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70-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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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柏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現居○○市○○區○○路○段00號0棟00 樓之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94、2147號、113度金訴字第58、1316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4953、20981、227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8897、58125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身強力壯之年,卻不思以勞 力換取報酬,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而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多達10多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從而,僅科處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就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全部認罪, 懇請鈞院審酌現已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並積極欲與本件被害人等洽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過去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一名2歲未成年子女依賴被告照料撫養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被告之刑,並惠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量刑之新舊法比較及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加重詐欺等罪,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仍不合於上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㈣本案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一般洗錢等罪,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乃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開說明,僅於量刑時審酌該減輕事由。 ㈤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無法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現定。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匯款工作,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自白全部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編號2被害人壬○○、編號3被害人子○○、編號4告訴人戊○○、編號6告訴人己○○及編號10告訴人丑○○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13-115、149-150、207-208、213-215、219-221、237-239頁)。原判決未及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有未洽。另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6人調解或和解成立,知所彌補之犯後態度,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並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9歲青壯年 齡,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11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高達861萬7,000元,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匪淺;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飾詞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害人庚○○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第41頁),告訴人丁○表達其係73歲孤單老人、心臟不好、行走困難,請同情其遭遇,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第233頁),告訴人甲○○表達被騙後經濟困難,本身患有重度聽障之書面意見(見原審58號卷第65頁)。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尚具悔意,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要件,並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編號2被害人壬○○、編號3被害人子○○、編號4告訴人戊○○、編號6告訴人己○○及編號10告訴人丑○○調解或和解成立,彌補其等損失。編號5告訴人丁○、編號8被害人庚○○、編號11告訴人寅○○則均表示不願意到院調解,編號7告訴人曹00及編號9告訴人甲○○,經本院撥打電話均無法取得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語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51-153頁)。復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詐欺案件,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261號卷第203頁),其於原審及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目前在打零工,日薪原1500元,現變為1300元,與配偶及兩歲小孩一起生活,配偶在遊藝場工作,孩子平日由保母照顧,家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尚有中國信託紓困貸款及車貸沒還完等語(見原審1994號卷第286頁、本院1261號卷第198頁) ,暨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已與被害人壬○○、子○○及告訴人丙○、戊○○、己○○、丑○○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本院認量處附表各編號所示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㈢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考量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衡之被告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為緩刑之機會,惟按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年以下,否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查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共11罪,而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鄭葆琳、張良旭 追加起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2所示(被害人壬○○)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子○○)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4所示(告訴人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5所示(告訴人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6所示(告訴人己○○)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7所示(告訴人辛○○)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8所示(被害人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9所示(告訴人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0所示(告訴人丑○○)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1所示(告訴人寅○○)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