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55-20241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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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0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為被告張智華(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繳 回原審認定的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查扣在案,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或制 定公布施行,相關條文增修及公布施行之日期、內容異動情形各如附表所示。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並已繳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有本院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8頁),依附件編號1所示比較新舊法之情形為:①依修正前之舊法及中間時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再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高刑為「6年11月」;②依修正後之現行法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依偵、審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之規定減刑,法定最高刑為「4年11月」。③經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無庸比較新舊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論處。 ㈢本件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另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 白,並向本院自動繳交其自述所獲取之報酬3,000元,有收據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0頁),但其所繳回者並非告訴人潘如塋所受合計9萬9,800元之詐騙金額,自無從適用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對原審判決之說明: ㈠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處斷刑之界定及量刑所審酌之情狀) ,依次說明:①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依法為新舊法比較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罰。②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規定,但因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罪質不同,故裁定不予加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列入「行為人之品行」而為評價。③關於洗錢防制法對於偵、審自白是否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故仍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為由減輕其刑,但因洗錢防制法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於量刑時一併評價之。④另關於量刑之部分,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潘如塋成立調解(見卷附原審調解筆錄),兼衡其前科素行(含成立累犯之科刑紀錄),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菜市場負責送貨,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兄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自白洗錢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除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論述,及主文欄贅載「累犯」而略有微瑕(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詳後述)外,量刑妥適,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㈡原判決關於新舊法比較,是先比較新舊法就洗錢行為所處之 刑高低有別,認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新法(現行法),再就科刑部分比較偵、審自白之要件,及是否須繳回犯罪所得等寬嚴不同的減刑要件,認以舊法(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舊法。如此割裂比較之方式,與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所採取綜合比較之方式不同(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闡述: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從而原審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論述雖稍有未當,但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與本院認定相同,是認上開瑕疵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㈢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本案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但不予加重 處罰,惟於主文欄罪名下卻標明「累犯」二字。如此記載固非於法無據,但易使人誤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宜刪除為妥,惟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罪名,除應論以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罪外,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罪。而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論以加重詐欺罪之結果,並未影響處斷刑之範圍,且被告認罪的犯罪後態度業經原審量刑中予以審酌,自無評價不足的情形,至於被告上訴後雖繳回其犯罪所收到的報酬3,000元,然金額不高,此舉顯是為求輕刑所為,難認具有改變量刑評價之重要意義,尚不構成本案改判更輕之刑的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原判決漏未斟酌 此項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情事,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云云。然查被告並未繳回告訴人所交付合計9萬9,800元之全部犯罪所得,僅向本院繳回其犯罪所獲報酬之所得3,000元,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報酬金額不高,以其擔任車手之犯罪情節,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原審所處之刑乃屬低度刑之區間範圍,量刑妥適而無再為減輕之必要,均如前述。是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