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86-2025011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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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智揚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8號),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智揚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智揚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本案係由被告羅智揚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審中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已於第一審與附表編號 2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於第二審與附表編號3至7之被害人調(和)解成立並給付全部(編號4)或一部(編號3、5、6、7)賠償金額,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悔悟,而被告給付各該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均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且被告犯罪參與情節顯然較同案被告蘇竑鈞為輕,原審判決量刑未及審酌,應予撤銷,請鈞院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因素後量處較輕刑度及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已達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程度,請鈞院酌量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條件   ,懇請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經原判決認定未分受任何犯罪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修正前之規定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其 給付各該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詳見附表),等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又被告於偵訊時雖未經檢察官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附 表編號2部分),但其對於透過同案被告蘇竑鈞引介而加入「公司」從事本案犯行之經過,業已供承在卷,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 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自白減輕事由。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各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各罪之最低本刑已均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侵害多達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依被告所述自己健康狀況不佳、所獲報酬低微、犯後自白及調(和)解賠償等事由,尚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 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㈢撤銷改判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之情形,以 致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又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3至7之被害人調(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調解筆錄、第105至106、123至124、   129至130、137至138頁和解書),並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見 本院卷第139至151頁存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可 認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4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侵害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該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符合前述理由㈡⒈⒉之減輕事由,並於第一審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於第二審與附表編號3至7之被害人調(和)解成立,給付情形詳見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外送便當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1萬8000元,與2位妹妹共同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就所犯6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並非資力豐厚之人,就本案犯行亦非居於主導 地位,且已與全部被害人調(和)解成立及為附表所示給付,本院認就所犯6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並衡酌被告所犯6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依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告犯罪 所得金額 被告已賠 償金額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1 (同案被告蘇竑鈞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高 珊 5500元 4萬8960元 羅智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黃筱淇 5500元 1萬元 羅智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王 霞 2750元 1萬5000元 羅智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黃柏菁 2750元 6000元 羅智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蔡姿儀 2750元 1萬元 羅智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卉綾 (原名: 呂寶貴) 2750元 3000元 羅智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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