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45-202412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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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宏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2、16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113 年度偵續字第2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8784、 26018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對刑度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另具狀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係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楊國靈-財務主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條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歷次修正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自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被告。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三、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 定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而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告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且本案查獲,亦未涉其他不法犯行,復因本案遭任職之公司辭退,已知教訓。近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曾以被害人人數超過4人為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被告肩負家庭經濟重任,倘因本案入獄1年,將對被告家庭造成嚴重打擊,被告亦無法工作持續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上訴意旨請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無可採。至原審雖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於原判決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多樣化,每每造成民眾受騙,受有財產損失,亦使社會民心失其互信基礎,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並轉匯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等、被害人達成調解(調解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 萬餘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原判決理由己說明:被告於5 年內未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未能與附表二編號2 、4 、8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失,自無從認定被告已經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無「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爰不宣告緩刑。至被告雖已與附表二編號1 、3 、5 、6 、7 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達成調解,惟法院並無因調解成立即有宣告緩刑之義務等情。且考量被告並非單純提供金額帳戶供詐騙者使用,更係參與取款之正犯,而本案被害人高達8人,被告雖與其中被害人陳麗雪、曾炳輝、陳麗雀、林榮和、徐美綢等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詳見附表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李福狀、練鳳娥、蘇意勤達成調解或和解而為賠償、徵得諒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仍願與尚未和解之被害人調解,然上開告訴人李福狀、練鳳娥、蘇意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傳訊均未到庭,迄本件辯論終結時,被告仍無從獲得告訴人李福狀、練鳳娥、蘇意勤之諒解。又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於案件確定後,得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惟是否准許,仍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尚非必然入監執行。本院綜為考量上開各該狀況,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 陳冠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 陳冠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犯罪事實 陳冠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犯罪事實 陳冠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之犯罪事實 陳冠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犯罪事實 陳冠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 陳冠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 陳冠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 履行情形 1 告訴人陳麗雪 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各1 份可佐,見原審金訴1242卷第59、63至64頁)。 於113 年6 月3 日已匯款3 萬元至告訴人陳麗雪指定之帳戶(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2 告訴人李福狀 原審調解時未到場 3 告訴人曾炳輝 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各1 份可佐,見原審金訴1242卷第59、63至64頁)。 於113 年6 月3 日已匯款4 萬元至告訴人曾炳輝指定之帳戶(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4 告訴人練鳳娥 原審調解時未到場 5 告訴人陳麗雀 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金訴1242卷第101 、103 頁)。 於113 年6 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陳麗雀(已於113年6月19日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6 被害人林榮和(匯款人為證人沈○○,由沈○○參加調解) 與證人沈○○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各1 份可佐,見原審金訴1242卷第59、63至64頁)。 於113 年6 月3 日已匯款8 萬元至證人沈○○指定之帳戶(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7 告訴人徐美綢 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各1 份可佐,見原審金訴1605卷第45、49頁) 於113 年6 月13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7 萬元予告訴人徐美綢;於113年6月18日滙款3萬元(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8 告訴人蘇意勤 原審調解時未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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