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44-2024102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維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5、4815、4823 、9530、12013、12014、13452、13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50條定有明文 。若僅於法院庭訊時,以口頭聲明不服,因刑事訴訟法並無得以 言詞提起上訴之規定,因此苟未於法定上訴期限內,提出上訴書 狀,此上訴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86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沈維銘係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到庭聽取原審法院宣判後,當庭 以言詞表示:因為涉及新舊法關係,我要上訴(見原審卷第185 頁宣判筆錄),嗣於同年8月28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 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211頁)。然迄本件上訴期限(113年 9月18日)屆滿前,被告仍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上訴書狀,則其上 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罪部分得上訴。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