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51-2025011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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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重瑋 唐宇岷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程重瑋、唐 宇岷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2張、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信昌投資工作證2張、行動電話2具、「李柏輝」印章1枚,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程重瑋、唐宇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 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並竭力指認詐欺集團上游,犯後態度量好,除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外,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其等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依其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被告2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先說明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予適當評價,而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等意旨,再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減刑規定)」,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而為量刑,核無違誤。被告2人上訴請求本院適用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並無可採。從而,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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