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77-2024121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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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79號、112年度偵字 第56213號、112年度偵字第57044號、112年度偵字第58580號、1 13年度偵字第13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113年度偵字第39 72號、113年度偵字第9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柏佑對告訴人梁文裕所犯之罪刑(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3),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柏佑被訴對告訴人梁文裕詐欺及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柏佑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手法取得蝦皮拍賣平臺之陳冠宇申辦之「fs8_5gk3fj」帳號及密碼,輸入「fs8_5gk3fj」帳號及密碼,登入蝦皮網路購物平臺,冒用蝦皮帳號「fs8_5gk3fj」之名義,向蝦皮拍賣平臺之賣家石鎧維表示欲購買「貝殼幣」之虛擬用幣,藉以產生虛擬帳戶後(所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明知其並無依約出貨予買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周建豪」之身分,於112年4月29日,於社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販售避震器訊息,致梁文裕陷於錯誤,並於112年4月29日11時4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13500元至蝦皮帳號「fs8_5gk3fj」綁定之虛擬帳戶之石鎧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以暱稱「周建豪」之身分,於社交軟體Facebook 張貼虛假之販售避震器訊息,致梁文裕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9日11時4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13500元至石鎧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事實,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41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36號審理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53至55頁)。本案檢察官復就被告上開同一犯罪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於113年5月2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蓋於113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檢察署送審函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自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審未查,對被告此部分為科刑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一違誤部分暨失所附麗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並就被告對告訴人梁文裕詐欺部分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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