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74-2025010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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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品穜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90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己○○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已預見如提供金融帳 戶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對不特定 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轉出詐得款項後即 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想賺錢,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某 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信儒」之人指示而申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 啟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指定之約定帳號後,在臺中市東區「綠蓋 茶餐廳」內,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該人及所屬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 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該等詐欺份 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丙○○、甲○○、丁○○、戊○○,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出,己○○以此方式 容任該等不詳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詐欺 所得之去向。己○○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7,000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63、73頁),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至42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份子以前揭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告訴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轉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想過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我是因為工作的關係而交本案帳戶給對方,對方說是虛擬貨幣的代購,需要收錢,所以要用我的帳戶等語,並具狀辯稱:我也是被害人,只是去求職,不知是詐騙,家裡僅母親及我維持家計,還要照顧奶奶,如我被關,母親會很辛苦,希望易服勞役,並與黃信儒共同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等情。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 32、250、2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丁○○、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53390卷第101至111頁,4212卷第19至21、41至47、71至72頁),另被告供述其 提供本案帳戶後,依對方指示在咖啡廳滑手機乙節,亦與證 人黃信儒於警詢、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78至180、233至24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Instagram訊息網頁及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12年8月25日合金建成字第1120002476號函暨檢送被告開戶個人資料、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騙者使用之投資交易明細頁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3390卷第57至99、137、139、141、143至145、153、189、191至197、199、207、225及229頁)〕、被害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案開戶資料、交易明細(4212卷第23至25、27至28、29、31、49、67頁上方、73、75、77、81、83頁下方、91至100、101、10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13年5月20日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原審卷第111、11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有供詐欺份子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於本院固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涉嫌犯罪、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生,從高一即開始工作,曾於火鍋店、飲料店、服裝店任職等語(53390號卷第251頁),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再觀諸被告自承:對方一開始說我要做電腦操作的工作,但後來發現我什麼都不用做,我就覺得怪怪的,對方跟我約定我要做是事情就是去咖啡廳滑手機,什麼事都不用做,我是去年6月初的時候把帳戶交給對方,我交帳戶給對方的當天,對方就給我14,000元,我交帳戶給對方的當天我就覺得怪怪的,就是我去什麼事情都不用做等語(本院卷第38、39頁);我第一天領到14,000元,第2天好像領7,000元,後來是領5,000元或6,000元等語(53390號卷第250頁),可知被告與對方接洽過程,已察覺對方告知之工作有異,且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不用為任何勞務或心力之付出,即可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再佐以被告自承:我知道在臺灣申請帳戶並沒有資格限制,(問:是否知道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掩人耳目?)知道等語(53390號卷第250、252頁),且被告與對方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與對方無任何信任基礎,此觀諸被告供述亦明(4212號卷第13頁反面、53390號卷第249頁)。被告與對方既非熟識,且已察覺對方告知之工作有異,仍持續配合對方且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在可見被告顯已認知並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提供帳戶給對方,可供對方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被告仍因想賺錢而為之,被告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顯已有所預見,且有容任他人使用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 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乃包含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之對方使用,所屬詐欺份子即可自由轉出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經領取、轉出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亦應為被告所認知。是以,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份子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行為,應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原審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不符前揭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原審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論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實該非難。另兼衡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有4人,遭詐騙金額合計450餘萬元,及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自陳:昨天我有跟告訴人甲○○在臺中地院調解成立,總額是204萬分期給付,1期1萬元,第一期是114年1月18日給付,我最多1個月只能再拿2,000元或3,000元賠償給另外3位告訴人,告訴人丁○○的部分有定113年12月4日進行民事言詞辯論,其餘2位告訴人目前沒有對我提起民事訴訟,我也沒有辦法再給付,所以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本院卷第43頁),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再參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其於原審自陳就讀大學二年級,未婚無子女,每月收入約1、2萬元,經濟來源是父母協助及自己打工賺錢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查近來詐欺、洗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然被告不思警惕,仍為本案犯行,致多位無辜被害人金錢受損,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微,且被告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㈣沒收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15,000元、7,000元、5,000元, 合計27,000元,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案(原審卷第249頁),此部分既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雖將受詐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詐欺份子於網路刊登投資理財廣告,經丙○○於112年2月28日20時許,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份子使用LINE暱稱「賴憲政 」向丙○○佯稱:可下載http://app.iwfivcin.com APP進入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誘使丙○○進入網站內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9時4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 30萬元 2 甲○○ 詐欺份子於112年3月某時,透過LINE暱稱「蔣蓓雯」、「邱坤瑜」與甲○○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11時許起至6月7日10時6分許止 ,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50萬元、 ④15萬元、 ⑤15萬元、 ⑥無摺存款200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3 丁○○ 詐欺份子於112年2月24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吳淡如 」、「羅安琪」、「邱申諭」與丁○○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11時5分許,在玉山銀行台中分行,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01萬元 4 戊○○ 詐欺份子於112年3月26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陳斐娟 」、「宥穎Amy」與戊○○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戊○○,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9時39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 7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