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72-202502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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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博文 籍設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 (臺中○○○○○○○○)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博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博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11年7月4日裁定自111年7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2年3月2日裁定自112年3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於112年10月27日裁定自112年11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3年6月17日裁定自113年7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3月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劉博文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被告劉博文之自白、共同被告與證人等之證述及其他卷附資料,因認上開被告劉博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犯罪所得金額非少,衡諸被告劉博文已受相當刑期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劉博文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劉博文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劉博文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既尚在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劉博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