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71-2024122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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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軒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113年度偵字 第6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二編號39、43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如附表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8頁、第20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40、42、43所示之犯罪事實, 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聲羈卷第66頁)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40、42、43所示之犯罪事實, 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40、42、43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犯罪事實,其於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減刑部分,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量刑時併予衡酌。 ㈣按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定打詐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案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依指示提領或監控共犯提領帳戶內之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故衡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述情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顯見非犯罪集團核心份 子,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角色,其始終坦承犯罪,且無前科,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而原審雖認定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被告年紀尚輕,積極籌款致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考量被 告犯罪情節輕微,缺乏智識經驗,而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0、42刑之部分) ⒈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 判決因認無酌減其刑之必要,而僅於量刑事由中考量被告一切情狀,未另說明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尚無何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40、4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帳戶提領贓款之車手及監控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80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0、42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被告此部分量刑理由,並無不當。 ⒊綜上,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42刑之部分上訴所 陳顯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二編號39、43所示刑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39、43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已如前述,原審漏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且被告上訴後,業與被害人戊○○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被告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39、43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上開部分之刑既經撤銷,則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帳戶提領贓款之車手及監控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侵害戊○○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戊○○達成調解,顯具有悔意;又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⒊衡酌被告所為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 、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⒋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又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均逾1年有期徒刑之刑,且其所為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依上開要點,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01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本院卷第171至175頁),認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筱琦等9人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數罪關係,且被告僅就量刑部分聲明上訴,故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犯罪事實(丙○○部分)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犯罪事實(丁○○部分)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犯罪事實(己○○部分)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犯罪事實(戊○○部分)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