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64-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煥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煥庭(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建宏」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建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謝○翰、何○雅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張○誠(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判決在案)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劉建宏」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劉建宏」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於同日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4樓之前居所或新北市某處,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劉建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發覺遭騙後向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無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故於被害人匯款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乃現今詐欺集團之常態化作業型態。惟於不同被害人分別將款項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倘若僅因金錢混同而無從區分車手所提領之款項究係何位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即認該名車手應對該數名被害人遭騙部分均負擔相關罪責,顯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基於「先進先出」原則,應依已知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匯出或提領之先後順序排列,判斷先匯入之款項應會先經匯出、提領,再由各該對應匯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負擔相關罪責,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謝○德、何○ 雅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監視器錄影擷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等情不諱,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罪無罪由法院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查: ㈠被告先於111年8月23日15時10分許、15時11分許,分別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及於同年月25日12時47分許提領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有去幫忙領錢,但沒有操作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又依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見偵6870卷第39、43頁): ⒈於111年8月23日交易明細摘要如下: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類型 支出 存入 餘額 備註 1 10:21:19 跨行轉 170 331 行動網 2 14:30:59 跨行轉 50,000 50,331 潘○主 3 14:31:36 跨行轉 50,000 100,331 潘○主 4 14:40:57 跨行轉 100,000 200,331 5 14:43:51 跨行轉 5,000 205,331 6 14:47:48 跨行轉 20,000 225,331 7 15:06:07 跨行轉 20,000 245,331 謝○德 8 15:08:14 跨行轉 38,000 283,331 9 15:10:11 跨行轉 22,000 305,331 10 15:10:51 現金提 100,000 205,331 被告 11 15:11:41 現金提 20,000 185,331 被告 12 15:39:17 跨行轉 30,000 215,331 13 15:55:25 手續費 15 316 14 15:55:25 跨行轉 215,000 316 行動網 依此,告訴人謝○德固於111年8月23日15時6分7秒許,受騙 將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編號7),惟於告訴人謝○德受騙匯款前,本案帳戶尚有如編號2至6所示款項匯入,該等款項合計22萬5000元,而被告於111年8月23日15時10分51秒、15時11分41秒許提領之款項合計12萬元,基於先進先出原則,固可認告訴人潘○主(起訴書附表編號1)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已遭被告提領,惟編號2至4所示款項既合計達20萬元,則被告所提領之12萬元顯未包含告訴人謝○德所匯如編號7所示之2萬元,自無從僅因被告確有提領如編號10、11所示款項,即認其所提領之款項包含告訴人謝○德受騙之2萬元。至於被告提領如編號10、11所示款項後,本案帳戶尚餘18萬5331元,且有編號12所示3萬元匯入,惟該等款項旋由不詳人士於同日15時55分25秒許,操作網路銀行,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出,且被告除持本案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外,尚無證據證明尚有何操作網路銀行而為跨行轉帳之行為,自無從認編號14所示以網路銀行所為之跨行轉帳行為,係由被告負責操作,進而認定被告應就告訴人謝○德受騙匯款部分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⒉於111年8月25日之交易明細摘要如下: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類型 支出 存入 餘額 備註 1 11:55:36 跨行轉 200,000 305 行動網 2 12:38:32 轉帳存 100,000 100,305 何○雅 3 12:39:50 轉帳存 100,000 200,305 何○雅 4 12:40:02 電匯 215,000 415,305 莊○亭 5 12:41:41 手續費 15 120,290 6 12:41:41 跨行轉 295,000 120,290 行動網 7 12:47:33 現金提 120,000 290 被告 依此,告訴人何○雅固於111年8月25日12時38分32秒、12時3 9分50秒許,受騙將10萬元、10萬元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跨行轉帳存入本案帳戶,且告訴人何○雅受騙匯款後,尚有案外人莊○亭於同日12時40分2秒許,將21萬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惟告訴人何○雅及案外人莊○亭所匯款項合計41萬5000元,其中29萬5000元係由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編號6),則編號6轉出之款項29萬5000元已逾告訴人何○雅受騙之款項20萬元,堪認告訴人何○雅受騙款項已由該不詳之人以操作網際網路之方式跨行轉出,而與被告無涉。至於被告於111年8月25日12時47分33秒許,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2萬元,固包含案外人莊○亭所匯之部分款項,惟於被告提領該筆12萬元前,告訴人何○雅受騙之款項既遭不詳人之以操作網路網路之方式全數轉出,自難令被告應就告訴人何○雅受騙部分負擔刑責。縱使案外人莊○亭亦同告訴人謝○德、何○雅,係受騙而將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惟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犯嫌仍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說明。 ㈢從而,告訴人謝○德、何○雅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 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惟其等遭詐騙款項,均已由不詳人士操作網路銀行,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出,雖被告有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惟其所提領之款項既未包括告訴人謝○德、何○雅受騙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持提款卡提款外,尚負責操作網際網路而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自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謝○德、何○雅遭詐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得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 ㈣至於檢察官以被告係自第一層人頭帳戶提款,並無先進先出 原則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然採先進先出原則據以認定行為人之行為分擔範圍,乃避免因金錢混同而導致行為人負擔其原無庸負擔之刑事責任,而與本案帳戶究屬第一層帳戶或第二層帳戶無涉,亦無第一層帳戶即無先進先出原則適用之情形。另上訴意旨尚稱詐欺集團僅需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立即做一筆同額之匯入及匯出紀錄,即可規避先進先出原則等語。倘若相關案件確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製作假金流之情,則該同額匯入及匯出紀錄既屬虛偽,於認定行為人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包括被害人遭騙之款項時,即應排除該筆同額匯入及匯出之虛偽金流,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車手無庸負擔任何罪責之情,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告訴人謝○德、何○雅遭詐部分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備註 1 謝○翰 自111年8月22日某時許起,以LINE與謝○翰聯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謝○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23日15時6分許 2萬元 起訴書 附表編號2 ⑵111年8月25日14時38分許 1萬元 2 何○雅 自111年8月7日晚間8時許起,以LINE與何○雅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致何○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25日12時38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 附表編號3 ⑵111年8月25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⑶111年8月25日12時51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