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43-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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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酉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12、17001、21732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5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酉蓁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酉蓁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蔡佩娟、王麗鴻、方多澤;及於緩刑 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許酉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不上訴,希望能與其他被害人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147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一逗讚」)與同案被告張憲東 (TELEGRAM暱稱「Liang助手」,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何昱呈(TELEGRAM暱稱「Liang小幫手」,經原審通緝中)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113年2月1日前某日、113年1月中旬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AK」、「William」、「Liang支付」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TELEGRAM群組名稱「四海遊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同案被告張憲東負責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同案被告何昱呈則擔任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並指示被告提款、同案被告張憲東收水之車手頭工作,並約定其等各可分得所提領、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憲東(僅參與附表一編號4至7即113年2月1日部分)、何昱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AK」、「William」、「Liang支付」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蔡佩娟、許瑞淨、王麗鴻、洪佳蓮、蘇若婷、方多澤、謝孟學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轉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轉匯款金額至指定之各該人頭帳戶。嗣被告再持同案被告何昱呈交付之金融卡,依同案被告何昱呈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金額,並放置在同案被告何昱呈指定之地點,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款項,由同案被告何昱呈通知其他成員收取後再依「AK」指示轉交予合作之虛擬貨幣幣商;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款項則交予同案被告何昱呈,同案被告何昱呈再依「AK」指示通知同案被告張憲東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合作之虛擬貨幣幣商,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如附表一編號5、6部分之款項被告甫提領而尚未轉交同案被告張憲東、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因該人頭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尚未提領即為警遭查獲,此等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既、未遂)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自白均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7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 ㈠本案依被告、同案被告張憲東、何昱呈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 ,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其等3人、TELEGRAM暱稱「AK」、「William」、「Liang支付」及向如附表一所示蔡佩娟等7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佩娟等7人行騙,使蔡佩娟等7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同案被告何昱呈或其指示之人、同案被告張憲東,嗣再轉交予「AK」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此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提領之款項已交予集團上手轉交集團合作之幣商。堪認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又洗錢行為之既遂時點,應係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已成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其與前置特定犯罪間聯結之時,是被害人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尚未能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應認洗錢行為係於犯罪行為人將所詐取之不法所得自該帳戶內提領並層轉掩飾,實際造成金流斷點之時始為既遂。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蘇若婷、方多澤所匯款項,被告甫經提領部分尚未轉交旋即為警當場查獲,部分則尚未提領;附表一編號7部分,謝孟學匯入款項因該人頭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尚未經提領,固均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蘇若婷、方多澤、謝孟學被騙款項既已匯入各該指定之人頭帳戶帳戶,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洗錢未遂罪。至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謝孟學既已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且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係在被告持有中,即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得以實際管領支配之財物,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仍屬既遂,並不因該款項匯入後,該集團所屬車手無法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實際予以提領而為加重詐欺未遂,併此說明。 ㈢被告加入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同案被告張憲東、何昱呈、「AK」、「William」、「Liang支付」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就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施用詐術,使其等進行數次匯款,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數次提領詐欺贓款(配合警察提領贓款之部分應除外)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3、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附表一編號5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之7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14號移送併辦(即附表 一編號4至7)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 ㈠本案被告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2月1日之前(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已經有結算給我,2月1日當天(即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因當場為警查獲,還沒有結算領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各有分得其所提領詐欺贓款1%之報酬(依序為1,150元、210元、1,48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餘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則未分有報酬。而被告於原審審判時,業已於113年6月17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蔡佩娟、許瑞淨、王麗鴻各以115,000元、21,000元、3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先後給付 蔡佩娟6萬元、許瑞淨21,000元(完畢)、王麗鴻3萬元等情, 有原審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3至194頁、本院卷第167至189頁),已超過其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被告應視同已自動繳交其於蔡佩娟、許瑞淨、王麗鴻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未有任何獲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3頁),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洗錢未遂部分,原亦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收款金額,並已取得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致未能就被告上開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故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依同案被告何昱呈之指示將提領所得之贓款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蔡佩娟、許瑞淨、王麗鴻、方多澤等人成立調解(其就告訴人方多澤部分雖無犯罪所得,仍與之以8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3萬元;另蘇若婷於原審表示不同意分期給付,請求一次性賠償,會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而無法進行調解;告訴人洪佳蓮、謝孟學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原審卷第150、159、161頁〉),告訴人許瑞淨部分並已給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復有上開輕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素行(前曾因2次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罰金16萬元、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多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按被告前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行為雖不足取,然其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與上手聯絡,而再查獲上手即同案被告何昱呈、張憲東2人,復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蔡佩娟、許瑞淨、王麗鴻、方多澤等人達成調解(均全額賠償其等之損害),願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獲取其諒解,目前除告訴人許瑞淨已給付完畢外,就其他達成調解之告訴人、被害人仍按期履行給付義務中,其調解賠償金額非微,且於調解後所給付之金額遠高於被告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顯見被告犯罪後頗具悔意,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至於被告尚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係因告訴人蘇若婷不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洪佳蓮、謝孟學經原審電話聯繫後,均表達無調解之意願,並非被告拒絕調解或無調解之意願(蘇若婷遭詐騙匯款後,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均為警所查扣;謝孟學遭詐騙款項匯款後,即被圈存而未為被告提領),可見被告仍有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蔡佩娟、方多澤、被害人王麗鴻。復斟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涉及不同之被害人,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必要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賓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許酉蓁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蔡佩娟(告訴) 蔡佩娟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訊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19分時許起,透過MESSENGER與人在新北市○○區之蔡佩娟聯繫佯稱要購買商品,並提供LINE帳號加為好友,要求蔡佩娟將商品上架在蝦皮賣場、7-11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後,再假稱均無法下單等語,復接續由其他不詳成員假冒7-11便利商店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LINE向蔡佩娟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變更授權作業,並以匯款方式認證,始能賣出商品等語,致蔡佩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⑴113年1月19日16時52分/9萬9,123元 ⑵113年1月19日17分10分/1萬5,011元 (共11萬4,134元) 蔡峻弘之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月19日16時56分/2萬元 ⑵113年1月19日16時57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聯華門市 ⑴113年1月19日16時59分/2萬元 ⑵113年1月19日17時0分/2萬元 ⑶113年1月19日17時1分/2萬元 ⑷113年1月19日17時16分/1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公園門市 2 許瑞淨(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6日起,假冒富邦信用貸款公司寄送簡訊予人在臺南市○○區之許瑞淨,並與許瑞淨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惟貸款金額過大,需先購買保險或支付激活費用等語,致許瑞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17時4分/2萬1,000元 同上 ⑴113年1月19日17時12分/2萬元 ⑵113年1月19日17時13分/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公園門市 3 王麗鴻(未提告) 王麗鴻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收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傳送之投資賺錢訊息,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取高報酬等語,致人在高雄市○○區之王麗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月23日10時/30萬元 鄭穎駿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月24日0時59分至1時10分/各2萬元(共7筆,共14萬元) ⑵113年1月24日1時13分/5,000元 ⑶113年1月24日1時13分/3,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 4 洪佳蓮(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假冒洪佳蓮之老闆,以LINE傳送訊息向人在臺中市○○區之洪佳蓮佯稱有急事需借款等語,致洪佳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⑴113年2月1日9時22分/5萬元 ⑵113年2月1日9時26分/5萬元 (共10萬元) 鄭守植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2月1日9時48分/6萬元 ⑵113年2月1日9時50分/4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 5 蘇若婷(告訴) 蘇若婷於112年12月15日在網路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暱稱「阿傑」之人,「阿傑」即介紹LINE暱稱「王文東」之人,由「王文東」向人在臺南市○區之蘇若婷佯稱加入貴金屬投資平台,依網站指示面交或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蘇若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38分/114,000元 賴明煌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4時4分/3萬元 ⑵113年2月1日14時5分/3萬元 ⑶113年2月1日14時6分/3萬元 ⑷113年2月1日14時7分/3萬元 ⑸113年2月1日14時8分/3萬元 ⑹113年2月2日0時0分/14,000元 【以上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⑷⑸係許酉蓁為警查獲後當場配合員警領出,⑹為許酉蓁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正路郵局領出】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6 方多澤(告訴) 方多澤於113年1月8日17時許上網瀏覽網路電商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帳號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某投資網站之連結,佯稱依網站指示投資可穩定獲取高獲利等語,致人在桃園市○○區之方多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2時26分/4萬元 ⑵113年2月1日12時27分/4萬元 (共8萬元) 賴明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3時29分/5萬元 ⑵113年2月1日16時58分/3萬元【此筆為許酉蓁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正路郵局領出】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路郵局 7 謝孟學(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假冒謝孟學友人,以LINE傳送訊息佯稱有急事需借款3萬元等語,致人在宜蘭縣○○鄉之謝孟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2月1日10時24分/3萬元 鄭守植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編號4) 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圈存,未提領 未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不含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許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許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許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許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許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許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許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