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81-202503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23、50939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4犯罪事實關於「6」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7、8、9、10、11、12、13、14」及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罪,被告雖然有在112年3月 22日至23日開車載李宇揚到臺中、開車載李宇揚、李皓智回桃園,但當時還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知道他們正在進行詐欺的工作,他們的犯罪行為被告都沒有參與,被告這次沒有參與收水,他們在提款時,被告是在逢甲咖啡廳找朋友,在23日凌晨是李宇揚告知要回北部,拜託被告載李皓智,被告會下車是因為要趕回北部,才走過去找李宇揚催他們,回到桃園後,被告也有幫李皓智叫車,並不知道他要到新北詐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及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錢罪,惟其於偵查中曾自白(見偵50939卷二第239頁),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自同月16日生效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之各罪,經原審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後,均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並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亦難以追回其款項,其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且未見其有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兼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61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14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2年4月,並說明沒收宣告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適,應予維持。 2、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犯行,惟所辯不足採信,業 經原審詳予論證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見附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部分,即原判決第3至8頁),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事。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王○○待證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惟王○○經本院傳拘無著,且王○○時為被告之○○,更曾與被告尚有詐欺案件,經另案判決無罪(判決書見本院1280號卷二第55至62頁),並參以被告及同搭乘被告所駕車輛之李宇陽、李皓智等人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供證尚有被告○○或其他人一同搭乘被告所駕之車輛往返桃園、臺中等情,則縱王○○到庭,其證詞是否可採為被告有利認定,即屬有疑;另被告又聲請傳喚本案案發時其所在咖啡廳店員周芷筠到庭證明其未參與本案犯行,惟按周芷筠既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任咖啡店員,殊難想像其關於被告行跡能時時刻刻注意或深入了解本案詐欺集團分工運作情形,況被告搭載李宇揚前來臺中,於李宇揚、李皓智、林錦榮提款後均有與其等會合,並搭載李宇揚前往公園交款,再搭載李宇揚、李皓智北返桃園等情,依證人李皓智、李宇揚、林錦榮等人之證述,佐以被告自承駕車搭載李宇揚(前往收水),並下車與李皓智及林錦榮(均為提款車手)會合,並經監視器攝錄及卷存相關事證,均已足以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喚證人王○○、周芷筠之必要。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憑為有利之認定,其上訴徒憑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審量刑固僅說明考量被告犯後矢否認犯行,而未敘及被告 曾於偵查中認罪乙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原不斷否認犯罪,經檢察官質以依被告自陳及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行為會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是否認罪,被告最後方答稱:認罪(見偵50939卷二第233至239頁),惟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實未見認錯悔悟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原審上開斟酌被告量刑之情狀及本院審理時關於家庭生活狀況之陳述(見本院1280號卷二第163頁),認依被告犯罪情節,原審對被告否認各罪所量處之刑1年、1年1月、1年4月(詳原判決附表二),已屬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1年)或極輕度之刑,原審所量處之刑已屬極輕,縱再就被告偵查中一度自白予以量刑審酌,亦於判決本旨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