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37-202412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雋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雋強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不予 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李雋強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雋強並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下同)4萬8985元不予沒收、追徵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量刑部分均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於檢察官所表明之上訴範圍內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上開條文所指之沒收對象,即為用來洗錢、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不可或缺之犯罪客體,與FATF(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中要求各國制定法律和措施,以便能夠有效地沒收與洗錢有關的犯罪財產(包含 :a.已被洗錢的財產,b.來自洗錢或上游犯罪的收益,或用 於或意圖用於洗錢或上游犯罪的工具,c.用於或意圖用於或分配用於資助恐怖主義、恐怖分子行動或恐怖組織之財產或其所得,d.具有相應價值的財產)之原則相符。簡言之,沒收與洗錢有關的財產,在國際間被視為打擊洗錢犯罪的關鍵手段。 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下稱過苛調節條款),其立法理由指出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參考德國刑法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而增訂,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我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6049號刑事判決則指出:過苛事由應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強弱、或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 ㈢原審法院既已認定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公園,將領得款項交由「陳麟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應扣除被告「為了犯罪」之報酬後,就4萬8985元之洗錢犯罪客體,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根據我國最高法院及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 ,適用過苛調節條款應非常謹慎,除非有證據認定宣告沒收 會危及被告基本生存權,否則不應適用。再者,被告將本案洗錢犯罪客體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來就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環節,亦即本案洗錢犯罪客體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密不可分;又宣告洗錢犯罪客體沒收之目的在於有效打擊洗錢犯罪,維護金融秩序及社會正義,依照被告於警方調查筆錄之記載,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即便對其宣告沒收、追徵4萬8985元,亦不會危害到其維持人性尊嚴所需的物質條件。從而,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對於本案洗錢犯罪客體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即屬過苛,此一裁量顯然未充分考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亦未權衡洗錢犯罪客體與洗錢犯罪的強烈關連性及比例原則,使特定犯罪所得層轉交付給他人之洗錢犯罪類型,幾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自有裁量不當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請將上訴標的部分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害人楊雅竹、葉聰慧遭詐騙匯款金額各為2萬9985元、2萬元,均由被告提領後交由「陳麟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開金額合計4萬9985元,即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扣除其中1000元係被告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業經原審判決依法宣告沒收外,其餘4萬8985元並非鉅額款項,依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營造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本院卷第135頁)之工作能力及收入情形,客觀上非無能力承擔沒收、追徵洗錢財物4萬8985元之責,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我同意檢察官上訴書請求就洗錢財物4萬8985元宣告沒收及追徵,這筆金額我願意慢慢分期償還等語(本院卷第133、135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亦有意願承擔此項責任 ,並不認為將影響其基本生活條件而屬苛求,足認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洗錢財物4萬8985元,尚無過苛之虞,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詳細審酌上情 ,逕以被告已將領得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洗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未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4萬8985元,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未扣案洗錢之財物4萬8985元不予沒收、追徵部分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 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