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66-202412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密碼交付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曾向LINE暱稱「借貸專員-陳小姐」詢問過貸款事宜,並 稱:「我借款是想幫家裡償還高利貸的還被騙唉」、「我想試試看不然我也不知道要去哪裡籌錢」等語,對方則回稱:「截圖我看看」、「我確認下是不是詐騙集團」等情,足認被告因急需用錢,在該段期間曾向多名網路上自稱係貸款業者之人表示欲辦理貸款,卻遭受詐騙,被告清楚明白在網路上向不知名之人辦理貸款,亦遭詐騙,然被告卻因己身經濟所需,為獲得金錢,仍在網路上找不知名且自稱係貸款業者之人辦理貸款。而被告並未確認「王哲民」、「廖俊博」之真實身分,亦未查證其等係在何代辦公司或貸款公司上班、有無該公司,難認被告在歷經上開遭詐騙之經驗後,會一昧地相信對方說為了美化帳戶而制作假財力證明之說詞,即告以金融帳戶資料,任意讓對方匯入來路不明的款項後,又為對方領出。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於民國109年、110年間辦過房屋增貸,本次係因為房貸遲繳、信用不良,銀行說沒辦法辦理貸款,才會在網路上找貸款等語,可見被告係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而被告既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正常貸款流程並無可能為了美化帳戶而制作假財力證明,且對方又要求被告在臨櫃領款而面對行員之關懷提問時,應回以不實資訊,被告在偵訊時於供稱:「(問:對方叫你騙銀行行員,而且你也依照對方的指示騙銀行行員,而且你也不知道對方的公司在哪裡,而且交錢的人你也不知道叫什麼名字,當時因為缺錢才冒險一試?)對」、「(問:你有承認詐欺及洗錢的未必故意?)承認」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告訴對方其金融帳戶資料,任意讓對方匯入來路不明的款項後,又為對方領出,恐將涉及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風險有所預見,然為了己身經濟所需,即漠視自身行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造成的損害,顯有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至明。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遽認被告深信對方的說詞,不無違誤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依卷附之「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及被告與「貸利安」、「王哲民」、「廖俊博」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持續與對方商談貸款事宜,且依被告提供其個人及親人資訊之詳細、完整程度,被告應係誤認對方為合法之代辦貸款機構,始提供其完整之個人資料予對方,而被告經「王哲民」轉介後,再與「廖俊博」接洽,「廖俊博」傳送具有法律外觀之文件資料來取信被告,被告簽訂合作契約後回傳,所簽合作契約對辦理貸款事務之雙方當事人應負之權利義務均有詳載,同時蓋有公司大印與律師見證章,被告因而誤認「廖俊博」之指示,均係為順利辦理貸款所需之流程,才會依照「廖俊博」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指定之人,故被告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誤信對方以製作財力證明為由,才會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嗣並依指示提款交還給對方指派之人等語,確非全然無稽,尚難認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交付款項之所為,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又被告於大學畢業後,從事○○○工作,其之工作環境尚屬單純,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及範圍較為狹隘,且與「王哲民」、「廖俊博」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且被告前未曾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案發時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問;況且,被告僅提供帳戶帳號,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或密碼等資料,帳戶仍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被告更親自臨櫃提領,顯可輕易遭檢警追查帳戶而查獲,與一般交付帳戶者任由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再由所招募之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犯案手法亦有不同,足認被告確實是受詐欺集團所騙而為本案行為,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有同意「王哲民」、「廖俊博」等人製作財力證明之意見,並於銀行臨櫃提款時,向行員告知領款目的為結婚或投資等語,而與其所述提供帳戶並進而領款之真正目的係為製作財力證明不同,但向他人借款者,固然均係一時有資金需求之人,惟該人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無還款意願,但在借款當時,或許並無多餘資力提供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認可通過願意出借款項,當會希望藉由其他幫助更易取得貸款,尚難認為有此等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之行為即必然構成詐欺;況製作帳戶金流以取得貸款,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參與或幫助他人行騙、洗錢,兩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自難因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目的,係為製作帳戶有金流現象,即逕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被告供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涉犯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起財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  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該等方式,向告訴人乙○○、丙○○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嗣被告前往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下合稱告訴人乙○○等2人)於警詢之證述、元大銀行111年5月23日元銀字第111000879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12年4月19日元銀字第1120006410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影本、新光銀行111年5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093號函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12年4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1135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告訴人丙○○提供之存入憑條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前開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提供金融帳戶帳 號,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為幫母親還錢,在網路上尋求貸款機會,向「貸利安」 詢問貸款事宜,「貸利安」指派「王哲民」專員協助,「王哲民」要求被告提供證件、存摺、勞保明細等個人基本資料,嗣又以被告資格不符,須製作財力證明並提供「廖俊博」之LINE給被告,「廖俊博」指示被告下載簽署「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提供資金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作為收入證明,被告則須提領歸還,被告係誤信「王哲民」、「廖俊博」係從事辦理貸款之人,而依指示為本案行為,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罪之故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27日起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帳戶 之帳號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俊博」之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乙○○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則依「廖俊博」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到場收款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乙○○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乙○○等2人之報案及匯款紀錄、被告取款憑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三)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核其前後所 述,並無歧異,且與卷附「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及被告與「貸利安」、「王哲民」、「廖俊博」之LINE對話內容相互吻合。觀諸被告與「貸利安」、「王哲民」、「廖俊博」之LINE對話紀錄:  1.「貸利安」於111年3月12日先傳送訊息稱「貸款須知*要求 寄出提款卡、存摺金融物品*提前收費、繳交保證金後撥款*如有上述情形,皆為詐騙!!!*簡便線上申辦*業界服務20年*免費貸款諮詢服務*非民間地下錢莊*週六固定公休日*回覆時間9:00〜21:00 如需貸款請填寫資料才能安排專員與您聯繫」,被告則依對方傳送之資料填寫「姓名、年齡、居住縣市、職業、薪資、貸款金額、貸款用途、有無勞保、工會、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民間有無融資、銀行是否有貸款、銀行是否有呆帳、有無信用卡、信用卡有無欠費、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現在是否為銀行警示戶、過去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是否有前科紀錄、手機號碼/市內電話、LINE ID帳號、電子信箱、方便聯繫時間」回傳,「貸利安」隨即告以已指派「王哲民」專員協助貸款事宜,並傳送數個借貸成功之案件給被告。依「貸利安」傳送之上開訊息,既不要求提供提款卡、存摺,又要求填寫詳細之貸款需求及個人基本資料,核與一般辦理貸款時,需提供之資料相符,一般人已難發現其為詐騙之手法。  2.「王哲民」向被告表示「我是貸利安的貸款專員王哲民,客 服部有將您的資料傳送到我這裡」,接著傳送有關貸款金額、利息計算、分期方式、還款金額等內容之訊息給被告,與被告通話26分鐘後,要求被告拍攝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勞保異動書,被告則依對方指示傳送資料,「王哲民」又稱「明天我幫您跑銀行,銀行需要您的貸款資料,銀行形式上要的資料不會打,銀行只照會您手機,您填寫好在傳給我」,被告再傳送其個人、工作及親友資訊給「王哲民」,「王哲民」復稱「我明天早上會去幾家銀行,我會把您的貸款資料,私下幫您問銀行經理,看您條件能不能貸到您理想的目標20萬,我會多幫您跑幾家銀行,這樣機會大一點,談的怎麼樣,您明天下午2點半左右在打給我」、「明天預祝您貸款能順利」等語,雙方翌日通話後,被告表示擔心貸不到款項,「王哲民」於111年3月27日轉介被告加入「廖俊博」為LINE好友,請被告找「廖俊博」協助做收入證明。細繹其等之對話內容,被告除翻拍存摺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給對方,尚且告知自己之個人基本資料,且所交談之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還貸能力等就信用評等評估之事項,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時,金融機構或代辦機構等會進行查核之事項相符。  3.被告自111年3月27起與LINE暱稱「廖俊博」之人聯絡,請「 廖俊博」協助做財力證明,「廖俊博」要求被告下載「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填寫,被告乃填載其姓名、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後,由其本人持該契約書拍照回傳給「廖俊博」,其後始於111年3月29日依「廖俊博」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與「廖俊博」所指定收款之人,期間「廖俊博」並回覆有收到款項及收取之金額等語。  4.參以上開合作契約所載「甲方(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提供資金匯入乙方(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乙方必須於當日、依照甲方匯款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經甲方查獲,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確保甲方權益」、「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5000元」、「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的事項,需支付甲方20萬元作為賠償,並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等內容,該文件更蓋有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大印及律師簽章,合理化需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交還之原因,並附具違約罰款約款、免責條款、刑事責任規定,亦使一般人易於相信該合約及貸款流程之真實性。  5.綜觀上開對話聯繫之過程,被告確實持續與對方商談貸款事 宜,且依被告提供其個人及親人資訊之詳細、完整程度,足見被告當時應係誤認對方為合法之代辦貸款機構,始提供其完整之個人資料予對方,而被告經「王哲民」轉介後,始與「廖俊博」接洽,「廖俊博」傳送具有法律外觀之文件資料來取信被告,被告簽訂合作契約後回傳,所簽合作契約對辦理貸款事務之雙方當事人應負之權利義務均有詳載,同時蓋有公司大印與律師見證章,使被告誤認「廖俊博」之指示均係為順利辦理貸款所需之流程,始依「廖俊博」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指定之人,故被告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誤信對方以製作財力證明為由,才會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嗣並依指示提款交還給對方指派之人等語,確非全然無稽。尚難認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交付款項之所為,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酌以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年約37歲,自稱大學畢業 ,從事○○○工作(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被告之工作環境尚屬單純,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及範圍較為狹隘,且與「王哲民」、「廖俊博」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   被告前未曾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案發時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問。又被告僅提供帳戶帳號,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或密碼等資料,帳戶仍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被告更親自臨櫃提領,顯可輕易遭檢警追查帳戶而查獲,與一般交付帳戶者任由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再由所招募之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犯案手法亦有不同。再者,被告因辦理貸款而於111年3月27日提供幣託帳號,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無從證明其有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51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從而,足認被告確實是受詐欺集團所騙而為本案行為,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至被告雖同意「王哲民」、「廖俊博」等人製作財力證明之 意見,並於銀行臨櫃提款時,向行員告知領款目的為結婚或投資等語,與其所述提供帳戶並進而領款之真正目的係為製作財力證明不同。然衡諸常情,一般人雖可循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但若人人皆可循此管道借得款項,市面上必不會出現各式民間借貸、協助辦理貸款、整合債務等廣告,定是有人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此時其他貸款業者,或係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其他非法方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各有其專業門路,此雖與正當借貸程序有別,但卻是目前存於社會之真實狀況。一般而言,向他人借款者,固然均係一時有資金需求之人,惟該人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無還款意願,但在借款當時,或許並無多餘資力提供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認可通過願意出借款項,當會希望藉由其他幫助更易取得貸款。縱被告試圖製造不實財力證明,且於臨櫃提款時有虛偽回應行員關懷提問之舉,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此等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之行為即必然構成詐欺。以被告本就想透過美化帳戶之手段,以便能順利使銀行或其他資金提供者同意借貸金錢之情以觀,縱被告知悉對方指示其向銀行行員所說話語係不實在,其未因之起疑心而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一節,亦難認悖於常情,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況製作帳戶金流以取得貸款,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參與或幫助他人行騙、洗錢,兩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自難因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目的,係為製作帳戶有金流現象,即逕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帳 戶給他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乙○○等2人匯款使用之工具,嗣後並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該集團指定之人之客觀事實。惟被告辦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受騙而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並領款等情,尚非無據,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金額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佯為其外甥,因需繳納貨款,希望告訴人乙○○可幫忙代墊,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佯為其友人「軒智」,因需款周轉,欲向告訴人丙○○借款,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