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289-20241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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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建偉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某日時起,加入身份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雅」、「開戶經理─小傑」、「赤木崗憲」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建偉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實際上為「車手」)負責出面向被詐騙者拿取現金轉交上游。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先於111年5月初某日時,邀張○○進入通訊軟體LINE「厚德載物投顧公司」群組,並以LINE暱稱「陳慧雅」、「開戶經理-小傑」向張○○佯稱:可下載「MQL5」APP投資原油期貨等語,致張○○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按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入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8萬元,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張○○98萬元得手後,張○○始驚覺遭詐騙(此部分詐欺既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擬再向張○○行騙,張建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開戶經理-小傑」向張○○佯稱可再購買泰達幣(貨幣代號USDT)投資,張○○則依「開戶經理-小傑」指示與在LINE Official Account暱稱「幣取」之張建偉聯繫,張建偉即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與張○○接洽購幣事宜,雙方相約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百川門市見面,張○○並報警請求協助。嗣張○○依約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統一超商新百川門市與張建偉見面,張建偉先出示其身分證以取信張○○,張○○則交付20萬元假鈔予張建偉,嗣張建偉於簽立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時,即為在旁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取款成功而未得逞。 二、案經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所為之明示同意而言。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者,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確實、安定。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明示同意」,係針對特定證據之證據能力,明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若僅就該證據之提示,為「無意見」、「不爭執」、「沒有意見」之表示,尚與明示同意不同,不生明示同意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張建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2年11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針對證人即告訴人張○○及證人紀○○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業均已明確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而非僅陳稱「沒有意見」或「不爭執」等消極未為異議之情形,且經原審於審理期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證據既均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擬制同意」,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仍不失其效力,自無許其任意撤回同意之理。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仍應認為此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原審明示同意而具有證據能力,且該程序事項之同意效力亦及於本院。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固坦承有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我與告訴人是從事單純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先於111年5月初某日時,邀告訴人 進入通訊軟體LINE「厚德載物投顧公司」群組,並以LINE暱稱「陳慧雅」、「開戶經理-小傑」向告訴人張○○佯稱:可下載「MQL5」APP投資原油期貨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入金共計98萬元,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98萬元得手後,告訴人始驚覺遭詐騙。嗣本案詐欺集團擬再向告訴人行騙,由「開戶經理-小傑」向告訴人佯稱可再購買泰達幣投資,告訴人則依「開戶經理-小傑」指示與在LINE Official Account暱稱「幣取」之被告聯繫,被告即與告訴人相約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百川門市見面,告訴人並報警請求協助。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統一超商新百川門市與被告見面,於被告簽立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時,即為在旁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及證人紀○○於警詢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1498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2頁、第33至36頁、第37至40頁),並有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見偵卷第49至51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卷第53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影本(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7至77頁、第87至105頁)、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 Official Account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9至87頁)、現場查獲照片5張(見偵卷第71頁、第106至107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供稱:我的資金來源是我的上游幣商,我有簽 一 張500萬元的本票在他那裡,我如果要跟客戶交易虛擬貨幣,我就聯絡該上游幣商,他會先打幣給我,等我與客戶交易完、收到現金後,我再將現金拿給他。我不知道該上游幣商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的等語(見偵卷第181至183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上游幣商就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7號、第732號刑事判決中的上游幣商「赤木崗憲」,「赤木崗憲」給我幣,我去跟客戶交易,交易完成後再用LINE跟「赤木崗憲」約交付現金的時間、地點,把收到的錢交給「赤木崗憲」。本案原本要跟告訴人交易的6250泰達幣就是「赤木崗憲」打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0至281頁),足認被告所取得的虛擬貨幣係由「赤木崗憲」提供,而本案若成功完成交易,被告將從告訴人收取的現金,也都是交回「赤木崗憲」,其虛擬貨幣的來源及現金的去向,均為「赤木崗憲」。被告雖辯稱其為個人幣商,惟其對於上游幣商「赤木崗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清楚,而均以LINE聯絡,依其所述二人似非熟識之人,又其並無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幣的成本,雖被告稱其有簽立本票,惟「赤木崗憲」如何能相信被告嗣後必定付款而願先打幣給被告,亦甚有疑問。再被告交易之數量取決於要收取的款項金額,被告並無須承擔任何交易風險,是被告的個人幣商經營模式,顯然與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之常情有悖。 ㈢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 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依告訴人與「開戶經理-小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4頁)顯示,告訴人與被告取得聯繫之方式,係由「開戶經理-小傑」主動將被告之LINE Official Account暱稱「幣取」帳號貼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並非告訴人自行上網隨機瀏覽網路廣告後再與被告聯繫,是被告顯然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密切配合關係。被告若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本案詐欺集團豈能明確指示並信賴被告會配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轉由不具信任關係之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原欲給付之20萬元詐騙款項。 ㈣況且,本案發生之時間在111年11月15日,而被告於111年5月 28日曾陪同另案被告呂亞哲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泰昌門市交易虛擬貨幣,呂亞哲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呂亞哲被逮捕後,並隨即遭被告所稱之通訊軟體Telegram幣商群組「PSCT Coin」踢出群組,之後被告於呂亞哲所涉該案之111年8月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其涉嫌詐欺取財、洗錢而轉為被告身分,經偵查起訴後,於111年11月1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書、「PSCT Coin」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另案之111年8月9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211至218頁;原審卷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本案發生時,被告上開涉犯虛擬貨幣詐欺及洗錢之案件業經起訴而正在審理中,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佯以虛擬貨幣交易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方式應已有所認知,被告卻仍執意配合「赤木崗憲」,佯以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並擬於得手後,將取得款項繳回「赤木崗憲」,足見被告深受本案詐欺集團信賴,益證被告明知本案取得之款項並非合法,卻仍為本案犯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 ㈤另參以本案被告原欲交付告訴人之6250泰達幣流向整理及網 路公開錢包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顯示,「赤木崗憲」(錢包地址:TDbCFEytCliAhM5eSykb8qHLhuZ22S94kR)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1時59分許將6250泰達幣打入被告操作使用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Nkz13xhG8b2sxZZttEBVn5BNPL7cgfQ7S),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將6250泰達幣打入不詳人士持有之電子錢包(TFW7aFLmtf4ewuo4NA4J8Pn7BGPyf2uNdb),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流回「赤木崗憲」所使用的電子錢包之情形,此益證本案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僅是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的手段而已,是被告形式上雖是「幣商」,但實質上與配合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無異。又被告雖有簽署「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見偵卷第49至51頁),然此僅為包裝被告為幣商,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段而已,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陳慧雅」、「開戶經理-小傑」、「赤木崗憲」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且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11年5月間,因犯加重詐欺 未遂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9日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被告卻仍於該案起訴後之111年11月15日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財產犯罪遭起訴後,得到警惕。又告訴人張○○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損失百萬元以上,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未對告訴人致歉及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審之量刑確有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較重之適當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幣商有無支出成本,非詐欺行為認定之 依據,社會經濟行為以無成本交易所在多有,否則任何無成本支出之交易行為豈不均為詐欺行為?再者,本件是否為詐欺行為,應端視行為人是否可依約履行交付虛擬貨幣之行為,本件被告也可以交付該虛擬貨幣,即因警方而中斷 ,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無法完成交易而有詐欺之行為。再被告有向告訴人簽立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更提供自己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若被告是要將虛擬貨幣先打入告訴人等錢包,於取得款項之後再將該虛擬貨幣轉走,而犯下詐欺犯行,被告豈有可能以真實姓名簽約,待日後直接被查緝?原判決認被告同為詐欺集團一員,實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㈢本院查: ⒈本案係由「開戶經理-小傑」主動將被告之暱稱「幣取」帳號 貼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並非告訴人自行上網隨機瀏覽網路廣告後再與被告聯繫,雖無成本支出之交易行為並不必然係詐欺行為,惟被告若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本案詐欺集團豈能明確指示並信賴被告會配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轉由不具信任關係之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原欲給付與詐欺集團之款項。又本案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僅係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之手段而已,是被告形式上雖是「幣商」,但實質上與配合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無異,再被告雖有簽署「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然此亦僅為包裝被告為「幣商」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段而已,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案告訴人前即已依「開戶經理-小傑」之詐騙,陸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共計98萬元,而遭詐騙98萬元,本案此次告訴人亦係再因「開戶經理-小傑」之接洽詐騙購幣事宜,並由被告依約出面向告訴人收款,雖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惟依此事情之來龍去脈,當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取款之角色,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所幸此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未能得逞,告訴人並未有進一步財產損失;惟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之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暨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敘明: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角色、犯罪所生危害、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以檢察官因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上訴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等之上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