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84-202412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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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慶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罪刑,已確定)前於民國112年4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泰迪」、「原子小金剛」等成年人(下稱「泰迪」、「原子小金剛」)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陳慶楊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陳慶楊、「泰迪」、「原子小金剛」與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6時許,傳送訊息予陳郁雯,佯稱:係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客服人員,因臉書買賣平臺進行買賣前,需行操作金流驗證,然該平臺交易設定發生錯誤云云,復於同日某時,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郁雯聯繫,佯稱:係汐止郵局行員李國輝、汐止郵局主任行員陳慧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始得解除臉書平臺錯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陳郁雯施以詐術,致陳郁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4月19日23時47分25秒許及翌(20)日0時3分23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9萬9,985元至第3人劉作銘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作銘郵局帳戶),陳慶楊前於不詳時、地,經「泰迪」交付取得供作提領款使用之劉作銘郵局帳戶提款卡,復依「原子小金剛」指示為如附表所示提領款行為,並於其後某時,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泰迪」收受,因而取得提領款項3%計算之金額作為其報酬。嗣經陳郁雯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陳慶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公訴人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23、139至149頁;原審卷第80、86頁;本院卷第100、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郁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歷史交易明細(劉作銘郵局帳戶)、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47、49至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處斷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前揭人 頭帳戶內贓款等舉止,係接受「原子小金剛」指示,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民眾詐財牟利,竟 擔任俗稱「車手」工作,稽以被告於上開詐欺集團運作期間,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除授受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提款卡並收受詐欺贓款之「泰迪」、指示其提領詐欺贓款之「原子小金剛」外,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此亦為被告、「泰迪」、「原子小金剛」與其他成員之犯罪謀議範圍內,是縱然本案係由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於告訴人將所有財物匯入指定帳戶後,由被告依「原子小金剛」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復而轉交「泰迪」等動作,仍無妨於被告、「泰迪」、「原子小金剛」及其他共犯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就其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泰迪」、「原子小金剛」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1案至第4案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10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57頁;本院卷27至8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公訴人且於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第73、86至87頁)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是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曉諭,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明白表示:因家中經濟困難,目前真的沒有能力去繳納這筆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5頁),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 行。原審就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I項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現亦有其他見解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此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此修正後之規定。是本案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被告,並無非疑,且此亦有關被告是否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處遇,請求為適法之認定等語。  ⒉本院認為: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同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上字第279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相較,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而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原審雖贅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1至3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況本案既從重論處罪名如前述,該罪之有期徒刑係7年以下1年以上,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關判決確定後得否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問題。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尚有誤會,難認有理由。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對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其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其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具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太陽能加工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述明白(見原審卷第87頁),及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並敘明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洗錢標的不予宣告之理由(詳如後述)。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以駁回。  ㈢沒收:  ⒈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分擔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劉作銘 郵局帳戶內款項工作,係依所提領款項3%之金額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屬於告訴人遭詐欺贓款之金額共14萬9,500元,獲利共4,485元(計算式:149,500×3%=4,485),上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而該報酬前經被告實際收得,業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是就前開犯行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業已交付上手即「泰迪」收執,對該等財物沒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4月19日23時53分1秒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漢口路郵局 5,000元 2 112年4月19日23時55分16秒許 同前址漢口路郵局 4萬4,000元 3 112年4月20日0時5分4秒許 同前址漢口路郵局 6萬元 4 112年4月20日0時6分5秒許 同前址漢口路郵局 4萬元 5 112年4月20日0時7分12秒許 同前址漢口路郵局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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