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54-2024110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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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I VAN HOANG(韋文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49、12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 ○○○ (韋文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 (韋文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 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犯案)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匯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丁○○、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 ○○○ (韋文煌)(下稱被 告)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75頁),另本案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係其申設,且於112年2月間,該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有脫離其本人掌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於111年12月底逃逸,於112年2月至3月間把卡片弄丟,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仲介公司把卡片給我時,就幫我用越南文寫密碼在提款卡上;承認沒有保管好我的卡片,讓他們去做這些事,不承認有幫助行為等語。惟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設,且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上開時間 ,有脫離其本人掌控,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716卷第18-25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持為詐騙附表編號1-2被害人及洗錢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遺失系爭帳戶之前詞為辯,然查:  ⒈關於系爭帳戶密碼為何會顯示在提款卡上及其係如何取得系 爭帳戶提款卡,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我逃跑2個月後,系爭帳戶提款卡在豐原弄丟,我在提款卡上面有寫上密碼,存摺還在我身上,提款卡密碼是「111093」,是我的出生年月日,用越南的方式寫的等語,惟經檢察官詢以:「密碼為何需要寫在提款卡上?」之問題,則答以:因仲介公司幫我處理聲請提款卡,仲介在辦好的提款卡上面就貼上密碼,我也沒有撕下來等語(偵緝1249號卷第48頁),再於原審受命法官詢以:「幫你辦理金融卡之仲介姓名為何?」之問題,復答以:不知道那個人的名字,仲介是把提款卡給公司,公司的會計人員再把卡給我,會計是台灣人,不知道會計的名字等語(原審卷第82頁),可知被告於偵查中一開始表示係其自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且係以越南文書寫,惟經檢察官為上開提問,改稱係仲介在辦好的提款卡上面貼上密碼,迨至原審,復改稱仲介係將提款卡交給公司會計,並由會計轉交被告,前後對於系爭帳戶提款卡上為何會書寫或貼上密碼,及其一開始係如何取得該提款卡,明顯有不同之説詞,前後所述不一,所辯已難輕信。  ⒉被告所稱係由公司會計交付提款卡乙節,業經證人戴筱蓁即 被告原任職之麗晨企業廠有限公司(下稱麗晨公司)會計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麗晨公司擔任財務,有經手公司員工或外籍移工之薪資,外籍移工的薪資轉帳帳戶一般都是仲介會直接帶外籍移工本人至銀行開戶,開戶後提款卡會由該本人收著,存摺由公司保管,從仲介帶外籍移工至銀行開戶到公司設定相關薪資轉帳過程,公司都不會經手到提款卡,記得麗晨公司有雇用過被告,但沒有看過他的提款卡等語(原審卷第119-120頁)。而證人戴筱蓁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且已於審理時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並無任何動機甘冒偽證風險以構陷被告,所證亦合乎一般公司要求職員提供薪資帳號供入款之常情,被告對其證言亦未表異議,所證上情應屬可信。是被告所稱其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之過程與證人戴筱蓁所述亦有歧異,且依證人戴筱蓁所述,該提款卡並非仲介申辦後交給被告,而係被告親自至銀行開戶,此情亦較符合我國銀行辦理開戶需本人到場之規定,則銀行於被告親自前往開戶時,應會將金融上之原始設定密碼條或開卡使用的QR碼交給被告,而後由被告自行完成開卡及設定新密碼之程序,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係仲介在提款卡上貼上密碼云云,亦與事理常情不符,並無可採。  ⒊一般人申請銀行帳戶使用,目的在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提款卡及密碼之專屬、隱密性甚高,加以多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亦迭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或非法使用,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0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111年7月即來臺在工廠工作等節(原審卷第125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其於偵查時可以順暢說出該6碼之提款卡密碼,於本院開庭時之人別訊問時,亦可流暢回答其出生年月日,衡情並無任何需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⒋再者,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有於112年2月17日以「雲 轉帳」方式存入10元(偵26716號卷第25頁),而所謂雲轉帳,係指以雲支付APP為轉帳之紀錄,類似LINE PAY的支付功能,用戶需先在臺灣行動支付下載APP綁定金融卡或信用卡,即可使用綁定之金融卡或信用卡為轉帳;另臺灣PAY金融卡申請過程中須輸入本人存款帳號、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個人資訊,存款銀行再透過持卡人於銀行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發送驗證碼等情,亦有卷附本院電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之公務電話紀錄表、雲支付臺灣PAY 網路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3-65頁)可參,而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不知系爭帳戶有無綁定支付工具,不知有該筆轉帳之紀錄,亦未申請雲支付APP等語(本院卷第76-77頁),足認上開交易紀錄應非被告於提款卡脫離其持有前所為,惟依上開雲支付臺灣PAY網路查詢資料,若非被告提供其個人資料、協助驗證,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人員,豈可能完成金融卡之綁定程序而得以進行「雲轉帳」,足認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並非遺失。  ⒌況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 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如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此觀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2月11日、2 月17日各以金融卡轉入1元、以雲轉帳方式存入10元之方式測試後,自同年月22日起,隨即於同一日有多筆款項頻繁匯入(偵26716號卷第25頁),足認詐欺集團對於系爭帳戶之可用性具有高度信賴,更可認該帳戶資料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情況下交付,詐欺集團始會放心持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甚為明確。  ⒍綜據上述,可認本案系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確係經被告自 行交他人使用無誤。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   具一定智識程度、生活閱歷之人,已如前述,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其於預見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而容任對方使用,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交付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應堪認定。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上開帳戶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等資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行為,使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 受詐騙匯款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已析述如前,原審未慮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對於宣告刑所為限制,應併予比較,致誤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有違誤。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致無辜之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其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衡酌被告犯後自始飾詞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進行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本案所交付帳戶數量、犯罪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月入新臺幣27,000元,但需負擔仲介等費用,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母(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7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訧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沒收、追徵之理由  ⒈被告固有將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雖將受詐騙金額匯入系爭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非實際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㈣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於111年7月26日入境後,於同年12月22日行方不明,經雇主於同月28日報案,於112年1月4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且被告前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有相關查詢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函文在卷可查(偵26716卷第19頁;原審卷第19-20頁),是被告已逾期居(停)留,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丁○○ (未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丁○○並佯稱因設定錯誤,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2月22日晚上7時40分許,匯款13,985元 1.被害人丁○○警詢之陳述(偵26716卷第9-11頁) 2.被害人丁○○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6716卷第1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716卷第31頁) 4.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6716卷第25頁) 2 丙○○(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晚上7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因設定錯誤,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2月22日晚上7時36分許,匯款49,989元 1.告訴人丙○○警詢之陳述(偵43856卷第27-31頁) 2.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43856卷第44-4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856卷第61-6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856卷第65頁) 5.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43856卷第23頁)  於112年2月22日晚上8時5分許, 匯款49,985元 112年2月22日晚上8時8分許,匯款35,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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