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41-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粕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60號、103年度少連 偵字第23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 偵字第22號、104年度偵字第5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粕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0、125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之前無詐欺前科,因案發時 僅20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社會經驗不足,方錯為本件犯行,惟其已深具悔意,於原審時即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實屬良好,顯見被告尚知省思認錯,便利司法程序之進行,理應從輕量刑,鼓勵犯後勇於自白認罪之人。被告雖參與詐騙集團運作,擔任第一線機房人員,惟就整體犯罪結構觀察,僅係擔任話務機手,而非擔任決策重任之幕後首腦。況被告參與時間僅有5日,尚處於背誦講稿之學習詐騙階段,自始未直接詐騙被害人,顯見被告所為實屬犯罪末角,法益侵害尚屬輕微,如科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反可能受其他受刑人負面影響,不僅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負擔,無助被告回歸社會,懇請再予以較輕之量刑,使被告得早日服刑完畢後得尋正當工作,以勵自新。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有5日,參與犯罪程度有限,係因人身自由遭同案被告之限制,無法斷然離去,實際上應屬本案被害人,復未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犯罪情狀誠屬可憫,仍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3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而少年翁○鑌(85年12月間生)參與時間則為103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是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少年翁○鑌已離開本案機房,被告未與少年翁○鑌共同實施犯罪,自無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應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施而未生詐欺取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自白犯行,惟於警詢時供稱:「我還沒領到薪水」等語(見偵31360號卷一第170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查,被告年輕體健,因貪圖報酬而參與詐欺電信機房,欲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主觀可非難性高,且其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犯罪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有何特殊堪予憫恕之情或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法重情輕之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等,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 作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跨境電信詐欺機房,共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對社會危害性甚大,所為深值非難,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詐欺機房係以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進行大規模詐騙,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時間不長、擔任第一線人員之角色分工,暨其於103年12月13日起至17日止為本案犯行後,於105年12月16日經原審法院通緝,迄至113年5月21日始通緝到案,因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對法秩序之回復未為任何舉措,於具體量刑時僅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讓,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在夜市擺攤、開飲料店,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左右,未婚、沒有子女,家中有父親、弟弟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日期 宣 告 刑 1 103年12月13日 廖粕凱處有期徒刑伍月。 2 103年12月14日 廖粕凱處有期徒刑伍月。 3 103年12月15日 廖粕凱處有期徒刑伍月。 4 103年12月16日 廖粕凱處有期徒刑伍月。 5 103年12月17日 廖粕凱處有期徒刑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