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40-202411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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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芝葶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廖芝葶(下稱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觀諸被告自民國94年起至109年間在臺中醫院門診之病歷紀 錄,均僅簡單記載診斷結果為「過動現象,併發展遲緩者」、「輕度智能不足」、「輕度智能障礙」等語,無其他詳細描述被告情況之紀錄;又原審判決第5頁所提及「被告前經臺中醫院耳鼻喉科語言治療之技術員進行治療…結論為:『個案整體智能表現與同齡常模相較約在邊緣落後水準,建議學習時避免一次給予過多及複雜的學習材料』、『對於簡單的訊息處理能力尚可,但對於複雜的訊息處理較不佳,資源較為有限』」等情,則係引用被告於92年及96年間之評估結果,距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已長達10多年之久,實難憑10多年前之治療紀錄,即率以認定被告案發時之判斷能力及警覺性仍因其輕度智能障礙受影響。 二、觀諸被告與「周俊凱」(LINE暱稱為「周可輪」)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雙方應答流暢,且當「周俊凱」稱:「我們是每個月可以合作一次」、「一個月可代收5天」、「但是需要賬戶代收哦」、「薪水在8-12萬」等語時,被告直接回以「我有一張金融卡」等語,足見其明確知悉現行詐欺集團所需之金融資料;且被告亦能進一步詢問對方:「代收什麼東西」、「貨款是什麼」等語,而對於自身不明瞭之問題加以向對方詢問確認,甚至對於對方詢問之問題也均能正常回答,未見與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有異之對話,足見被告係可與人正常溝通,對於對方表達之內容具有理解之能力,且若被告就對方所述有疑問,亦會向對方提問;而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對於原審法官之問題,回答「我不知道偏門工作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現場作業是什麼意思」、「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回答在家兼職是什麼意思」等語,惟觀諸被告與「周俊凱」最初在臉書私訊對話紀錄,被告向「周俊凱」詢問是做什麼工作,「周俊凱」回答「屬於偏門工作哦,薪水會比較高哈」等語,而被告後續即與「周俊凱」加入LINE之聯絡方式,開始以LINE聯繫,又經「周俊凱」透過LINE向被告詢問「你方便在家兼職」、「還是現場作業哈」等語時,被告即回答「在家兼職」等語,後續「周俊凱」再詢問被告「你台新帳戶不方便在現場作業嗎」、「薪水比較高哈」等語,被告亦回覆「不方便」等語,顯見被告明確知悉「現場作業」及「在家兼職」之意義,否則被告如何能回答「周俊凱」之問題?況且,原審審理程序時,經審判長當庭向被告確認其於帳戶經警示後,其以LINE向「周俊凱」傳送之PDF檔案為何,經被告開啟手機確認檔案後,該檔案為「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且被告回答其係在網路上查詢的,然被告又稱「我不記得我為什麼去查這個東西」,足見被告在其帳戶遭警示後,尚能在網路上查詢解決方法,且由上述內容可見被告僅係在案件偵查、審理中,對於案情刻意選擇性回答,而非真的無法理解他人所詢問之問題,是實難憑此即認被告無法預見交付本案帳戶將成為人頭帳戶之可能性。 三、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審以被告案發前已有多年工作經驗,且其曾向「周俊凱」稱:「明天去試聽補習班」、「考公務」、「法學大意和行政學好難」等語,此有被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與「周俊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另依被告所提出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通知書,考試科目包含「法學大意」、「行政學大意」,可徵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係具有生活經驗及法律知識,足認其智識程度應足以理解、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亦應對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不得任意交付他人有所認識,是本案實難以被告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二、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憑被告與「周俊凱」(LINE暱稱為「周可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強調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帳號資料的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犯故意等情。惟檢察官提出來的上開論述,已經原審詳加究明,都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如原判決所述(見原判決第3頁第25列至第7頁第10列),自難據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犯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904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已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兩者自無裁判上不可分關係,併辦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