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39-2024123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雅婷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雅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需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或轉帳,一般人如欲製造資金流動,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其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或轉交現金之理。故於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該詐騙所得,陳雅婷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間之某日,在彰化縣○○鎮○○○街00號0樓其居處,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r Jeffrey」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收受款項。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Yong-rae」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00,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陳雅婷郵局帳戶內,陳雅婷再依「Dr Jeffrey」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領取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後,用於購買比特幣並轉入「Dr Jeffrey」指示之電子錢包,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以此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嗣陳00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雅婷(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Dr Jeffrey」;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領取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贓款,購買比特幣並轉入「Dr Jeffrey」指示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並辯稱:我因為敘利亞男友跟我說他女兒很需要一筆錢,要我提供我的帳戶拍照給他,他說他女兒沒有學費,他的帳戶又被凍結,要借我的帳戶給他的女兒,我只是好心想幫忙,我把他的女兒當成自己的女兒;敘利亞男友叫我把匯到我帳戶裡面的錢領出來,要我到臺中換比特幣,並且要我把領出來的錢交給一個幣商;我沒見過敘利亞男友及他的女兒,我只透過E-MAIL跟敘利亞男友的女兒聯絡;當初提供帳戶給「Dr Jeffrey」,並沒有想那麼多,只想幫忙他解決他的問題,沒有意圖不軌要去騙別人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從94年開始罹患思覺失調及重度精神分裂,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顯然沒有達到一般人的程度,所以才以為詐騙集團所虛擬的「Dr Jeffrey」是一個存在的人,從被告與「Dr Jeffrey」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是受對方感情詐騙,才協助領款,被告長達1年多都以男女朋友的方式與他相處,且有用自身的財產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的方式給付對方十多萬元,直到一年多後,已經沒有財產可以給付,對方要求協助提供帳戶讓借款匯入,才會提供帳戶,被告沒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間之某日,在彰化縣○○鎮 ○○○街00號0樓其居處,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Dr Jeffrey」,而告訴人陳00因受詐騙,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Dr Jeffrey」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領取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後,用於購買比特幣並轉入「Dr Jeffrey」指示之電子錢包,並收取3 萬元之報酬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9頁),復有:①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申設資料(見偵卷第37頁)、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9頁)、③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見偵卷第43、44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5、46、53至54、55、67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2頁)、⑦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 份(見偵卷第56至57頁) ;⑧告訴人匯款及轉帳明細3 份(見偵卷第58至59頁)、⑨告訴人與「Yong-ra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至66頁)、⑩被告與「Dr Jeffre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3至14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為「Dr Jeffre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由被告提領上開詐騙贓款並持之購買比特幣,再以發幣至「Dr Jeffrey 」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41歲,自陳高職肄業,先前在火鍋店擔任助手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可見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亦供稱:我對於我的郵局帳戶有不明的款項匯入,我有懷疑過等語(見偵卷第77頁),足認被告應當知悉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 四、觀察被告所提出,其與「Dr Jeffrey」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對於「Dr Jeffrey」提出「每當付款到您的銀行帳戶時,您要做的就是盡快從您的帳戶中提取,好嗎?」之要求時,曾質疑:「為什麼要馬上從帳戶中提取?是因為怕錢不見嗎?」(見偵卷第143頁)顯見被告已對「Dr Jeffrey」要求從速提取帳戶內款項乙事心生疑惑,乃至於對「Dr Jeffrey」對此解釋:「您知道比特幣公司只接受現金,您需要始終從您的帳戶中提取現金」仍有所疑問:「你們那個國家沒有比特幣公司?」(見偵卷第143頁)益見被告對於「Dr Jeffrey」要求速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之事已有高度懷疑。而一般人在為他人經手金錢交易時,理應加以詢問、確認金錢來源、去向、目的,以避免後續可能之法律問題,乃被告對於「Dr Jeffrey」在對話中要求:「我親愛的妻子,一旦付款到您的郵局帳戶,請盡快提取併購買比特幣」,已質疑:「這筆錢換比特幣要匯給誰?」卻不待「Dr Jeffrey」為清楚之解釋,即應允為「Dr Jeffrey」取款購幣。又被告對於「Dr Jeffrey」指示「他說付款會在11:00之前完成,所以你必須活躍起來才能按時購買比特幣」時,再度質疑:「你這筆錢換比特幣要給誰」,經「Dr Jeffrey」解釋:「親愛的妻子,一部分錢是給我們女兒的,剩下的是經理。他說這筆錢將從他的客戶那裡匯款」,仍質疑:「是否有一部分要給我的呢?女兒之前不是才匯給他了嗎?」亦未待「Dr Jeffrey」為明確回答,即依指示領取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沒見過敘利亞男友及他的女兒,只有透過E-MAIL跟敘利亞男友的女兒聯絡等語,難認被告與「Dr Jeffrey」間有任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深厚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卻逕依素未謀面之「Dr Jeffrey 」之要求提供帳戶,並代為收受、領取不明款項後,再購買比特幣並發幣至「Dr Jeffrey」指定之電子錢包,顯悖於一般常識。被告已預見「Dr Jeffrey」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戶給「Dr Jeffrey」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兌換成比特幣,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且倘係正當資金來源,實難認有何即時提領、轉交之急迫性,但被告卻逕依未曾謀面之「Dr Jeffrey」之要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不明款項後持以購買比特幣,再轉入「Dr Jeffrey」指定之電子錢包,堪認被告知悉本案帳戶係供作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卻與「Dr Jeffrey」共同基於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甚明。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因受騙有用自身財產購買虛擬貨幣存 入電子錢包給對方,主張被告並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被告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主觀上有無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二者並非不能併存之事,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是所辯仍無足採。 ㈡被告之辨識能力未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 觀諸被告與「Dr Jeffrey」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Dr J effrey」指示,將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時,猶能「先跟幣商預約一下」,並給付走路費5,000 元,故「換比特幣95000 」,且向「Dr Jeffrey」詢問:「我現在跟幣商見面,為什麼這一次的錢包跟上次不一樣?」、「這次你傳給我的錢包是正確的嗎?」,並告知「Dr Jeffrey」:「明天他(指幣商)才會發送比特幣,因為現在休息了」,且對於「Dr Jeffrey」所詢是否確定幣商會把它發送到正確的比特幣錢包,可明確回應「我給了他正確的錢包」、「我現在把錢交給他,他明天就會到公司換比特幣匯到錢包,明天會截圖收據給我們看」(見偵卷第125 至133 頁),顯見被告對於給付幣商部分費用、電子錢包之正確性、幣商換幣匯錢等流程,能清楚明瞭,可見其於案發時間之辨識能力,未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雖自94年10月起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其上記載病名為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惟依前揭被告與「Dr Jeffrey 」就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依指示提款及交款之工作模式,與擔任車手之情節相同有所認知,並不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受影響,是辯護人前開所指,亦無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量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否認犯行,並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r Jeffrey」 、「Yong-rae」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行為時罹患思覺失調症,應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2年12月26日出具之診斷書為據,惟被告之辨識能力並未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被告仍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乙節,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此外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雖其並非立於主導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詐欺集團於我國所為詐騙相關犯罪實屬猖獗,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況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依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原判決第8頁第23行至第9頁第6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宣告沒收部分(詳下述),亦屬妥適。至於原判決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係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於109年6月2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屬偶發之犯罪,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考量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倘執行本案之有期徒刑,對於被告後續之按期賠償並無助益,且其現罹患癌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仍有持續追蹤治療之必要,其亦表示有履行調解內容之意願,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因本案而自「Dr Jeffrey」獲得 3萬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已依調解條件,於113年6月10日轉帳匯款給付7,000元,有匯款明細在卷可查,此部分賠償應與視同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2萬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收受來自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實亦係受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以上為本院補充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63號調解筆 錄內容 陳雅婷願給付陳00新臺幣50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7000元。 2.餘款新臺幣49萬3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陳00於112 年8 月起於臉書認識暱稱「Yong-rae」之人。「Yong-rae」以需支付在美國之律師費用為由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Yong-rae」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 年8 月23 日12時56分 5 萬元 112 年8 月23 日14時31分 10萬元 112 年8 月23日13時17分 5 萬元 112 年8 月25日16時 40萬元 112 年8 月25日18時30分 6 萬元 112 年8 月25日18時31分 6 萬元 112 年8 月25日18時33分 3 萬元 112 年8 月26日11時32分 2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