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46-2024121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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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UY(中文譯名:阮氏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THUY(中文譯名:阮氏水 ,越南籍)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給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告以提款密碼。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中,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詹○正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詹○正等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假投資軟體擷圖畫面、報案資料及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13年3月8日潭子營密字第1130000732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及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詹○正等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10月間回越南時,認為我不會再來臺灣,就把本案帳戶提款卡丟掉,後來因為在越南蓋房子欠錢,才會於112年9月間又來臺灣工作賺錢,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詹○正等人,因遭如附表「詐欺手法」欄 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正、郭○賢、賴○玲、張○誠、彭○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45、151至154、157至158、177至179、181至183、259至262、283至285頁),復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詹○正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賢提供之轉帳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玲提供之施詐之人抖音主頁、對話紀錄擷圖、網頁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張○誠提供之匯款紀錄、假投資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彭○枝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13年3月8日潭子營密字第1130000732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5、21至25、29至35、57至59、95至101、105至109、123至145、159至175、185至186、223、237至247、263至264、275至279、287至293、299、303至305頁;偵緝卷第87至11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犯罪者用以作為告訴人詹○正等人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前係由臺灣雙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聘僱 來臺之外籍移工,於109年10月27日離臺出境乙節,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311至312頁)。而被告供稱本案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一節(見偵緝卷第44頁),稽諸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偵緝卷第91至114頁),固堪認屬實,然依該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內容,顯見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出境後,該帳戶仍有於109年12月10日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同日跨行轉出5000元、提款卡提領現金5000元,及於110年8月11日以提款卡分別提領現金105元、305元,致餘額僅剩90元等交易紀錄,足徵本案帳戶及該帳戶提款卡於被告出境後,仍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在臺使用。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及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辯稱於離臺前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丟掉云云,惟現今提款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且使用人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況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本案帳戶密碼為******(實際數字詳卷),復稱其未將密碼書寫在卡片上,未曾將密碼告知他人(見偵緝卷第45頁),則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之情況下,要在僅僅3次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顯屬不可能。準此,若非經被告告知密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應無從知悉該組由被告自行擇定之密碼,並使用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某甲使用,洵堪認定。惟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不能單以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持有他人金融帳戶之原因甚多,固有帳戶名義人蓄意或基於未必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犯罪者,然亦不能排除其他原因,諸如出借給信任之人、提供擔保等等,導致帳戶資料脫離本人實力支配範圍,甚至進而輾轉淪入犯罪者之手,是有關帳戶名義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不可一概而論,仍應依具體個案情節認定,尚難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者使用   ,逕行反推帳戶名義人必定認識或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 將作為不法用途。查依上開㈠所列告訴人詹○正等人所述及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可見告訴人詹○正等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於上述110年8月11日經以提款卡分別提領現金105元、305元,致餘額僅剩90元後,將近2年之久均無人使用,直至112年7月9日始有跨行轉帳1985元,再分別於同日、翌日(7月10日)以提款卡提領各1005元之交易,參以一般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者之犯罪習性,使用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前先以小額測試,並於短時間內密集使用,旋即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   以避免帳戶遭通報列管警示之情事,本案可合理推論犯罪者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點,係112年7月9日或前幾日;然依卷附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出境後,迄至112年9月21日始因經郡隆工業有限公司聘僱來臺而再次入境,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偵緝卷第81至82頁;原審卷105至106頁)在卷可參,自無法排除犯罪者並非直接自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係輾轉迂迴自被告所提供之某甲取得之可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犯罪者取得、使用本案帳戶,確有可能已逸脫被告原交付用意之目的及範圍。雖因被告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未能查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及實際對象,然縱被告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或為迴護與其熟識而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特定人等原因,未如實道出事情原委,仍尚難遽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犯罪者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帳戶資料交予犯罪者使用。準此,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甲,嗣遭犯罪者供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未能善盡 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惟此與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屬有別,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是否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或已預見其帳戶將為他人不法使用等節,實非無疑,認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全權交由在臺之不詳第三人進行使用,業已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被告縱為外籍人士,然其仍屬智識正常且有工作能力的成年人,其在臺居留時間,亦較之以觀光名義入境之旅客,自有更高之遵法意識,若在沒有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將其金融帳戶恣意提供予不詳之第三人,即有容任該取得者在遮隱身分之情況下,任意使用或處分他人之一身專屬性資料,甚爾從事非法運用,本件既經檢察官舉證翔實,並以合於經驗法則之論證下,應無法排除是新型態的人頭帳戶提供手法等語,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4994號就該 案告訴人蔡毓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詹○正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4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4分許,轉帳2萬元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5分許,轉帳2萬元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5分許,轉帳2萬元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6分許,轉帳2萬元 0 郭○賢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14日晚上9時43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晚上9時44分許,轉帳1萬元 0 賴○玲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轉帳3萬6,000元 本案帳戶 0 張○誠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轉帳10萬元 本案帳戶 0 彭○枝 以假冒親友借貸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23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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