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50-20241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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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翼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穎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 、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 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 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未上訴,且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檢察官亦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就被告乙○○、丙○○所為,均適用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兒童或少年之年齡為必要。經查,本案共犯丁○○、戊○○分別為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於被告乙○○、丙○○行為時均係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證物袋)。惟被告乙○○供稱:我不知道丁○○、戊○○之年紀等語(見原審卷第358頁),戊○○則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沒有告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我幾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也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第524頁),丁○○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沒有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的人員聊到我的年紀,對方也都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第536至537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丁○○、戊○○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乙○○、丙○○主觀上已認識有少年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故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乙○○、丙○○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尚屬無據。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是就被告乙○○、丙○○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乙○○、丙○○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於犯罪後並無自首,且前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均不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乙○○、丙○○所犯之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表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即有減輕其刑之量刑審酌事由,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給付10萬元,被告丙○○除於原審已依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程序筆錄依約給付5萬元完畢,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再賠償25萬1千元,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有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71至172、241頁、本院卷第110至111、14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乙○○、丙○○之量刑因子,亦未及審酌被告乙○○、丙○○已將本案犯罪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賠償予告訴人,而對被告乙○○、丙○○所為之量刑及沒收宣告,均容有未洽。被告乙○○、丙○○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重為沒收宣告之審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乙○○、丙○○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乙○○、丙○○前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認罪,且均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丙○○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乙○○、丙○○本案犯罪情節,經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緩刑宣告 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乙○○、丙○○素行尚稱良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按約定之賠償金額完成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乙○○、丙○○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乙○○、丙○○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丙○○分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用以與 上手聯繫交款事宜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53至5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因本案犯行所分別取得10萬元、30萬1千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及犯一般洗錢罪所收受之財物,然審酌其等均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尚無積極證據可證對各所收受洗錢標的之財物,仍具有支配占有或管理處分權限,且均已全數賠償實際返還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乙○○、丙○○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尚有未洽,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丙○○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張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MEID碼: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 13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紅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7 黑色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1支 8 Genuine廠牌筆記型電腦1組(黑色,含電源線、滑鼠1個、隨身碟1支)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