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79-202412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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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昱賢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1、48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昱賢之刑之部分撤銷。 郭昱賢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昱賢(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均坦承涉犯加重詐欺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所得,因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是依上開說明,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其所為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 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被告所犯之罪科處刑罰,固然 有所依據。惟查:被告已於113年11月11日與被害人黎映月調解成立,願賠償新臺幣1萬2千元,並於113年11月27日以前匯入被害人開立於第一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被告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匯款紀錄畫面截圖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之犯罪後態度,而對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刑罰,即難認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擔收水工作,且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詐得之款項已發還被害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被告之素行,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經濟勉持、要扶養爺爺、奶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52 、86頁)。惟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審之被告雖已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9220號偵辦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依其所犯涉之案件類型,與本案相類似,均為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依其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觀之,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被告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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