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71-20250312-5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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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仲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仲佑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仲佑(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害人眾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執行羈押,復於114年1月2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共2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在卷可稽,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尚未判決確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考諸此種犯罪行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應自114年3月22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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