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38-202412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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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堡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陳嘉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嘉堡(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18歲餘之高中生 ,因家境困難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必須於課後獨自賺取學費及生活費,尚有年邁的奶奶需照顧,而新冠疫情後多所面試求職,仍未能找到可配合課業之打工,使被告不僅面臨失業之窘境,甚至再繳不出學費將有可能遭退學,乃透過臉書覓得本案的工作,然僅工作三日即遭逮捕,實際上尚未獲得任何利潤;而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後,已決心悔改腳踏實地,有任職於餐飲業擔任前台及後廚之工作,並有與被害人黃露璇、何孫綺調解之意願;且被告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經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確定之案件,是因為案件管轄及被害人先後提告、起訴之原因,使被告此一期間之犯罪遭判刑2次,前案判決因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初犯,其目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然尚未偵查終結;其本案案發時年方18歲,年輕識淺,離鄉背井,自臺東遠赴臺中求學,與奶奶相依為命,須按月給予奶奶花費,復為籌款上大學費用,一時短於思慮,受詐欺集團引誘而擔任車手工作,並非主謀,亦從事詐欺集團階層中較低階之任務,雖有多次提款行為,復因資力之故(其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31頁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無能力賠償各被害人,然其實際工作僅1日,本身復未領得任何報酬,致其亟欲獲得高額報酬之目的無從達成,反而耗費心力身陷訟累,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本性非惡,可再教育性極高,期許其未來對社會仍具有相當貢獻,經本院反覆斟酌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前所宣告之刑(含定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本案因被害人較晚提告、起訴,故未與前案一併審理,然因為前案裁判確定後,本案不符合缓刑之規定,倘又判處逾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將使前案緩刑遭撤銷,使得前案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將遭剝奪,實際上前、後案均為同一時期擔任車手之犯罪,惡性相同,卻因為前後起訴使得有大不相同之裁判。 ㈡被告出於孝心,想要幫忙分擔家計,且涉世未深而出於不確 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並審酌上情,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更將造成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遭撤銷,而被告若入監執行,恐將中斷大學之學業,又於執行完畢後,因學歷僅高中畢業,屬於社會上之弱勢,家庭本為中低收入戶更加雪上加霜,未來求職困難,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給予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為其要件,考其立法目的,係在授權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節,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以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蓋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以利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能;又此所謂「犯罪之情狀」,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並不以與本件犯罪之責任輕重有關之「犯罪情狀」(即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為限,與行為人人格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使被害人黃露璇、何孫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固屬不該,然被告係因自身經濟上之壓力,一時失慮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且所為係擔任受指揮之最下游、容易遭查獲而較具風險性之取款車手角色,與在幕後策畫並指揮、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參與程度及惡性均較輕,更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露璇、何孫綺和解,並全數支付本案各受損之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被害人黃露璇、何孫綺均同意不予追究被告之刑責、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而有悔悟認錯並彌補被害人損害之具體作為;至於被告固另有前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116年7月11日止),然該前案與本案實為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同為提供帳戶擔任取款車手之同一日之取款、交款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僅提供之帳戶及被害人不同而已,有前案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73、91至94頁),惟因偵辦時間之先後,致分為不同案件各自起訴、審理,造成被告在本案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且被告除前案及本案外,已無其他尚在偵、審中之案件,經綜合全情,倘仍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實有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二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露璇、何孫綺和解,亦如數賠償,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量刑過重,容有未洽。則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以本案分 工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且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金額多寡之所生損害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僅擔任車手角色,非屬主要地位,尚未實際領得報酬;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如數賠償,暨其自陳目前為大學四年級學生、目前無業、每月由家裡支付生活費1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33、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㈣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標準,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上字第279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較,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就被告所為均適用前開舊法,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