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56-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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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翠菱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0、4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於偵審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並已自動全 額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原審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係於交友軟體上結識LINE暱稱為「幻想家」之人,陷入 感情誘惑而放下戒心,依照「幻想家」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受現金,可認被告實係一時思慮不周、誤信他人之感情話術而誤觸法網。然被告於本案中僅係屬聽從「幻想家」指示擔任收款車手之最下游輔助角色,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與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尚屬有別,尚難認其參與組織犯罪之情節重大。  ㈢被告僅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程度,現擔任作業員,月收入僅將 近基本底薪,租屋居住,每月須支付房租新臺幣(下同)5,500元。另被告已離婚、養父母均已死亡,孤苦無依,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該名未成年子女亦輟學打工中。又被告生活並不寬裕,除有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費外,亦尚有積欠電信費等,被告為還清債務,方一時失慮,不慎輕信他人所言,致遭人不法利用而誤蹈法網,衡酌被告之智識經驗、生活狀況,原審判決顯有量刑過重之情形,且應有緩刑之適用。  ㈣被告雖有另案經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然該判決業經被告上訴二審中、尚未確定,被告仍應有刑法第74條第1項之適用。又原審判決雖稱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是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惟被告願意誠心與告訴人和解,並盡其可能、於其自身經濟能力負擔範圍內賠償告訴人,可證被告針對其犯行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請予以宣告緩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14萬元,除當場給付第一期款項5000元,餘款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告訴人方面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堪認被告已有賠償損害並尋求告訴人原諒之積極作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有別,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科刑事實,自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因詐欺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慮及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係擔任出面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為組織中最下層之角色,主觀認知、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均無法與組織上層等同視之,犯後亦全盤坦承犯行及自動全額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態度非劣,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等輕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28,000元,現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由其任子女之親權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既遂之金額非低、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分期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除本案加重詐欺案件外,尚有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難謂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所請予以宣告緩刑,尚難採憑。  ㈣末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惟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此僅為想像競合下輕罪,於判決主文不生影響,爰於理由中更正如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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