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71-20250211-4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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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仲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113年度偵字 第6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天○○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14、23至32、35、36、42、4 3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天○○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天○○(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8頁、第20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天○○為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犯行,屬成年人與少年共 犯之情形,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23至32、35、36、42、43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聲羈卷第24頁)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23至32、35、36、42、43所 示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23至32、35、36、42、43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量刑時併予衡酌。  ㈣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其於檢察官聲請 法院羈押訊問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減刑部分,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按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定打詐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案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依指示提領或監控共犯提領帳戶內之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故衡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述情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全部坦承不諱,其因社會經驗 不足,一時無知鑄成大錯,請從輕量刑,讓其早日執行完畢回歸社會,並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羈押期間家人發生變故,家中生計難以維持,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坦承犯行,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14、23至32、35、36 、42、43所示刑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23至32、 35、36、42、4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已如前述,原審漏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且被告上訴後,業與午○○、亥○○、壬○○、玄○○調解成立,另與丙○○、巳○○達成和解,並繳交犯罪所得2萬2000元,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本院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1至214頁、第257頁、第367至373頁),被告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14、23至32、35、36、42、43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上開部分之刑既經撤銷,則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至被告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然衡酌其犯罪情節及所述情狀,尚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帳戶提領贓款之車手及監控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侵害宇○○等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午○○、亥○○、壬○○、玄○○調解成立,及與丙○○、巳○○達成和解,顯具有悔意,及被告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⒊衡酌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大致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宇○○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戌○○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辛○○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寅○○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戊○○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地○○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子○○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黃○○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午○○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癸○○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亥○○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卯○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辰○○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庚○○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甲○○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罪事實(丙○○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犯罪事實(巳○○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犯罪事實(宙○○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9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犯罪事實(乙○○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犯罪事實(未○○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犯罪事實(酉○○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犯罪事實(丑○○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犯罪事實(丁○○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犯罪事實(壬○○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犯罪事實(己○○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犯罪事實(申○○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犯罪事實(A○○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犯罪事實(玄○○部分) 天○○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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