四)21:23被告問「請問今天和昨天的薪水呢」,22:37被告質疑「請問為什麼變成我自己要轉錢給自己?不是說貴公司的財務每天九點左右都會轉帳並主動通知我嗎?昨天有處理等於沒處理,兩天薪水沒入帳都要我去問,那如果不問,是不是就想拖過去?我們雙方都想賺錢,但好像不在乎我的立場,對我予取予求。要我做甚麼都很願意配合,但說好的每天固定給薪水不是基本的嗎?這樣我真的很難配合貴公司。希望若要繼續合作的話,可以一開始一樣心甘情願的給薪水,不適像這樣要我去問,謝謝您!」,23:13被告說「我很願意配合交代的事,但也請你們也可以用好的態度看待我!謝謝你們」 (本案事實) 112年5月18日13:08從豐茉涵帳戶轉入16萬元,連同帳戶內已有資金,同日13:38轉出103萬元到上述❸劉子漣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之帳戶內。 112年5月18日23:09 5000 被告第三次領到薪水 112年5月18日20:19蔡蔡將變更後的網銀新密碼告知被告,請被告自行轉帳5000元到被告郵局帳戶作為薪水,被告23:09登入進華銀網路銀行轉出5000元自己郵局帳戶當作薪水後,裡面餘額還有29萬1485元。 112年5月19日(週五)21:56被告問「您好請問今天的薪水已是自己轉嗎」 112年5月19日22:23 2500 被告第四次領到薪水 112年5月20日(週六)15:57被告問「可以,那請問今天有薪水嗎」,蔡蔡回答「六日都是沒有薪水的喔,禮拜一我讓財務補貼一千元給你。」 112年5月20日21:04轉出31萬5000元之後,餘額僅剩1380元。 112年5月21日12:47被害人林惠雲已經做警訊筆錄。 112年5月22日(週一)21:56被告問「您好已收到今天的薪水,但沒有補貼的一千」 112年5月22日21:53 2500 被告第五次領到薪水。存入後餘額為75808元 112年5月23日(週二)13:29被告說「你好!銀行通知我的銀行帳戶被限制了」「我名下所有郵局和銀行帳戶都不能使用了」。 被告112年5月23日16:28去報案  ㈡112年5月11日蔡蔡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後,被告便質疑稱: 「我給您我綁定的蝦皮帳密,您也可以使用我的蝦皮買東西,不就是等於拿了我的錢嗎?」、「請問我所要做的就是把一個綁定銀行的蝦皮帳號租給你們用,你們就是需要一個正常的帳號來賣東西嗎?」、「什麼都不用做就有錢?」、「為什麼帳號要從網路上和不認識的人要呢」,被告都已經懷疑這是詐騙行為,提出上開質疑,並未深信對方的說詞,但是被告為了賺取一天2500元約定報酬,還是決定要去開戶。  ㈢112年5月12日(週五)中午12時被告去華南銀行公館分行開戶,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並依照蔡蔡之指示,綁定三個約定轉出之帳戶後,被告回去與蔡蔡回報開戶進度,且當日14:14被告說「我不想截圖了」「感覺會外洩資料」,可見被告對於出租帳戶之事已發現事有蹊蹺,小心提防蔡蔡。同日16:06被告提供自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銀使用者代號、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蔡蔡後,16:09蔡蔡抱怨「網路銀行密碼、還是您打錯了」? 其實是被告偷偷修改網銀密碼,16:12又提供新的密碼給蔡蔡。被告這樣三心二意,一下子同意說要提供,一下子又猶豫而修改密碼,其實被告已經懷疑這是詐騙集團在收購帳戶。  ㈣被告重新提供密碼後,但被告比較關心什麼時候可以拿到薪 水,同日16:06被告問「大約幾點有薪水入帳」「我還有什麼需要做的嗎」、16:18被告問「九點發薪水嗎」。 112年5月12日16:31蔡蔡告知說,因公司要統一更改密碼,方便管理,請被告不要再登入網銀使用。被告雖然暫時無法登入網銀,但被告同日19:28在ATM領出1000元,系爭帳戶餘額為0。112年5月12日20:09,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第一次領到薪水3500元(2500元+1000元開戶金補貼),蔡蔡是預計被告不會領出開戶金1000元,所以才多給被告1000元補貼,但是被告操作ATM領走1000元後,蔡蔡已經不欠被告開戶金,然蔡蔡可能是不知情,所以又多給被告1000元開戶金補貼。  ㈤被告雖辯稱一天出租2500元之租金,不算什麼高額報酬,這 只是租用帳戶的常規作法云云。然扣除蔡蔡所說週六、週日沒有租金,一個月通常有22個工作日,一個月收租金就高達55,000元(2500×22=55000元),這個比出租不動產還好賺吧!被告出生成長在彰化縣,到臺北市念大學,對周邊生活物價租金,總不會沒有認識。被告在外求學,即便自己住宿舍,但身邊總有同學是在外租房子的吧。這5萬5000元不僅可以租到臺北市套房、還可以租到一個完整住宅了,甚至在中南部可以租一個店面了。被告只是去銀行用1000元辦了一個帳戶出租,就要坐領一個收租店面的報酬,這當然是非法暴利,被告自從出租帳戶後,每天催租金都催得很緊,被告112年5月18日(週四)九點整沒有收到租金,21:23被告問「請問今天和昨天的薪水呢」,22:37被告寫了一大篇文字「昨天有處理等於沒處理,兩天薪水沒入帳都要我去問,那如果不問,是不是就想拖過去?..說好的每天固定給薪水不是基本的嗎?..」在責備蔡蔡,蔡蔡也終於當日23:09付了兩天租金5000元。其實被告非常關心自己的權益,但是對於出租帳戶可能淪為詐騙他人之工具,雖有預見但並不關心他人權益,任由詐騙犯罪發生。  ㈥由前述對話內容可知,當蔡蔡表示被告必須提供網銀帳戶密碼以「進行蝦皮貨物上架」,被告112年5月16日13:01「請問你是從我的帳戶賺錢出去嗎」「那錢是誰在負擔」「我帳戶現在裡面有錢嗎」,13:16被告說「感覺我的帳戶都被你們控制了」,被告早就質疑這是被人使用帳戶不斷進出金錢,不斷地洗錢,112年5月16日被告提出質疑時,本件起訴事實(112年5月18日)尚未發生,被告如果早去銀行止付掛失,就可以阻止後續起訴事實之犯罪發生。但是被告比較關心自己能否收到租金,每天盯著薪水有沒有匯入自己中華郵政帳戶,可認被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可能發生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已有認識,且縱令所提供之本件帳戶遭不法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無法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加重減輕: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二、被告112年5月12至18日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兩度修正 :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準處斷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從未自白認罪,也無偵審自白減刑條文之適用。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行為時法「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而現行法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下限較高。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輾轉提領該等款項。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不到20歲 ,涉世未深,..能否輕易判斷系爭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使用,實有可疑。被告手上仍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其他出賣、出租帳戶之案例,仍有相當程度的差異。詐欺集團確實使用許多話術,讓被告誤以為協助上架商品、綁定蝦皮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就可以領到薪水,『蔡蔡』亦傳送租賃合約書、商品名稱取信於被告,而被告亦曾多次要求對方依約給付薪資,且被告在接獲系爭帳戶遭警示的通知後,立即與『蔡蔡』聯繫,並報警處理,..被告深信對方的說詞,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毫無警戒。..另案被告豐茉涵亦聽信詐騙集團的說詞,為了賺取每日2,500元的薪資,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之後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豐茉涵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的情節與本案雷同,自無差別對待之理。」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經查,①被告已經依照蔡蔡指示設定三個約定轉出帳戶,且交付網銀帳號密碼,所以蔡蔡及詐騙集團只要在電腦後面操作被告帳戶,就可以將匯入之金錢迅速轉到三個約定帳戶再轉走,迅速達成轉帳洗錢之目的,與被告實際交付存摺、印鑑、提款卡等並無不同。被告交付網銀帳號密碼後,被告於112年5月16日13:16說「感覺我的帳戶都被你們控制了」,被告就已經知道喪失對本案帳戶的管理權,與傳統賣帳戶的犯罪手法無異。②被告先是112年5月12日16:06被告以LINE提供系爭帳戶之網銀使用者代號、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蔡蔡後,16:09蔡蔡抱怨「網路銀行密碼、還是您打錯了」?其實是被告偷偷修改網銀密碼,被告16:12重新提供密碼給蔡蔡。被告這樣三心二意,一下子同意說要提供,一下子又猶豫而修改密碼,其實被告已經懷疑這是詐騙集團在收購帳戶。原審認定被告當時「不到20歲,涉世未深、被告深信、毫無警戒」故不能辨別這是詐騙集團在收購帳戶云云,也倒是未必。③被害人林惠雲受騙的款項是先經過豐茉涵帳戶,再轉入被告系爭帳戶,再轉到約定之劉子漣帳戶。至於豐茉涵會不會受騙,與被告會不會受騙,沒有必然關係。豐茉涵沒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不能推論出被告就沒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這兩者之間沒有什麼公平不公平問題,而是要看個案的證據能證明到什麼程度。④被告說是誤信對方要在蝦皮網站上架商品,所以需要被告蝦皮帳號及網銀帳號密碼,願意支付週一至週五、每天2500元之租金。然每個工作天2500元,一個月就有55,000元(2500×22=55000元),根本就是暴利。蝦皮賣場本來就是對社會大眾公開的,一般人都可以去開設賣家身份,蔡蔡所屬公司的員工就可以開設很多賣場。但是網路上賣商品,一款相同的產品竟然有很多人在賣,這樣競爭就更激烈,利潤就更薄,怎麼會有高額利潤?買家若搜尋一款特定商品,瞬間出現幾十個賣家都在賣相同產品,這樣賣家會賺更多錢嗎? 被告知道這個承租理由不能成立,但是每天只關心自己租金有沒有準時收到,直到被害人112年5月21日去報警製作警訊筆錄,連帶凍結被告帳戶,112年5月23日13:11被告已經知道華南帳戶被凍結,才去連絡蔡蔡,並進而112年5月23日16:28去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報案(偵卷第111頁)。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還有7萬餘元存款,是被告在外求學生活的費用,被告為了求解開郵政帳戶之凍結,不去報警也不行,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事前沒有犯罪故意。⑤原審沒有詳細比對卷內證據,誤為無罪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 戶密碼等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經由本案帳戶迅速洗錢又轉走,使犯罪所得迅速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找到正犯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使被害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林惠雲達成3萬元賠償和解,113年6月24日已經匯款賠償林惠雲(原審卷第113-115頁),賠償部分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表達日後反省小心行事,但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其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目前大學在學中,家中經濟不佳,需獨力負擔求學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已部分賠償被害人,但是被告未認罪,犯後態度不佳 ,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伍、沒收部分 一、本案附表告訴人轉帳後款項旋遭提領,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被告並非正犯,也沒有實際接觸洗錢標的,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標的諭知沒收。 二、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有五筆共16,000元之犯罪所得,但是被 告賠償林惠雲之款項3萬元,大於此16000元,故本院認為再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會有過苛情形,故不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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