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58-2024112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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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燿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燿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內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一 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八三0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詹燿銘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隱匿該詐欺贓款,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因此隱匿該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加入通訊軟體暱稱「李語珊」「業務吳經理」「業務毛耀宗」等不詳3人以上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先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自通訊軟體暱稱「李語珊」之人處得知通訊軟體暱稱「業務吳經理」之人聯絡方式後,即將「業務吳經理」之人加為好友,經與「業務吳經理」「業務毛耀宗」聯絡交付帳戶事宜後,即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第一銀行實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第一銀行數位帳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業務吳經理」之人使用,且依其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詳見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嗣「業務吳經理」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Facebook暱稱「丁小雨」,於112年6月19日16時3分許,透過臉書結識黃耀弘後,並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利潤很好云云,致黃耀弘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14日9時54分,匯款31萬5000元至詹燿銘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實體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詹燿銘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其申辦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附表所示約定轉帳帳戶(詳見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因此獲取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耀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詹燿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卷第187-189頁)、原 審(原審卷第89-90頁)及本院(本院卷第63-64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弘於警詢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偵卷第103至105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4704號函附詹燿銘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詹燿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耀弘提出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黃耀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3年4月26日一大甲字第000021號函附詹燿銘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21-34、67-99、61-76、107-109、113、117-157頁,原審卷第29-32頁)。 二、又本案共犯「李語珊」「業務吳經理」「業務毛耀宗」等3 人為不同之人,業據被告供稱:「李語珊」的聲音是女生,聽起來像是30幾歲的聲音;「業務吳經理」的聲音是男生,聽起來是40幾歲的聲音;「業務毛耀宗」是男生,聽起來像40歲的聲音,與「業務吳經理」的聲音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49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所組成。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李語珊」「業務吳經理」「業務毛耀宗」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招募車手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揮車手之人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被告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故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隱匿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隱匿該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此部分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整體之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 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其他共犯「李語珊」「業務吳經理」「業務毛耀宗」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卷第63頁) ,本案被告除上開提供帳戶、轉帳詐欺所得至第三層帳戶等行為,而與其他共犯「李語珊」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外,即無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而由檢察官偵辦或法院審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審所認定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依上說明,尚難以被告與「李語珊」等人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單一次犯行,而分擔從事提供帳戶、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其犯罪。 ⒉綜上,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 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係犯普通詐欺罪,認事用法尚有未妥;被告行為後,依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予適用,容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為普通詐欺,認事用法有誤,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轉帳詐欺所得等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合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黃耀弘以總額24萬元、分期給付之方式成立調解,且被告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迄113年11月分期之1萬元款項,均已給付,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可按(原審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69-77頁),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兼衡被告未曾違法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及被告於本院所述高中肄業,受僱從事汽車零件加工,經濟狀況小康,未婚,有媽媽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黃耀弘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其損害,黃耀弘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宣告附調解筆錄償還條件之緩刑(原審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黃耀弘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49頁),而被告已與黃耀弘成立調解,被告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迄113年11月分期之1萬元款項,均已給付等情,已詳述於前,依上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耀弘,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第一銀行實體帳戶、第一銀行數位帳 戶,亦均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綜上,就被告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此款項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全部金額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僅係人頭帳戶、轉帳車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黃耀弘於112年7月14日9時54分,匯款31萬5000元至被告詹燿銘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體帳戶】 1.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4日9時55分,轉帳31萬元至詹燿銘名下另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帳戶】 2.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0時13分,轉帳3000元至詹燿銘名下另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帳戶】 3.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4時36分提領現金500元,於112年7月16日17時提領現金1000元(此部分為被告詹燿銘之犯罪所得)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4日10時1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1時31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1時37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並無摺存款3萬元進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1時52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2時7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00元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2時36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4時41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並無摺存款3萬元進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4時43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萬1000元,並無摺存款2萬1000元進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