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71-20250206-3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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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軒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軒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軒皓(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原審法官訊問後,經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然參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比例原則等,認被告藉由命具保,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足以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執行,並避免其再犯,認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節,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及禁止出境、出海。然因被告覓保無著,於民國113年6月5日裁定先予羈押,嗣被告之母於113年6月11日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裁定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上開住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經原審法院以113年6月11日彰院毓刑智113訴445字第1130015437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被告自113年6月11日至114年2月10日止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1至245頁)。 三、嗣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0月2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宣判,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其餘上訴駁回,並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而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10日屆滿,衡諸被告業經原審及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又本案雖經宣判,惟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復經本院徵詢後被告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75至376之7頁),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